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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卢守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汗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毛某某住所地是哈尔滨市南岗区XX室,本案应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应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但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故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因原告牡丹江轴承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XX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毛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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