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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诉李某某、杜某均、何某、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狄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均。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策明、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正勤。
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世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斌、鲁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狄某诉被告李某某、杜某均、何某、晏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杜某均向本院申请追加了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撤回了向何某、晏某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了何正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原告郭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策明、构旭荣、被告先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黎明、王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由于被告李某某、杜某均居住的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了原告的家庭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还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解决本案的争议问题应对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该予以支持:一、本案中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于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二、解决该争议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某某、杜某均夫妇系漏水房屋的居住使用者,虽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但通过房屋的出售协议,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已付出了具体的实施行为,且该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应对该房屋的设施包括公有部分具有使用、保管、修缮的义务,两被告虽抗辩漏水原因系主水管破裂,但未提供水管破裂的原因,仅从两被告提供的图片上分析,不能分辨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两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愿承担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因管道破裂造成损失的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先行集团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追加的被告先行集团公司对整栋房屋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房改时将房屋所有权交给了该栋房屋的业主,该栋房屋资金全部由业主资金建造,先行集团公司未收取该栋房屋维修基金,先行集团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未从中获利,因此,先行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杜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狄某的房屋装修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李某某、杜某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德胜 审 判 员  吴庆生 人民陪审员  付仁滨

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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