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某
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李某坤
张某某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李某坤、张某某因追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对魏永刚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被告李某坤与魏永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魏永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坤理应偿还魏永刚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中的担保人为被告李某坤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57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坤行使追偿权。该借款合同系魏永刚与被告李某坤所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某坤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且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狄某某为其偿还的代偿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狄某某、被告李某坤与魏永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魏永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坤理应偿还魏永刚借款60000元,被告李某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中的担保人为被告李某坤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57000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坤行使追偿权。该借款合同系魏永刚与被告李某坤所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李某坤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且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狄某某为其偿还的代偿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坤承担。
审判长:高桂丽
审判员:高嘉琦
审判员:胡志辉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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