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某
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彭盈盈
钟某某温峡神龙客运车队
张芳梅
刘某
陈立国
彭隆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王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盈盈。
被告钟某某温峡神龙客运车队。
委托代理人张芳梅。
被告刘某。
被告陈立国。
委托代理人彭隆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被告钟某某温峡神龙客运车队(以下简称温峡车队),被告刘某,被告陈立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友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唐刚、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盈盈,被告温峡车队负责人陈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梅,被告刘某,被告陈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隆中,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国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关于机动车辆超车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载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季节性,误工费应当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3元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该时段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应当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后残疾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已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原告狄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608579.59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88579.59元,由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46573.88元,合计赔偿31011.28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342005.71元。被告温峡车队及被告刘某为鄂H×××××号中型客车在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当应当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温峡车队及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立国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陈立国作为鄂H×××××号中型客车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陈立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陈立国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温峡车队为鄂H×××××号中型客车投保有足额的商业保险,原告狄某某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故被告陈立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1141.15元由原告狄某某据实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73640.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00元,余额58740.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622.26元,合计赔偿32522.26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11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某某损失32522.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某某损失41118.62元。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钟某某温峡神龙客运车队负担500元,被告陈立国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国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关于机动车辆超车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载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季节性,误工费应当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3元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该时段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应当按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身体受伤后残疾等级,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已为鄂H×××××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罗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原告狄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608579.59元,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内赔偿120000元,余额488579.59元,由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46573.88元,合计赔偿31011.28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342005.71元。被告温峡车队及被告刘某为鄂H×××××号中型客车在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应当应当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温峡车队及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立国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陈立国作为鄂H×××××号中型客车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系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其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陈立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陈立国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温峡车队为鄂H×××××号中型客车投保有足额的商业保险,原告狄某某等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故被告陈立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1141.15元由原告狄某某据实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73640.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900元,余额58740.88元,由被告联合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17622.26元,合计赔偿32522.26元。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11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狄某某损失32522.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狄某某损失41118.62元。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钟某某温峡神龙客运车队负担500元,被告陈立国负担1081元。
审判长:彭友德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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