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三条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92617238X。法定代表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玉,黑龙江海天庆城(牡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林业局国韵又一城天街1号楼203号,注册号231084100023125。法定代表人:袁春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景福街68号,注册号231000100121311。法定代表人:袁春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00元,利息922400.00元,罚息17520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6976.00元;3.判令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用其抵押的房产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支付给原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袁某某、王某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应支付给原告的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以上合计金额为4154576.00元;5.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街购物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华盛房地产公司用其单独所有的三户商业房屋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三户房屋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袁某某、王某自愿为第被告天街购物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综上,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未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袁某某、王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街购物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完全还本付息,也是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已经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偿还利息是五笔,共计295000.00元。诉状中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时间不正确,应该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付息)。计算利息的本金的基数是正确的。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同意以上意见。被告袁某某、王某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被告袁某某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因此,2年保证期间在起诉时候已经超期。关于律师代理费需要原告陈述一下计算方法和依据。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已经支付295000.00元利息,借款合同期间6个月内的利息,被告已经付多了,从2015年的6月28日之后开始起计算利息加罚息也不正确。原告认为,利息支付问题和保证期间届满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利息295000.00元,但是,利息应当从放款日,即2015年1月9日起开始计算。两个保证人保证期间没有超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小项有记载,本案放款时间2015年1月9日,还款的最末期限是2015年7月9日,保证期间2年,应从2015年7月9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到期日是2017年7月9日。原告在2017年7月7日提起诉讼,原告也向保证人催收,因此保证时间没有超过。律师费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100-500万元标的额,适用1%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七页、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一页、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12月28日提供借款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月利息1.2%,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6976.00.00元,应当由四被告共同承担;3.2015年1月9日,原告将30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律师费具体标准和数额,在庭审结束后,被告经核算后,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反映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所以,应当以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为准。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七页,房权证三份三页,房他证三份三页、原告同意被告用三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股东会决议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用房产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对于抵押物原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生效。因此,对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应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诉讼材料收取凭证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对于被告天街购物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袁某某、王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2保证人保证期限没有超过。四被告对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催收通知书是王某本人签字。但是,王某没有权利代替袁某某签字。所以,原告对袁某某催收没有事实依据。诉讼材料收取凭证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7日,与本案的立案审批表中的收取诉状的2017年7月17日时间不一致,本案诉讼费缴纳时间也为2017年7月17日。所以,原告主张时间应以2017年7月17日为准。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袁某某、王某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确认。原告在2017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视为已经正式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袁某某、王某的保证并没有超过法定时限。被告袁某某、王某应当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是作出了如下说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5000.00元。给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5年1月20日给付30000.00元;2.2015年2月16日给付75000.00元;3.2015年3月20日75000.00元;4.2015年4月20日75000.00元;5.2015年6月17日给付40000.00元。借款利息的总数额是2160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79000.00元,应当抵顶3000000.00元的一部分本金。对以上还款事实,原告表示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四被告的以上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四被告以上陈述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街购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华盛公司用其单独所有的以下商业房屋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提供抵押担保:1.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101号,建筑面积为1215.3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2.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201号,建设面积为1441.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3.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301号,建筑面积为1338.9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王某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袁某某、王某自愿为第被告天街购物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6976.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放款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20日给付3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750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给付7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给付75000.00元;2015年6月17日给付40000.00元。以上合计295000.00元
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街购物公司”)、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房地产公司”)、袁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华盛房地产公司、袁某某、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对原告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如何确定;被告袁某某、王某的保证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是否应当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当如何对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袁某某、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年利率应为14.4%,年罚息应为17.28%,并未超过关于民间借贷年利息24%的上限,应予支持。原告的放款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放款时间为准。即被告的还款之日为2015年7月8日。关于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分述如下:一、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应当偿还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292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2029.00元,罚息16643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在借期内应当偿还的利息为216000.00元。实际上,天街购物公司在借期内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95000.00元。多出应支付利息部分,应视为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本金79000.00元。因此,在应支付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双方约定的月息和罚息,并不超过年利率的24%,应予支持;二、被告天街购物公司还应当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1.2%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月息标准的20%计算,即0.24%。实际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标准为每月本金的1.44%;三、关于律师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与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约定,被告天街购物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抵押担保人华盛房地产公司、袁某某、王某负担。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6976.00元,被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正式的收费票据。律师费数额应当以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四、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以自有房屋为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天街购物公司没有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还款,可依法拍卖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袁某某、王某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向本院主张张权利时,被告袁某某、王某的保证并款超过法定期间。因此,被告袁某某、王某应当对被告天街购物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偿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欠款本金292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2029.00元,罚息166436.00元;被告天街购物公司还应当偿还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1.2%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月息标准20%计算,即0.24%。实际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标准为每月本金的1.44%;被告天街购物公司、华盛房地产公司、袁某某、王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6976.00元。以上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天街购物公司不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可依法拍卖被告华盛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以下房屋;1.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101号,建筑面积为1215.3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2.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201号,建设面积为1441.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3.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301号,建筑面积为1338.9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华盛房地产公司的房屋。拍卖房屋所得款项,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对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袁某某、王某对天街购物公司欠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小额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务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时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关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92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32029.00元,罚息166436.00元;二、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1.2%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月息标准20%计算,即0.24%。实际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标准为每月本金的1.44%;三、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王某向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6976.00元。以上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果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可依法拍卖被告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以下房屋:1.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业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101号,建筑面积为1215.3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2.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201号,建设面积为1441.1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3.坐落于黑龙江省宁安市东林局国韵又一城天街D号楼301号,建筑面积为1338.8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东京城林字第S30050**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拍卖以上房屋所得款项,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袁某某、王某对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欠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牡丹江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宁安市天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王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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