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435号。
法定代表人: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经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控石油公司)与被告侯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首控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铁军,被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控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李杰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侯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至8月22日被告侯某没到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上班,车间通过电话、微信多次与其联系催促上班,8月22日下午15时25分同车间工作人员按单位要求用电话联系到被告,通知其8月27日9时到单位报到上班,逾期不来上班,视为旷工,单位按旷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8月27日16时未单位报到上班,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并给予了宽限期,依据单位的《考勤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作出《关于对李杰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侯某不服上述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违反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黑政发(2011)8号】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规定为由,撤销了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认为,仲裁委适用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是错误的,因《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1款对此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论原告首控石油公司是否为被告侯某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均不影响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与被告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即《劳动合同法》第42条并未排除第39条的适用。综上,劳动仲裁委违法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侯某辩称,原告首控石油公司解除与被告侯某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首先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的职业危害告知书,告知被告侯某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危害性气体汽油、原油、液化石油气及氢氧化钠,这四种危害气体均能造成被告侯某职业危害。2018年被告侯某在原告首控石油公司硫化氢泄露事件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侯某的工作是硫化氢含量分析,此工作要求被告侯某必须直接接触硫化氢,在2018年7月14日被告侯某出现硫化氢中毒症状后,一直工作至2018年7月15日8时,2018年7月16日被告侯某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有害性气体中毒,住院治疗22天。8月10日,被告侯某出院后因身体仍严重不适不能继续工作,向原告首控石油公司的班组长和车间主任履行了请假的义务并于8月15日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部劳动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工伤科依法受理。2018年8月16日至9月14日,被告侯某因中毒症状加重第二次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疑似硫化氢中毒。2018年11月19日,被告侯某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医院建议药物治疗、高压氧、常压高流量氧继续治疗。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不顾上述事实对被告侯某等四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且裁决撤销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请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首控石油举示的证据六、75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首控石油公司举示证据:证据一、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7月16日至8月22日没上班也没有请假。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是2018年6月8日早7点半上班,2018年6月9日8点下班,原告首控石油公司出示此证据的目的是想要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发生泄漏事件,发生泄漏时被告并不当班,但事实是发生泄漏事件是2018年6月7日晚10点至6月8日凌晨4点,被告于2018年6月8日早到单位上班时,单位整个工作地点及厂区内仍然弥漫高浓度的硫化氢气体。此有毒气体一直在厂区内,被告在6月9日早8点下班时仍没有完全散去,以至于被告在工作期间出现了严重的中毒症状,并于2018年7月16日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泄漏事件时被告不当班就未受到有毒气体侵害的事实,有毒气体是持续挥发的,所以导致被告产生中毒症状。侯某中毒后已经向班组长和车间主任履行了请假手续,有假条能够证实。该请假条上有班组长和车间主任签字,足以证明该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7月16日至8月22日被告没上班、没请假的事实,这段时间被告正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向车间主任电话告知请病假,原告也在7月给被告开了880元病假工资,证明原告对被告在此期间住院治疗明知,不存在没上班没请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侯某的上班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上班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通知被告,告知其从8月22日起至8月27日到公司报道上班,逾期不上班将从2018年7月16日起视为旷工,原告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及法律法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截止至8月27日16时未到公司上班。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合同法规定,上班通知书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由于硫化氢中毒两次在林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8月22日、8月24日四次电话通知,此期间是被告第二次在林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明确告知在原告,被告在住院治疗。被告已经在2018年8月15日向牡丹江市人力资源部工伤科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已被受理。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权利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时,被告告知原告其正在住院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制,无法证实原告通知被告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想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内部考勤管理规定1份,证明被告有事有病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的请假手续,如没有履行请假程序,不到单位上班,旷工三天以上的单位有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如果该份规定属于原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就应履行相关的生效程序,仅凭该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两次住院期间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原告明知被告中毒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自行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应出具该份规定规避法律以达到不法目的。被告本次中毒症状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地点遭受的身体侵害,对此事实原告不能否认,被告自1991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还有10个月就到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更何况是在被告中毒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更没有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上班、没履行请假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在此本再赘述。
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1份、EMS回执复印件1份及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8月27日侯某等四名单位员工因未履行请假手续,原告依据有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了工会,并将解除处理决定通过EMS邮寄给本案被告。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出示证据想要证明其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原告虽将解除劳动合同情况通知工会,但工会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的处理决定,并不是原告告知了工会,解除合同的程序就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有工会的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才能合法,因原告处理被告等四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所以不可能出具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等四人的处理决定在2018年8月27日,此期间正是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8月15日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此时没有权利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决定书实体程序均违法,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邮寄送达给被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第十批办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6.8事件中5名当班员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9名员工经医院检查,当天相继离开医院,不含本案被告。同时市安监局、爱民区安监局对6.8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结果是6.8泄漏事件未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报告只能说明原告此次泄露事件不是安全生产事件,事实上已经造成被告中毒的侵害,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接触的就是硫化氢有毒气体,虽然在6月8日已经接触到,但最强烈的中毒反应是在2018年7月16日,被告工作至2018年7月15日8时,此期间一直受到硫化氢侵害,导致7月16日症状急剧加重,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每天都能接触到硫化氢毒气,原告基本每天都在排放,被告每次上班时原告的工作环境内始终聚集硫化氢气体,被告上一天班休息两天,7月16日病情加重住院治疗并诊断为硫化氢中毒,原告用报告否认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毒是不对的,本次中毒人数不仅是原告处理的4名工人,2018年6月8日当天有10多人都发生了中毒被送至医院救治且不是当天都回家了,都在医院高压氧治疗多天。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否认被告未中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等四人因旷工违反了单位制度,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报到市人社局备案,人社局于2018年9月14日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备案。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解除被告等四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行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报人社局备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侯某举示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作环境存在职业危害。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职业危害告知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不能确定被告的工作岗位存在职业危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2份、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硫化氢侵蚀造成中毒,两次住院治疗51天。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医院不能确定病人是否为硫化氢中毒,是否硫化氢中毒需要进行相应的鉴定或确认,假如住院病案有硫化氢中毒字样是不负责任的,违反医院的诊疗规范,此份证据不能确认被告硫化氢中毒,对该内容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两次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有毒气体中毒(疑似硫化氢),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硫化氢中毒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因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原因遭受硫化氢侵害,两次住院治疗51天,工伤科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依法受理了被告的认定申请,按照法律规定此期间内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而证明原告对被告等4人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是受理决定,是否工伤应以工伤认定通知书为准。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请假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1份(聊天人为原告单位的于冰和朴宏哲),证明2018年8月11日,被告在二次住院期间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请假义务,并由车间主任朴宏哲书写了请假条,时间为30天(2018年8月11日至9月9日)请假人为侯某。2018年8月27日原告车间主任要求被告给其出示被告住院的床头护理卡及住院病案首页来证明被告此期间在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根据考勤管理规定,车间主任不能批准这么长时间假,被告没有按照程序报工厂劳资科及厂长批准,该假条上班组长明确写明请假天数已经超过车间权限,请领导批示,故该假条是没有生效的请假条。对于微信截图,根据被告陈述的情况,被告是将住院情况发给了同事于冰,于冰转给车间主任,按照原告请假程序及权限,车间主任没有3天以上的请假权限,被告应将此情况通过车间再到工厂人力资源处依照程序请假才能得到批准,被告是单位的老工人,没有按照程序请病假,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电话通知要求其8月27日前到单位报道上班,被告视该通知不顾继续旷工,责任应自负。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车间主任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将其二次住院的病案首页及床头卡信息经微信发给被告车间主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75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由于原告违法开除被告等4名工人,被告已经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2日撤销了原告做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并责令原告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委依据的是《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意见原告将在辩论意见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控石油公司前身系国有企业,侯某于1991年4月1日起至该国有企业从事丙烯成品化验工作,2010年12月份,企业改制,首控石油公司接收了原企业的大多数职工,并与侯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份,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7日22时至2018年6月8日4时,首控石油公司发生硫化氢泄露事件。2018年6月8日8时,侯某到单位上班。2018年7月16日,侯某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疑似硫化氢),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住院治疗22天。侯某于2018年8月10日向首控石油公司请假30天,假条上有班组长及车间主任签字,但没有厂长签字。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了侯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6日,侯某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疑似硫化氢)再次入院治疗29天。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首控石油公司人力资源处工作人员陈莉电话联系侯某,侯某告知其正在住院。2018年8月27日9时32分,侯某同事将侯某的病案首页及住院床头卡通过微信发给侯某的车间主任朴宏哲,朴宏哲回复“收到”。2018年8月27日,首控石油公司作出解除与侯某劳动合同通知,并通知工会,工会无书面答复意见。2018年8月31日,首控石油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侯某。2018年9月25日,侯某因不服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首控石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8年11月19日,侯某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
另查,首控石油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全年累计旷工3日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但首控石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考勤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规定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劳动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首控石油公司以侯某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侯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简单推定,应证明劳动者主观上存在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
首先,首控石油公司于2018年6月7日22时至2018年6月8日4时期间发生硫化氢泄露事件,侯某于2018年6月8日早上班,不能排除侯某需要就医的可能,在侯某感到身体不适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疑似硫化氢)住院治疗后,其向单位履行了请假手续,请假条上有其班组长及车间主任的签字,可以推定单位对侯某请假的事实知情。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答复,即“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企业通知请长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首控石油在通知职工到岗时采取的是电话联系,且在2018年8月22日、8月24日,首控石油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侯某的记录里可知,侯某已经告知单位其在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8月27日9时32分向其车间主任朴宏哲发送了住院病案首页及床头卡照片,至此,首控石油公司应对2018年8月27日侯某在住院的事实知情,侯某提供的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亦可以印证其本人在此期间正在住院治疗的事实。而单位在收到侯某发送的病案首页后,并未进一步作出要求侯某到岗的通知。侯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显然已身不由己,并非故意不去单位报到,其主观上不具有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其次,依照前款规定,首控石油公司应对其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经过民主意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以及侯某主观上存在违反其单位规章制度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首控石油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即使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认定首控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误,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首控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撤销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与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与侯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牡丹江首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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