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栋,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电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反诉被告)泰山电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8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山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栋、被告(反诉原告)鼎祥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山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鼎祥锰业公司偿还货款14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泰山电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至被告实际偿付该货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请去掉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低压电缆采购合同,价款为93.5万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共支付79.2万元货款,剩余14.3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
被告鼎祥锰业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延迟发货和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目前无权索要欠款和利息。我方现在确实欠原告14.3万元的货款,但是原告违约在先,应该先开具142095.92元的发票。
反诉原告鼎祥锰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80455元;2、判令反诉被告开具14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反诉原告鼎祥锰业公司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42095.92元的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价值935000元的电力电缆,合同成立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870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后20日之内交货,但被告延迟了31天才交货(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8日),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延迟一天应支付0.3%的违约金,31天为86955元。按合同第九条,原告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合同总额100%,即9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货物早已接收并完成验收使用,但被告只开具了79.2万元的发票,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93500元,两项合计180455元,综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泰山电缆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支付方式条款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本诉被告应在提货前支付本诉原告合同总金额70%的货款,本诉被告在2015年10月7日才将大部分款项支付本诉原告,基于本合同买卖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本诉被告应及时支付70%的款项,因此本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开具了45.5万元的收据,因款项支付方式为承兑而非电汇,所以说本诉被告是持有该收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同上,本诉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二、采购合同第10.2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金额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化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水平高达109.5%,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水平,因此即便最终认定本诉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也应对该违约金比例进行调整降低,同时本诉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因原告逾期交货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其并没有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均应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三、本诉原告虽未向本诉被告开具剩余发票,但本诉原告并未拒绝向其开具发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数额完全可以在以后的纳税年度实现,并未给本诉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总金额93.5万元已开发票79万余元,针对发票问题,本诉原告并没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若法庭最终认定在发票问题上本诉原告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应调整降低。四、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法院不应对此作出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泰山电缆公司提交双方往来结算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其公司收到对方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据此认为其逾期交货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起加上20日,鼎祥锰业公司对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方收到我方付款后给我方开出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到承兑汇票的时间。2.鼎祥锰业公司提交证据承兑汇票一张,证明已按对方提供的票号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预付款,交纳预付款的时间应为承兑汇票上显示的时间,即2015年8月19日。根据财务会计习惯,接收货款或票据一方应即时开具收据等凭证,鼎祥锰业公司主张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2015年8月19日为交付预付款日期,而非对方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支付预付款日期的意见,不符合财务会计习惯,故本院对鼎祥锰业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泰山电缆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泰山电缆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息一份,证明其公司人员于2015年8月24日就怎么开增值税发票与鼎祥锰业公司的赵经理通过短信息对发票数额协商一致,鼎祥锰业公司对该信息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显示协商的就是两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8月11日,泰山电缆公司(乙方)与鼎祥锰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低压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款为93.5万元,税率17%,交货日期:乙方收到预付款20日(日历天数)。质保期:货到20个月或投运以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货物交付甲方,并且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结算方式:承兑汇票。支付方式:(1)预付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即187000元)。(2)进度款:甲方现场确认设备制造基本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即87000元)。(3)提货款:甲方现场确认设备出厂检验完成,符合发货条件支付货款30%(即280500元)(4)验收款:在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电缆安装过程中(一个月内)做抽检一次,抽检合格后支付验收款的2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验收款(即187000元)。(5)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即93500元),质保期满后,且所有问题处理完毕,一次无息付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甲方同意除外),每迟延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给甲方。此外,合同对其他的违约责任、验收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鼎祥锰业公司根据泰山电缆公司的承兑汇票于2015年8月24日开具187000元预付款的收款收据,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8日交货于鼎祥锰业公司。至2015年10月7日发货前,鼎祥锰业公司给付泰山电缆公司货款642000元;至2017年2月,鼎祥锰业公司共给付货款792000元,泰山电缆公司为鼎祥锰业公司已开据金额为792904.08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鼎祥锰业公司欠泰山电缆公司货款143000元,泰山电缆公司欠鼎祥锰业公司发票142095.92元,所欠货款143000元中包括质保金93500元,鼎祥锰业公司承认货到后初步验收合格入库,经过使用最终验收及经过质保期,货物均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诉部分:关于泰山电缆公司要求鼎祥锰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泰山电缆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电力电缆,鼎祥锰业公司也已验收合格并超过质保期限,故鼎祥锰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3000元;泰山电缆公司要求鼎祥锰业公司给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泰山电缆公司货到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止为合同约定的20个月,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7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部分:关于鼎祥锰业公司要求泰山电缆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86955元的诉讼请求,泰山电缆公司收到预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交货时间应为收到预付款二十日(日历天数),泰山电缆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迟延交货25日,泰山电缆公司交货时间违反合同约定;鼎祥锰业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发货前给付泰山电缆公司货款642000元,该数额未达到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约定的付款完成70%(应付款654500元),故其亦存在违约行为;且鼎祥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泰山电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综合以上因素,鼎祥锰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0.3%)的20%支付违约金,即14025元(935000元×25天×0.3%×20%﹦14205元);关于鼎祥锰业公司要求泰山电缆公司支付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93500元的诉讼请求,鼎祥锰业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因双方合同对发票的开具已协商一致,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且鼎祥锰业公司未因此造成损失,故本院酌定泰山电缆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10%)的20%支付违约金,即18700元(935000元×10%×20%﹦18700元),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32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2725元(逾期交货违约金14025元,违反合同约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金18700元);
三、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2095.92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本诉被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反诉原告唐山市鼎祥锰业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反诉被告特变电工山东鲁能泰山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蕾
人民陪审员 张海悦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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