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光华街772号。法定代表人:费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区中俄科技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18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谷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黑龙江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路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坤鹏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绥虎牡地区物业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铁路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是2008年以后使用的公章,而协议是2006年11月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是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坤鹏物业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中铁路房地产公司的公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公章是铁路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至于该公章不是协议签订期间使用的公章的问题,铁路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两份公章样本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公章使用的起止时间。并且有铁路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典的证言对该协议予以证实,以上两点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办理权属登记属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所以对铁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应予驳回。坤鹏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铁路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为坤鹏物业公司办理绥芬河市综合市场10号、20号、24号、36号和3号小库,花园路平安小区11号、13号和平安小区夹层,货物小区9号、半地下6号、7号,水电楼半地下6号、10号、12号,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共15套房产的产权登记;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铁路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典的证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坤鹏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法定代表人直接签订并加盖公章,代表公司法人的意志;坤鹏物业公司履行了约定的管理义务,铁路房地产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房产,并由坤鹏物业公司占有、使用至今,间接证实了协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铁路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协议将约定房产交付给坤鹏物业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足以表明其有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物权转移不仅是转移实际占有,还包括办理权属登记,二者同为主合同义务,铁路房地产公司交付占有后,应当为对方办理权属登记。坤鹏物业公司已经取得了约定房产的物权权利,现请求办理权属登记,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依法成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铁路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即应当为坤鹏物业公司办理约定房产的权属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判决:一、被告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牡丹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绥芬河市综合市场10号、20号、24号、36号和3号小库,花园路平安小区11号、13号和平安小区夹层,货物小区9号、半地下6号、7号,水电楼半地下6号、10号、12号,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共计15套房产的权属登记;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鉴定费人民币20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坤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鹏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补充协议》上公章确系铁路房地产公司公章,时任铁路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出具证言证实。《补充协议》签订后,铁路房地产公司已经将15套房屋交付给坤鹏物业公司,并由坤鹏物业公司使用至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物权转移不仅包括转移占有,还包括办理权属登记,铁路房地产公司交付占有后,应当为对方办理权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铁路房地产公司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即协助坤鹏物业公司办理约定房产的权属登记,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坤鹏物业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房屋多年,要求铁路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是为了获得完整的所有权,该请求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所述,牡丹江铁路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0元,由牡丹江铁路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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