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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袁文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文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第三人:牡丹江市石化工业行业协会,住所地西安区西牡丹街598号中小企业服务中心306室。
代表人:万禹,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袁文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牡丹江市石化工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石化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1月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被告袁文生、第三人石化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1日,顺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通过石化协会向被告支付的费用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困难向石化协会信访,要求原告借给其生活费4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石化协会的刘起科长将该40000元借给被告解决生活所需。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承诺,不再因个人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上访起诉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因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期间加班待遇问题再行起诉,其违反诚信及承诺内容,应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袁文生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在2017年至2018年11月1日先后四次依据第三人给的借条等证据到法院立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只能撤诉不可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都说是2018年8月7日转交借条显然是恶意串通行为。2.承诺书一、承诺书二、借条及说明书均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是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凭借条等证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根据合同法第185条、第79条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无效,第三人附条件赠与被告的40000元与原告无关。4.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均已超过了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撤销权已消灭。二、被告未违约,石化协会违约,原告违法。1.“承诺书一”出台的背景是解决被告父亲工亡协议不能履行引发的问题,可石化协会没有按承诺书一给被告工亡补偿金40000元。2.“承诺书二”是因为原告违法裁员致被告上访申诉要求双倍赔偿并带领原告职工上访,后第三人针对原告违法裁员问题给被告40000元,让被告放弃对原告违法裁员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访诉求,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被告不再代理原告单位其他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方面的上访诉求。3.被告没有违约,没有违反对第三人的承诺,被告按照承诺内容全部履行,但承诺的所有一切是限制在违法裁员的范围内,超出该范围的侵权行为不在承诺内容约定之内,因此是原告及三人违约。三、“承诺书二”不存在约定被告放弃拖欠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股份的问题,不影响被告主张权利。(2017)黑10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黑10民终字639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承诺书记载内容与主张拖欠工资等无关,是两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1.被告父亲工亡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2.第三人一直认为给被告40000元生活费,被告就需停止对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2017年6月份左右,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说要起诉原告,被告违反了自己的承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顺达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一份、牡劳人仲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书及(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因原告经济性裁员将原告诉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等诉求,并确认原告违法经济性裁员,后又信访至石化协会。经石化协会出面调解,原告借给被告生活费40000元用于解决被告生活困难,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承诺不再因个人问题与原告发生所有一切纠纷,后又于2017年因加班费问题再次将原告诉至法院,违反了诚信原则及自身的承诺,故应当返还原告给付的生活费40000元。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据,是对40000元性质的认可,并非被告答辩时称原告支付其40000元是经济补偿。
袁文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款是第三人附条件的赠予,而且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保护期限,第三人和原告都已经丧失其权利,承诺书中没有体现原告借被告40000元,承诺书中体现的是第三人给被告40000元,这40000元与原告没有关系;2.承诺书中明确写明第三人给被告40000元让被告不再因个人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上访诉讼,“与此相关”就是指违法裁员,也不再代理顺达公司其他职工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访诉求;3.第三人让被告到原告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才给被告40000元,形成的承诺书、借条及说明,是附条件的赠予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不是买卖关系,不可以转让,40000元与原告无关,如果出现违约,行使撤销权的只有赠予人即第三人,而不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主体不适格。
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袁文生及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袁文生于2012年以顺达公司经济性裁员问题将顺达公司诉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加班费、休假期间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72号、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袁文生信访至石化协会,经石化协会出面调解,2014年1月15日袁文生向石化协会作出承诺书一份,顺达公司拿出4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给付袁文生用于解决其生活困难,袁文生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份,石化协议办公室主任刘起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笔40000元转账至袁文生账户。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袁文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被告和石化协会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及说明书一份、上访材料复印件两份、(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工伤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袁兆山死亡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诊断复印件两份,证明1.因原告单位违法裁员没有提前告知被告开裁员大会和股东大会,编造虚假会议记录和决定,没有被告授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被告与石化协会签订的协议是解决原告对被告违法裁员、不再代理原告职工告原告经济性裁员的事情,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3.出具2014年1月15日的承诺书时上面没有“借”字,现在上面有“借”字。形成的“承诺书一”是以工亡协议不能履行给付补偿款4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工亡协议补偿款40000元,承诺书只对违法裁员双倍赔偿和不代理单位职工与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进行约定,与其他无关联,没有约定被告放弃告原告拖欠工资、福利待遇、股份的事项,不影响被告诉原告拖欠工资。
顺达公司对此份证据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有异议,因其他证据均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及代理其同事进行仲裁的时间是在2012年,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1月15日,该承诺书是在被告申请仲裁的基础上出具的,被告承诺不再因个人问题与顺达公司发生纠纷并终止一切上访诉讼,所以从承诺的角度来讲被告违反自身承诺,从被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与石化协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依法有据的,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承诺的内容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石化协会出具的说明形式要件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单位出具人员签字,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与原告本次诉请不存在关联性。石化协会承诺放弃生活费的内容,未经真正出借人即顺达公司的同意,该承诺放弃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中的2014年1月15日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对第二份承诺书有异议,对该证据来源不清楚,石化协会也没有此份承诺书,承诺书不可能出两份;对石化协会出具的关于借给袁文生生活费的说明没有异议,上面写的“4万元”是袁文生后填的,石化协会盖的章;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2014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石化协会出具的说明及(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7)黑1004民初727号、(2018)黑10民终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索要劳动报酬诉讼中,顺达公司已经提到了2014年1月15日的承诺书,在(2017)黑1004民初727号判决书18至19页已经认定该承诺书不涉及本案诉争债务40000元,不影响袁文生对索要劳动报酬等权利的行使。
顺达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违反承诺,被告承诺不再代理以仲裁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相关的一切活动及上访诉讼,其中就应当包含其2017年主张的工资待遇问题,被告以该两份判决书抗辩其没有违反承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不成立。
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当时出具承诺书时40000元包括了一切费用,也包括加班费和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及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7月6日,袁文生以劳动争议纠纷将顺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其拖欠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不同意职代会决定和减员补偿方案职工签字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上访申诉事项是不同意职代会决定、不同意违法裁员,没有因拖欠工资等问题上访,拖欠工资与违法裁员是两个法律关系。
顺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全面客观的反应被告出具承诺的全部内容,承诺书是在被告带领职工仲裁诉请违法裁员支付加班费等相关诉求的基础上出具,第三人当庭明确表明承诺书中书写的被告不再因个人问题与顺达公司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上访诉讼,包含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主张的加班费。
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工厂最高权利机关是职代会,职代会形成的决议就要执行,背后签协议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袁文生于2002年11月6日因工作需要转到化工一厂工作,2004年化工一厂终结破产程序后与袁文生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了袁文生经济补偿金。顺达公司于2004年4月6日接收袁文生,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袁文生于2012年以顺达公司经济性裁员问题将顺达公司诉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加班费、休假期间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72号、第118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顺达公司支付了袁文生经济补偿金。
袁文生以解决其父亲工亡补偿、原告经济性裁员问题信访至石化协会,经石化协会出面调解,2014年1月15日袁文生向石化协会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袁文生父亲在化工一厂工作岗位上故去,为补偿家庭,安排袁文生到化工一厂工作,后因工厂破产袁文生被解除工作关系,又被顺达公司接收,去年因公司停产又被解除关系。尽管工厂和公司都给予了经济补偿,但袁文生年龄近50岁,很难在社会上重新就业,因而对顺达公司十分不满,自去年开始到处上访、申诉,并且带领公司下岗员工告顺达公司的状,这一年多,给顺达公司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向石化协会领导承诺,自今日起,袁文生不再因个人问题与顺达公司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上访诉讼。也不再代理其他顺达公司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方面的上访诉求。
顺达公司拿出4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给付袁文生用于解决其生活困难,袁文生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份,石化协议办公室主任刘起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笔40000元转账至袁文生账户。
2014年1月26日石化协会出具关于借给袁文生4万元生活费的说明,内容为:“1.按照袁文生承诺书中所做的承诺,如果袁文生严格按承诺书执行,石化协会放弃追索生活费权利。2.袁文生应作出保密承诺。3.如果袁文生违背承诺书中的承诺,石化协会将按承诺书中规定二倍追索生活费。”
2017年7月6日,袁文生以劳动争议纠纷将顺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其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4000元及25%赔偿金6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应安排休假天数工资的300%工资报酬和25%赔偿金4000元、支付2003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拖欠占用牡丹江化工一厂(以下简称化工一厂)买断款按利率10%复利滚存计28530元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从袁文生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事项,故该承诺书不影响原告对本诉权利的行使,以及本院对本案的处理。”判决“一、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生自2004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不足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665.60元;二、被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文生自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9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40.04元;三、驳回原告袁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袁文生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黑10民终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认定;二、袁文生于2017年7月6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顺达公司诉至本院的行为是否违反了2014年1月15日其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顺达公司40000元。
㈠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被告袁文生收取的40000元是在2014年1月15日袁文生向石化协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袁文生不再因个人问题与顺达公司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上访诉讼,也不再代理其他顺达公司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方面上访诉求的基础上,由顺达公司拿出40000元并由石化协会协调后交付给袁文生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虽然袁文生收取40000元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是在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形成,2014年1月26日石化协会亦出具了关于借给袁文生4万元生活费的说明,说明上亦载明如果袁文生严格按承诺书执行,石化协会放弃追索生活费权利,故能够认定袁文生收取的40000元是在出具承诺书后顺达公司给付的生活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定为合同纠纷。
㈡2014年1月15日袁文生向石化协会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向石化协会领导承诺,自今日起,袁文生不再因个人问题与顺达公司发生纠纷并终止所有一切与此相关的上访诉讼,也不再代理其它顺达公司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解除方面的上访诉求”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黑100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承诺书“并未涉及到本案争议的事项,故该承诺书不影响原告(袁文生)对本诉权利的行使,以及本院对本案的处理。”该判决书已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0民终6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袁文生于2017年7月6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顺达公司诉至本院的行为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并无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袁文生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的约定。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通过石化协会向被告支付费用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牡丹江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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