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435号。
法定代表人: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控石油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首控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王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控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李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至8月24日被告李某没到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上班,车间通过电话、微信多次与其联系催促上班,8月24日下午14时12分同车间工作人员按单位要求用电话联系到被告,通知其8月27日9时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不来上班,视为旷工,单位按旷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8月27日16时未到单位报到,原告已尽到通知及提醒义务,并给予了宽限期,依据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作出《关于对李某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李某不服上述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违反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规定为由,撤销了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认为,仲裁委适用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是错误的,因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论原告首控石油公司是否为被告李某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均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亦即劳动合同法第42条并未排除第39条的适用。综上,劳动仲裁委违法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李某辩称,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解除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首先原、被告是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附件告知被告李某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危害性气体汽油、原油、液化石油气及氢氧化钠,这四种有害气体均能造成被告李某职业危害,被告李某的工作是硫化氢含量分析,工作中必须直接接触硫化氢。2018年6月7日晚20时被告李某在现场采样,6月8日早下班回家感觉不舒服,但因为有部分人上医院检查了,主任说不能再请假了,李某就一直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8时下夜班,后仍感身体不舒服,2018年6月16日向车间主任请假,主任给了三天假,被告在家休息,6月19日向薛勇副厂长请假,副厂长说让被告李某休息一段时间,没有确定休息的时间长短,因被告李某没钱就医,就一直在家休息。2018年7月1日,车间主任朴宏哲联系被告让被告去单位,被告7月2日去的原告单位劳资科请假,劳资科告知被告要找总经理初伟请假,但总经理让被告先回家,2018年8月27日被告李某到林业医院门诊治疗。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首控石油举示的证据六、75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6月27日至8月24日没上班也没有请假,6月19日至6月27日有假条。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薛总请假,但没有给时间限制,被告一直在向单位请假。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2018年6月7日早7时30分上班,2018年6月8日8时下班。2018年6月7日发生泄漏事件,发生泄漏时被告当班,当班期间车间主任指示其到脱硫车间采样,被告李某采样等待取样的过程中车间开始排放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被告李某直接接触有毒气体。6月27日至8月24日没有上班是事实,但没有请假不属实,这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单位负责人请假。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李某的上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上班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通知被告,告知其在8月22日至8月27日期间到公司报道、上班,逾期不上班将从2018年6月27日起视为旷工,公司将按公司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至8月27日16时未到公司上班。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的时间是8月24日,内容是询问被告是否能到单位上班,什么时间能上班,如果不能上班让被告提交住院病案或诊断病例,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不来上班就按旷工处理,是要求被告提交诊断书。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13日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部工伤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科已经受理,被告在此期间一直与人社局工伤科交涉工伤认定的事项。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通知内容部分系原告自制,无法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原告内部考勤管理规定1份,证明被告有事有病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如没有履行请假程序,不到单位上班,旷工三天以上的单位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如果该份规定属于原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就应履行相关的生效程序,但该份规定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在中毒后因家庭困难一直在门诊进行高压氧治疗,且在2018年6月16日、6月19日、7月16日一直与原告各部门的领导请假并主张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此被告不存在没请假旷工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应出具该份规定规避法律规定,以达到不法目的。被告本次中毒症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地点遭受的身体侵害,此事实原告不能否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EMS回执复印件1份及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8月27日李某等四名单位员工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依据有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工会,并将解除处理决定通过EMS邮寄给本案被告。
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示该组证据想要证明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虽然将处理决定通知了原告的工会委员会,看似合法,但工会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答复意见,并不是原告告知了工会,程序就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工会的处理意见,解除合同的程序才能合法,因原告与被告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所以工会不可能出具同意意见,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此期间被告在门诊治疗,且解除合同通知邮寄送达并非被告本人签收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邮寄送达给被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第十批办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6.8事件中5名当班员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9名员工经医院检查,当天相继离开医院,不含本案被告。同时市安监局、爱民区安监局对6.8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结果是6.8泄漏事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报告只能说明原告此次泄露事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但事实上已经造成被告身体中毒的损害后果,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接触的就是硫化氢有毒气体。在2018年6月7日晚近距离接触硫化氢气体后,又于2018年6月10日、6月13日继续工作两日,因身体毒性反映强烈不能继续工作,所以向车间主任朴宏哲请假休息,主任批准休息三天,6月19日又去厂里找副总经理请假,副总经理批准休假但没明确休息天数。原告用报告否认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毒是不对的,本次中毒人数不仅是原告处理的4名工人,2018年6月8日当天有10多人有中毒反应,被送至医院救治且不是当天都回家了,都在医院高压氧治疗多天。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否认被告未中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等四人因旷工违反了单位制度,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报到市人社局备案,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备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解除被告等四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行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报人社局备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李某举示证据:证据一、75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环境存在职业危害。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职业危害告知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不能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存在职业危害,本案就是因为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才诉讼到法院,应以法院查实的被告是否旷工为依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有害气体泄漏当天,因工作原因直接近距离接触硫化氢,并在此之后因原告不允许请假,被告于2018年6月10日、6月13日连续工作两天,在此期间原告仍然在排放硫化氢,被告还在进行硫化氢检验工作,被告比其他人的中毒症状更严重,该院门诊手册诊断为有毒气体硫化氢中毒,治疗方案是高压氧治疗一日一次,并有医嘱要求休息、随诊。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从内容可看出2018年8月27日被告才到门诊治疗,被告是否系2018年6月8日泄漏事件中中毒及被告是否为硫化氢中毒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在门诊治疗之前长达近2个多月工作期间不到单位上班又不请假,这期间属于旷工。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有害气体(硫化氢)中毒,门诊高压氧治疗,医生建议休息、随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工作原因遭受硫化氢侵害,工伤科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证明原告对被告等4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否工伤应以工伤认定通知书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请假条复印件1份、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3份(2018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初伟通话)、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打卡记录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受到硫化氢侵害后,于2018年6月16日向车间主任履行请假义务,6月19日向厂长薛勇履行请假手续,7月1日车间主任微信通知被告到单位说明情况,被告在2018年7月2日、7月5日、7月6日、7月16日几天去找领导办理请假事宜。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工作时间不上班应请假,2018年6月19日厂长批准了病假,被告又于7月2日、7月5日、7月16日办理了所谓的请假手续,但没有经过原告的负责人批准,这里没批准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因前几次得到了批准,后三次如果被告所说时间准确,没有经过领导批准请假手续,被告就应到单位上班,而被告没有上班就是典型的旷工行为,故单位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8年6月19日被告请假时,原告的厂长薛勇在假条上签字,批准时间是2018年6月19日至7月,无具体截止时间,2018年7月被告又找厂长请假并申请调岗,被告知回家等消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湖南中医药大学学生证复印件1份、先锋小学学生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京东账户学费贷款白条复印件1份、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从2018年6月15日之后原告停发被告的工资,因被告有两个孩子在上学,被告虽被有害气体损害身体,但没有钱住院治疗只能在家休养,实在不行才到门诊高压氧治疗。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与本案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控石油公司前身系国有企业,李某于1991年4月1日起至该国有企业从事丙烯成品化验工作,2010年12月份,企业改制,首控石油公司接收了原企业的大多数职工,并与李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22时至2018年6月8日4时,首控石油公司发生硫化氢泄露事件。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8日早,李某在单位上班。2018年6月16日,李某向单位请假,经车间主任朴宏哲批准,休息至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9日,李某又向单位请假,经厂长批准自2018年6月19日休息至2018年7月,未写明具体日期。其后,李某又于多次到单位,但其请假申请未被批准。李某向首控石油公司经理申请调换工作岗位,经理告知其等消息。2018年8月27日,李某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有害气体(硫化氢)中毒,于当日进行高压氧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随诊。2018年8月27日,首控石油公司作出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工会,工会无书面答复意见。2018年8月31日,首控石油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李某。李某称非其本人签收。2018年9月25日,李某因不服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首控石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首控石油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全年累计旷工3日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首控石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考勤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规定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劳动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首控石油公司以李某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简单推定,应证明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
首先,首控石油公司于2018年6月7日22时至2018年6月8日4时期间发生硫化氢泄露事件,李某当时正在当班,不能排除李某需要就医的可能,在李某感到身体不适时,其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有厂长签字批准,且无具体截止日期,其后李某也向首控石油公司经理申请过请假及调换岗位事宜,对方告知其等消息。由此可知,李某始终在向单位申请休息并提出了因身体不适调换岗位的申请。首控石油公司虽称电话通知李某到岗工作,逾期不到视为旷工,但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答复,即“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长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李某对首控石油公司主张的电话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而首控石油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书面通知了李某报到的时间及逾期不到的后果。另,2018年8月27日,李某经诊断为有害气体(硫化氢)中毒,并进行高压氧治疗,未能于当日到单位报到上班,并非故意不去单位报到,其主观上不具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次,依照前款规定,首控石油公司应对其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意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以及李某主观上存在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首控石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即使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认定首控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误,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首控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撤销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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