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
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
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
宋某某
薛亚俊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黄柏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天锡,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亚俊(系被告一公司员工)。
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灵公司)诉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锡,被告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特灵公司与被告金坤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并约定由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金坤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金坤公司除退还货款1708000元以外,还应赔偿原告1195600元,合计2903000元,并且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金坤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948648.23元,尚欠余款954351.77元未付。两被告辩称在《补充协议(三)》中原告同意免除赔偿款人民币595000元,但根据协议该条款是有前提的,即被告金坤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现被告金坤公司仍欠原告部分赔偿款未还,免除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954351.77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分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减半收取6712元,由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本院认为:原告特灵公司与被告金坤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并约定由被告宋某某对被告金坤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协议,被告金坤公司除退还货款1708000元以外,还应赔偿原告1195600元,合计2903000元,并且约定了履行期限,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金坤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948648.23元,尚欠余款954351.77元未付。两被告辩称在《补充协议(三)》中原告同意免除赔偿款人民币595000元,但根据协议该条款是有前提的,即被告金坤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现被告金坤公司仍欠原告部分赔偿款未还,免除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954351.77元。
二、被告宋某某对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分行,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4元,减半收取6712元,由被告无锡市金坤贸易有限公司、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特灵空调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郑金硕
书记员: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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