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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庆北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宏瑞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朝阳小区四组团B栋6号商服)。法定代表人:张素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6000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黑龙江省宏瑞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链条快装蒸汽锅炉,型号为:DZL4.2-0.7/95/70-AII,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辅机款、安装款共计62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186000元,货到被告现场再付186000元,安装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217000元,余款31000元待锅炉运行一个供暖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锅炉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0日为其在林口刁翎镇进行了安装。2014年8月26日该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按约定,被告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运行一个供暖周期后,应当于2015年5月份之前将全部货款付清。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只是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定金186000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货款2000元;2014年7月26日交付货款6000元,共计交付货款194000,尚欠货款426000元没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鑫华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龙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ZL4.2-0.7/95/70-AII的锅炉,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辅机款、安装款共计6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186000元,货到被告现场再付186000元,安装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217000元,余款31000元待锅炉运行一个供暖期后再付。2.锅炉安装文件三页,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交付了锅炉并进行了安装。3.牡丹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锅炉登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的锅炉进行了使用登记,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4.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6日,黑龙江省宏瑞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鑫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0000元。原告交付了锅炉并进行了安装和使用登记,被告共给付货款194000元,尚欠426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6日,黑龙江省宏瑞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华城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DZL4.2-0.7/95/70-AII的锅炉,由原告负责安装,货款及辅机款、安装款共计62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186000元,货到被告现场再付186000元,安装竣工及验收合格后付217000元,余款31000元待锅炉运行一个供暖期后再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锅炉交付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20日进行了安装。2014年8月26日该锅炉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定金186000元;2013年10月22日交付货款2000元;2014年7月26日交付货款6000元,共计交付货款194000元,尚欠货款426000元。另查:2015年7月6日,黑龙江省宏瑞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龙洋公司与被告鑫华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及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42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鑫华城公司应给付原告龙洋公司货款4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龙洋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华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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