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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林某某、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率宾路渤州街党政办公中心北侧。法定代表人:齐忠彦,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2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林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21148元;2.要求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处房产具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牡丹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1911元/㎡的标准对被告林某某进行征收补偿,给予林某某补偿款共计784775元,该款项由被告领取。有关部门对拆迁补偿款手续进行事后监督发现被告林某某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所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嫌伪造,经牡丹江市规划局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林某某所持编号为1XXXXX规划许可证非村镇规划科核发。”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牡丹江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房屋应按照8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且无“住改非”货币补偿、三个月临时安置费、奖励费三项补偿。实际应补偿林某某263627元。被告林某某利用伪造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从原告处多领取的补偿款521148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告同被告林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此份协议向被告林某某发放了房屋征收补偿款,现原告认为对被告林某某超额补偿,要求林某某返还,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性质为行政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11元退还原告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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