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犯罪嫌疑人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青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组**号,现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青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青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本市武陵区**街道**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各自放狠话后离开。尔后两人又在该市场相遇,犯罪嫌疑人青某甲误认为被害人罗某某要打自己,遂将罗某某推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青某甲主动到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共计174518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白某某、青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