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拉某某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徐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冶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长乐大道9号国际金融中心裙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敬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石马立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大道49号一品人家一层商铺。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开发区七里界路19号金贸大厦1栋1002室。法定代表人:袁文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中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审被告:黄石奥马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团城山杭州西路71号。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锦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特拉某某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拉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科南路233号,本案依法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中允、张锦华住所地均在大冶市,故其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特拉某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能方便特拉某某公司参与诉讼,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理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281民初33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上诉人特拉某某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某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3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石马立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中允、黄石奥马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锦华、特拉某某公司均为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述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作为湖北粤泰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何中允、张锦华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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