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新华路西105室,组织机构代码55132316-4。
法定代表人李国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福民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15059-1。
法定代表人李子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维亮,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以暂不起诉被告牡丹江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是确认之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牡丹江腾龙钢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304元。
审 判 长 许永 代理审判员 王强 人民陪审员 武军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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