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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绿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绿某木业有限公司
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原告牡丹江绿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代表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保华,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绿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传、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及保险标的范围,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一份、明细两份、现场平面图一份。意在证明:投保标的物明细包括房屋4730㎡,其中包括成品库(2)及内部流动资产在投保范围内,保险价值为房屋建筑物9万元,桦木单板为84万元。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其据此证实其诉讼请求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虽然在上述证据中有成品库(2)的记载,但是就房屋而言,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其合法性和保险利益,对于流动资产只能证实在2013年5月4日原告投保时其自行申报的2号成品库当中投保的桦木单板的保险金额为84万元。不能证实在2013年11月20日发生雪灾事故时该成品库内桦木单板的数量没有发生任何变化,请法庭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一份、风险审验报告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投保总资产为5011800元,结合上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对成品库(2)的房产及内部流动资产具有保险价值;2.根据风险审验报告单,被告工作人员记载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标的符合被告保险要求,并且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方多年续保,符合承保条件。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实其对成品库(2)具有保险价值的证明问题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虽然在双方的承保清单中有成品库(2)的记载,但是作为房屋建筑,证明其具有合法性的证明应当以不动产登记证为准,对于保险利益而言是指该不动产与本案原告之间具有法律上认可的财产利益,所以仅凭投保单不能证明上述事情。对于风险审验报告单,只能证明该投保行为符合财产综合险的审验条件,被告同意与原告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就是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最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代索赔申请一份,破损单板报表一份,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意在证明:1.能够证明出险的经过及结果;2.成品库(2)经预算结果损失为40579.58元;3.在库房内的流动资产损失为210125元。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原告方单方自行制作,在被告与原告协商赔付后要求原告与拒赔通知书一并取回时原告拒不取回该资料,但上述资料未装订在被告的档案材料中,所以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上述材料均不能作为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查明以及损失确定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请法庭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金给付通知书/代索赔申请、破损单板报表能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就成品库(2)及其内部存放的流动财产种类、数量向被告申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工程预结算书因原告未提供该结算书出具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现场勘查记录一份、现场照片7页28张(存放U盘当中的财产损失图片)、2013年原告方成品2号库库存明细表一份(7月至11月)。意在证明:1.2013年11月20日原告投保的成品库房(2)和一车间被暴雪压塌导致库房内货物受损这一事实;2.根据被告方出现场记录表明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财产损失估价为房屋建筑4万元,流动资产(存货)11万元,并且在查勘处理意见中提出建议立案处理;3.通过现场的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方受损失的事实,并且成品库(2)中桦木单板损失情况;4.通过库存明细表也能够清晰的证实原告方在受到雪灾之时的库存情况。
被告中保牡分公司对此组证据中的现场查勘记录、照片及2013年库存明细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2013年库存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全部证明问题有异议。1.对2013年11月20日暴雪导致原告部分房屋和流动资产受损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程度;2.现场查勘记录是被告工作人员勘查时尚未正式立案时进行的简要情况了解,特别是损失估计一栏的标记,为了确定理赔查勘权限和分级授权的用途而在没有进行实际财产评定下内部使用的,并不是确定赔与不赔,赔偿数额的依据;3.通过现场照片不能看出损失具体的数额,并且照片也不具备损失程度和数额的证明作用和能力;4.对于库存明细表系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而单方自行制作的,不具有任何的科学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所记载的内容更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起到对诉讼请求的证明作用,对库存明细表的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库存明细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单方制作,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受损财产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中保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赔付协议书一份、责任终止书一份、计算书列表一份。意在证明:对于本案诉争的暴雪事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协商后的赔偿款4349.38元后,被告就前述保险事故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依法解除,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再就该次事件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349.38元的事实,因此该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无权再就该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请求。
原告绿某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责任终止书和赔付协议书系被告方制定,应属格式条款,而被告在对一车间损害赔偿时并没有向原告方清楚的说明该赔偿针对的是全部损失;2.根据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在2013年11月20日暴雪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数额达到25万之多,而被告方只对原告一车间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仅为4千多元,显失公平;3.根据保险法解释规定,被告方所提供的材料应当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而该两份文件中原告方始终认为被告是对原告一车间损失的赔付;4.被告方利用对原告进行财产赔付的优势地位,使原告在责任终止书上签章。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受损的一车间赔付人民币4349.3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原告无权就该起保险事故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赔偿权利及被告对该保险事故解除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投保单原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一份。意在证明:保险条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在被告留存的保险条款加盖印章。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经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向原告提示了相应的注意事项并明确向其解释和说明了其所投保险种的法律含义、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险内容等,特别是责任免除事项,同时为了进一步为了让原告能够清楚的理解投保时的权利义务以及签订合同后保险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被告在完善了保监会所要求的投保流程后进一步以被告自行制发的权利义务说明书的形式向被告再次告知权利义务内容及法律后果。在原告已经完全理解并且清楚所投保险中以及投保含义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由此可以证实被告已就简易建筑在暴雪中属责任免除按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结合证据一对于原告所述的损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均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绿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被告方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属格式合同条款,其目的在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予以排除;2.原告方在暴雪当中所遭受的损失标的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损失标的在被告方的承保范围之内;3.关于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该份证据只是表明是否对保险合同内容清楚,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及解释。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5日,原告绿某公司与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签订编号xxxx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2009版)保险单,主要内容:“保险标的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7538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0580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1200000元;总保险金额5011800元;保险费25059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4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50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内容:“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该条款第九条内容“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项内容:“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及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载明:“尊敬的投保人:我将对投保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向您详细说明……1.在签署投保单、交纳保险费前请详细了解你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含义......我公司工作人员已向您口头说明其含义,如您仍有问题可向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我公司工作人员会详细向您讲解……3.再次声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投保险种所说明的条款含义均已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投保单声明处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在此之前已多年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
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绿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一车间、成品库(2)因暴雪垮塌。原告遂就房屋及存放于成品库(2)内木材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并一并提交破损单板报表。2013年12月26日,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在现场查勘记录中注明:“……出险原因经过:2013年12月2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三村的绿某木材有限公司的成品库房和一车间被暴雪压塌,导致库房内的货物受损。损失估计:房屋建筑:4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110000元……”。被告以成品库(2)系简易建筑由于暴雪受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对于受损的一车间,原、被告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被告赔付原告4349.38元作为此次保险事故的全部和最终赔偿,并且约定被告就此次保险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解除,原告无权再就此次事件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对成品库(2)及内部存放的流动货物(木材)赔偿原告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绿某公司向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在保险单上签章后出具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即原告绿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简易建筑的概念及受损标的为简易建筑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虽载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投保险种所说明的条款含义均已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的内容,且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盖章,但只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含义,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均未体现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被告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的内容,并且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受损投保标的与其它原告投保的房屋建筑按同一标准收取了保险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原告绿某公司要求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给付成品库(2)保险金4万元及流动资产(存货木材)21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17538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058000元,原告虽向本院了提供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合计金额210125元的破损单板报表,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及庭审中对此金额均不予认可,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对成品2号库及存放其内的存货木材损失进行申报,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专业核损,但被告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明确载明“损失估计:房屋建筑4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110000元”,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现场勘查记录的损失估计是为了确定理赔查勘权和分级授权,不是确定赔与不赔及赔偿数额的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份的暴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按协商后双方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成品2号库系简易建筑因暴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拒赔决定,被告只同意对一车间进行赔付,故原告在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时有理由相信该赔偿金额4349.38元只限一车间的全部及最终赔偿。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绿某公司向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在保险单上签章后出具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中保牡分公司是否对投保人即原告绿某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未对保险免责条款、简易建筑的概念及受损标的为简易建筑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虽载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基于投保险种所说明的条款含义均已理解,并无异议,投保人同意与保险公司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的内容,且原告在此处加盖了公章,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投保人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盖章,但只能证明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含义,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被告举证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权利义务说明书上均未体现原告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被告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的内容,并且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受损投保标的与其它原告投保的房屋建筑按同一标准收取了保险费,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原告绿某公司要求被告中保牡分公司给付成品库(2)保险金4万元及流动资产(存货木材)210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保险金额为17538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2058000元,原告虽向本院了提供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合计金额210125元的破损单板报表,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及庭审中对此金额均不予认可,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对成品2号库及存放其内的存货木材损失进行申报,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专业核损,但被告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明确载明“损失估计:房屋建筑4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110000元”,故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述现场勘查记录的损失估计是为了确定理赔查勘权和分级授权,不是确定赔与不赔及赔偿数额的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11月份的暴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按协商后双方确定的数额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已经书面放弃了对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成品2号库系简易建筑因暴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拒赔决定,被告只同意对一车间进行赔付,故原告在签订赔付协议书及责任终止书时有理由相信该赔偿金额4349.38元只限一车间的全部及最终赔偿。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绿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52元。

审判长:付薇
审判员:闫红
审判员:梁莎莎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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