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能
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贺某某
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
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
杨某
石某某
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牧团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代理人柴大来,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牧团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牧团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上诉人狄某能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某能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罗伟,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大来、徐建华,被上诉人杨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狄某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上诉人黎某、杨某的陈述,均证实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及黎某在上诉人醉酒后没有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护送,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未予确认,属采信证据有误。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黎某的护送要求,在平安回到儿子家后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3.本案事实为:2014年5月8日,上诉人狄某能在被上诉人杨某的邀请下,为被上诉人贺某某装运化肥,后又与黎某、杨某一同为贺某某承包的麦地冲肥。活毕,已是中午2点多了,贺某某提出去五十团巴扎“王记烩面馆”吃饭。席间,贺某某打电话叫来了被上诉人石某某。五人共饮250毫升的白酒五六瓶、燕京啤酒十多瓶。酒后,狄某能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朱志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损害后果。4.上诉人狄某能的家在五十团一连,离儿子家有两公里左右的路程,其儿子外出打工,家中无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饮酒后,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护送回其儿子家中,也无一人将其送回家交给其妻子,未尽到照顾和护送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被上诉人贺某某是本次共同饮酒行为的组织者,也是最大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辩称,1.上诉人狄某能在醉酒状态下驾车上路行驶已触犯刑律,因其自身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自担责任,无权要求答辩人给予赔偿。2.上诉人狄某能一审诉状要求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上诉状又以贺某某为被帮工人为由,要求其承担主要责任,杨某、石某某与黎某承担次要责任,可见其一、二审诉讼请求及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矛盾。3.朋友之间相互帮忙,而后一同吃饭,席间喝点酒是人之常情。上诉人狄某能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酒后驾车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其明知风险仍然为之,而后无视情谊交往和自身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4.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应否就上诉人狄某能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物证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时,狄某能处于醉酒状态,同时基于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案外人朱志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追溯其醉酒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则与共同饮酒和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认定四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狄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有清楚认识,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控能力,而其饮酒时不加控制,醉酒后又违法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追究就餐、同饮人责任的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上诉人狄某能已因交通事故获赔的情况,对其未获赔偿部分(除调解放弃部分),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应以8:2划分责任为宜。四被上诉人虽不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在上诉人狄某能醉酒后,均未护送其回家,也未通知其家属,从而未能及时有效阻止狄某能醉驾。上述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因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上诉人应在20%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某作为聚餐饮酒的邀请者及组织者,应对参与饮酒的人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酌定其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作为无偿帮工的组织者、聚餐饮酒的积极参加者,注意义务较被上诉人贺某某为轻,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被上诉人石某某虽为共饮人,但属中途加入;被上诉人黎某虽与狄某能熟识、居住在同一连队,但其未参与饮酒,二人的注意义务较被上诉人杨某为轻,酌定各承担4%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四被上诉人未尽照顾、通知和护送等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贺某某责任较他人为重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二审辩驳主张,除各自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为143493.35元(图木舒克市医院48963.11元+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94530.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4700元。3.误工费,上诉人狄某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1日,因狄某能诉请的误工期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未突破前述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并确定狄某能定残前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93.81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上诉人狄某能以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年为依据,起诉误工费为21720.60元,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起诉数额为依据,确定误工费为21720.60元。4.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狄某能于1968年出生,根据其伤残程度、恢复水平和健康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十五年,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45020元(49668元/年15年)。5.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上诉人狄某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但考虑到其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情以及陪护人员更替、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上诉人狄某能住院治疗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60元(120元/天128天)。7.营养费,根据营养期为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狄某能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91%,按照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53526元(13930元/年20年91%),狄某能以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为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对于超出253526元的起诉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司法鉴定费的发票金额为3800元,另有照相、出诊费等收据载明金额为300元,因前者具有合法性,后者具有合理性,故应予认定,由此确定鉴定费用为4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上诉人狄某能的伤残程度,必然造成身心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上诉人狄某能诉请的司法鉴定交通费,因鉴定机构未出具票据,而且已实际收取了出诊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1—9项费用合计1265319.95元,扣除上诉人狄某能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获赔的632659.975元(1265319.95元责任比例50%),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就未获赔部分(除调解放弃部分)承担20%的责任,即为126532元。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并计算后,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31532元。根据各自责任占比,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应分别赔偿上诉人狄某能46036.20元(131532元7/20)、32883元(131532元5/20)、26306.40元(131532元4/20)、26306.40元(131532元4/20)。上诉人关于其各项损失合计1532430.55元,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其383107.64元的一、二审诉讼主张,理据不够充分,不应得到完全支持。
综上,上诉人狄某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狄某能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46036.20元、32883元、26306.40元、26306.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狄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合计14094元(上诉人狄某能预交),由上诉人狄某能负担9255元,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1693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968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应否就上诉人狄某能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物证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时,狄某能处于醉酒状态,同时基于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案外人朱志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追溯其醉酒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则与共同饮酒和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认定四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狄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有清楚认识,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控能力,而其饮酒时不加控制,醉酒后又违法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追究就餐、同饮人责任的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上诉人狄某能已因交通事故获赔的情况,对其未获赔偿部分(除调解放弃部分),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应以8:2划分责任为宜。四被上诉人虽不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在上诉人狄某能醉酒后,均未护送其回家,也未通知其家属,从而未能及时有效阻止狄某能醉驾。上述不作为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因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四被上诉人应在20%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某作为聚餐饮酒的邀请者及组织者,应对参与饮酒的人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酌定其承担7%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某作为无偿帮工的组织者、聚餐饮酒的积极参加者,注意义务较被上诉人贺某某为轻,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被上诉人石某某虽为共饮人,但属中途加入;被上诉人黎某虽与狄某能熟识、居住在同一连队,但其未参与饮酒,二人的注意义务较被上诉人杨某为轻,酌定各承担4%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四被上诉人未尽照顾、通知和护送等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贺某某责任较他人为重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对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二审辩驳主张,除各自陈述外,未举出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因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为143493.35元(图木舒克市医院48963.11元+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94530.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4700元。3.误工费,上诉人狄某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1日,因狄某能诉请的误工期为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80日,未突破前述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并确定狄某能定残前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参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4493.81元(49668元/年÷365天180天)。上诉人狄某能以2013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43元/年为依据,起诉误工费为21720.60元,属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以起诉数额为依据,确定误工费为21720.60元。4.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狄某能于1968年出生,根据其伤残程度、恢复水平和健康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为十五年,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45020元(49668元/年15年)。5.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上诉人狄某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但考虑到其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情以及陪护人员更替、往返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上诉人狄某能住院治疗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60元(120元/天128天)。7.营养费,根据营养期为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狄某能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91%,按照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253526元(13930元/年20年91%),狄某能以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4313元/年为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对于超出253526元的起诉部分不予认定。9.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司法鉴定费的发票金额为3800元,另有照相、出诊费等收据载明金额为300元,因前者具有合法性,后者具有合理性,故应予认定,由此确定鉴定费用为4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上诉人狄某能的伤残程度,必然造成身心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上诉人狄某能诉请的司法鉴定交通费,因鉴定机构未出具票据,而且已实际收取了出诊费用,故不予支持。上述1—9项费用合计1265319.95元,扣除上诉人狄某能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获赔的632659.975元(1265319.95元责任比例50%),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就未获赔部分(除调解放弃部分)承担20%的责任,即为126532元。在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并计算后,四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31532元。根据各自责任占比,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应分别赔偿上诉人狄某能46036.20元(131532元7/20)、32883元(131532元5/20)、26306.40元(131532元4/20)、26306.40元(131532元4/20)。上诉人关于其各项损失合计1532430.55元,四被上诉人应赔偿其383107.64元的一、二审诉讼主张,理据不够充分,不应得到完全支持。
综上,上诉人狄某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赔偿上诉人狄某能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46036.20元、32883元、26306.40元、26306.40元;
三、驳回上诉人狄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合计14094元(上诉人狄某能预交),由上诉人狄某能负担9255元,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1693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968元,被上诉人黎某负担968元。
审判长:刘洋
审判员:褚彩霞
书记员:张恒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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