狄某更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亓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狄某更,石家庄六度酒类营销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更与被告亓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石民一终字第008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8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更之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亓某,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更与被告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狄某更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狄某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亓某负担。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医疗费5653.9元(含被告亓某垫付医疗费493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误工费12833.3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工作的事实,应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三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4923.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营养费2246.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考虑原告年龄和身体原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交通费1196.3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亓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某更医疗费71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9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6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亓某垫付医疗费4938.4元;
三、被告亓某赔偿原告狄某更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狄某更负担228元,由被告亓某负担1272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亓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更与被告亓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亓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狄某更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亓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故原告狄某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亓某负担。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医疗费5653.9元(含被告亓某垫付医疗费4938.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误工费12833.3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工作的事实,应参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计算三个月,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4923.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受伤程度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营养费2246.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考虑原告年龄和身体原因,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交通费1196.3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狄某更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亓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某更医疗费715.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9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66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亓某垫付医疗费4938.4元;
三、被告亓某赔偿原告狄某更鉴定费8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狄某更负担228元,由被告亓某负担1272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亓某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梁增兵
审判员:舒英
书记员:李飞飞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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