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女,1959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斯某公司)与被告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兰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支付代偿款6313921.64元,给付利息1374422.71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其后的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日,被告项某某以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菜坞婚纱摄影名店的名义向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牡市信用社)贷款4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罗兰斯某公司为项某某的该笔贷款向牡市信用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项某某到期未归还牡市信用社贷款,牡市信用社于2011年将项某某和罗兰斯某公司诉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项某某给付牡市信用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765522.6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8399元,同时判令项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罗兰斯某公司应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罗兰斯某公司不服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罗兰斯某公司为项某某向牡市信用社偿还了6150481.64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故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为诉至法院。
被告项某某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发生在罗兰斯某公司、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莱坞婚纱摄影名店、牡市信用社三方之间,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将项某某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主张其依法清偿了相应借款,证据不足,相互矛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其已履行清偿义务;3.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项某某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所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牡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2009年4月1日,牡市信用社与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项某某以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莱坞婚纱名店缺少资金为由向牡市信用社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罗兰斯某公司担保的事实,及合同签订后牡市信用社履行了义务,而项某某没有履行偿还上述4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2.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1)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项某某偿还信用联社借款450万元、利息708345元、案件受理费为48399元的事实,同时判令如项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罗兰斯某公司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事实;4.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项某某认为,该两份判决发生的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按现行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作为当事人,所以生效判决中认定项某某为适格主体,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没有问题,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变更诉讼主体,否则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2)的爱执字第234-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2)爱执字第234号执行通知书一份、通知和选择拍卖机构通知书各一张、2013年8月29日进帐单一张、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黑龙江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张、2016年6月7日牡市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因项某某没有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牡市信用社申请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项某某和罗兰斯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罗兰斯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通过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代项某某偿还了5371785元。2016年6月7日罗兰斯某公司又代项某某向信用联社偿还893737.64元利息,故罗兰斯某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项某某进行追偿。
被告项某某认为,2013年9月24日资金往来票据只表明是执行款,没有证明是本案涉案的执行款,而原告阅卷时曾发现一张450万元的往来票据,出票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表明内容为执行款,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本金是450万元利息为70万元,原告主张的537万元与该事实期间的联系缺少必要证据予以证实,而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16日将450万元执行款给付信用联社。2016年6月7日李国林还款合计893737.64元,该事实与生效判决事实相违背,因为原告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莱坞婚纱摄影名店及牡市信用社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过民事判决权利、义务予以确认,不存在继续向牡市信用社给付罚息的问题,三方之间应当严格遵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李国林在2016年6月7日的自行给付行为与本案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也不享有任何追偿权,如果李国林有异议应当另案主张,而不是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罗兰斯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通过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代项某某履行判决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案件审查登记表一张、2015年登记立案薄(商事)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和2015年6月25日分两次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起诉被告,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告项某某认为,1.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在开庭前一天阅卷时没有看到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该两份证据不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人民法院立案不但要有登记,还应当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证据,仅有此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4.证据四,证人李国林出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6月7日,罗兰斯某公司代项某某向牡市信用社偿还893737.64元罚息的事实,及该罚息是通过李国林代为偿还的事实。
被告项某某认为,按照证人的陈述,证人是供应商,原告是开发商,无论如何供应商都不可能欠开发商的钱,其陈述的还款事实没有相应证据向作证,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莱坞婚纱摄影名店及牡市信用社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对于该判决中二被告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利息等进行明确的判决,根本不存在罚息一说。至于原告自愿突破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所为的给付,无权追偿。
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言结合原告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予以采信。
5.证据五,牡市信用联社对牡丹江市好莱坞婚纱摄影名店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为涉案的4500000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该社提起诉讼,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法院判决。
被告项某某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已经确认应当支付的本息合计,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合计为5371785元,本案三方之间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中确定的义务是各方的法定义务,原告在2016年6月7日向牡市信用社超出判决及执行裁定确定义务以外主动承担利息,也与生效判决给付义务无关,该83万余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者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信用社返还,而不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
对于被告项某某所提供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黑龙江省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0月16日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已将450万元执行款项交付给牡市信用联社,该给付与原告主张的偿还事实相互矛盾,而该450万元与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额可以相互吻合,该票据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
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依据牡市信用联社的执行申请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而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当时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用联社的所有诉讼案件全部指定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是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替被告向信用联社偿还的450万元,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被告项某某以牡丹江市东安区好菜坞婚纱摄影名店的名义与牡市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牡市信用社处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并由罗兰斯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牡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牡市信用社将项某某、罗兰斯某公司诉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爱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项某某给付牡市信用社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7083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399元,同时判令被告项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罗兰斯某公司应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罗兰斯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0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牡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29日原告罗兰斯某公司向牡丹江市爱民区法院履行判决款项5371785元,于2016年6月7日偿还牡市信用社利息893737.61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起诉项某某进行立案登记。
关于原告罗兰斯某公司要求被告项某某向其偿还代偿款6313921.64元,给付利息1374422.71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6.4%计算),其后的按此标准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罗兰斯某公司为被告项某某向牡市信用社偿还借款,罗兰斯某公司尽到了保证人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某某追偿。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定罗兰斯某公司为被告项某某偿还各项款项6265522.61元(5371785元+893737.61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代偿款利息,实质上为被告项某某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经核算为1142698.03元(以537178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及45400.63元(以893737.61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共计1188098.9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7年6月28日后的利息以6265522.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6265522.61元,利息1188098.93元(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18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63615元,由原告牡丹江罗兰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海东
审判员 王伟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 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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