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狄某某与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狄某某
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韩某
刘晓龙(湖北十堰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
狄洪虎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追加)狄洪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韩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狄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将被告韩某租赁的原告狄某某所有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商业二街街口的“江南宾馆”房屋返还给原告狄某某。2015年4月20日,被告韩某以与狄洪虎合伙经营,正在进行的诉讼与狄洪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狄洪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狄洪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17日,韩某另案对狄某某、狄洪虎提起诉讼,因本案须以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龙,被告狄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韩某与被告狄洪虎合伙经营江南宾馆,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韩某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狄某某签订江南宾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韩某、狄洪虎使用,韩某、狄洪虎应当如约向狄某某支付租金。韩某、狄洪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韩某、狄洪虎继续使用狄某某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先于执行将房屋交付狄某某,狄某某主张按约定支付房租至实际交房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狄洪虎应支付狄某某房租计81110元(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5000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0日,31110元。)狄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并请求支付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酌定可按应支付房租的20%计算计16222元。扣除韩某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韩某、狄洪虎尚应支付狄某某房租及违约金47332元。
韩某认为,狄洪虎在与自己合伙期间,系独自经营宾馆,明知经营宾馆所租用的房屋属于狄某某,却恶意拖欠房租导致己方违约,且狄洪虎与狄某某系叔侄关系,二人以上行为是恶意串通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因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狄洪虎与狄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韩某、狄洪虎对出资方式陈述不一,合伙协议约定亦不明确,应当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按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份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狄某某诉请韩某返还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附属设施,因其他附属设施与房屋系不可分物,在执行过程中已一并交付狄某某。本案中狄洪虎主张相应补偿,韩某也已另案起诉要求补偿,狄洪虎、狄某某亦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狄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支付原告狄某某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3666元;被告韩某、狄洪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韩某、狄洪虎将租赁的江南宾馆房屋返还原告狄某某(已返还)。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某、狄洪虎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狄某某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韩某与被告狄洪虎合伙经营江南宾馆,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韩某代表合伙人与原告狄某某签订江南宾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狄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韩某、狄洪虎使用,韩某、狄洪虎应当如约向狄某某支付租金。韩某、狄洪虎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韩某、狄洪虎继续使用狄某某房屋从事经营活动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先于执行将房屋交付狄某某,狄某某主张按约定支付房租至实际交房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狄洪虎应支付狄某某房租计81110元(2014年7月28日-2015年1月27日,50000元,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0日,31110元。)狄某某主张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并请求支付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酌定可按应支付房租的20%计算计16222元。扣除韩某交付的保证金50000元,韩某、狄洪虎尚应支付狄某某房租及违约金47332元。
韩某认为,狄洪虎在与自己合伙期间,系独自经营宾馆,明知经营宾馆所租用的房屋属于狄某某,却恶意拖欠房租导致己方违约,且狄洪虎与狄某某系叔侄关系,二人以上行为是恶意串通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因韩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狄洪虎与狄某某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因韩某、狄洪虎对出资方式陈述不一,合伙协议约定亦不明确,应当共同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按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份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狄某某诉请韩某返还除房屋之外的其他附属设施,因其他附属设施与房屋系不可分物,在执行过程中已一并交付狄某某。本案中狄洪虎主张相应补偿,韩某也已另案起诉要求补偿,狄洪虎、狄某某亦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狄洪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自支付原告狄某某房屋租金及违约金23666元;被告韩某、狄洪虎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韩某、狄洪虎将租赁的江南宾馆房屋返还原告狄某某(已返还)。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某、狄洪虎各自承担1000元,原告狄某某负担1900元。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陈刚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孙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