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魏敬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胜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纪胜芝、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无法找到二被告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牡丹江韩某节能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慧媛
书记员: 王思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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