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栾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牡站客货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的答复意见中第一条撤销处分、恢复名誉,赵云某已于2010年9月1日接受并签字。2.赵云某称1991年因盗窃被开除的事实不存在。赵云某反应的盗窃问题,已于2010年9月1日接受了答复意见,并领取了补偿金,本人出具了保证书并签字。赵云某曾向美国大使馆、国家信访局无理由上访,有证据予以证明。补充: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赵云某起诉状第一项请求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向赵云某公开道歉并向赵云某出具书面道歉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赵云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牡站客货处承担该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原审判决超出了赵云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牡站客货处应对赵云某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赵云某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赵云某基于1991年11月的事实于2017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被人民法院驳回,赵云某以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且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黑10民终15号案件时的答辩,赵云某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不存在向美国大使馆上访的行为,牡站客货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牡站客货处有证据证明赵云某曾到使馆区上访,被行政处罚。牡站客货处该部分答辩客观真实,牡站客货处答辩时称赵云某在大使馆上访的行为并未影响对赵云某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曾向美国大使馆无理上访,被国家信访局定性为无理访”的内容不全面。根据赵云某自述,牡站客货处的答辩内容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不存在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的过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包括赵云某的个人隐私内容。牡站客货处的答辩状是交给法院的,仅针对赵云某上诉理由的抗辩,并未实施公然丑化赵云某人格的行为。审判公开是诉讼制度的根本要求,答辩过程中的言辞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也不够成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我国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并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根据诽谤和散布的定义,牡站客货处的答辩内容是真是的,(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牡站客货处向公众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目的是保障公众对司法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通过上述规定,能够证明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行为及牡站客货处的答辩内容均是合法的。三、原审判决牡站客货处赔偿1万元缺少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有损害结果,若存在损害结果,原审判决应查清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结果以及与牡站客货处的答辩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牡站客货处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赵云某辩称,牡丹江铁路分局200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的撤销的处分答复,赵云某至今没收到。从没有给赵云某平反过。1991年11月原装卸管理所认为赵云某偷盗铁路管理所物资冤案没有解决,是牡站客货处不履行职责、不作为的把2005年1月24日原牡丹江铁路分局处理意见和答复藏匿至今,赔偿金赵云某没收到,赵云某有权利起诉,赔偿金是赵云某应该要的。赵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牡站客货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要求牡站客货处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3.要求牡站客货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云某原系装卸管理所职工,1991年11月,装卸管理所认为赵云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作出对赵云某开除路籍、留路查看的处理决定。赵云某对此决定有异议,牡丹江铁路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1.撤销处分、恢复名誉;2.档案工资由168元调整到258元;3.补发独生子女费390元;4.退还养老金6432.18元;5.比照同期上班、同工种岗位工资收入测算,补发工资50976元;6.由牡站集经公司安排合适工作;7.不能满足其丈夫调入分局管内工作的要求;8.不存在练法轮功的问题,也不存在原车站集经公司经理米忠和总支书记王云波诬陷其练法轮功的问题。总计一次性支付57798.18元”。2005年6月9日,赵云某到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站上访,提出两点要求:一、同意牡丹江铁路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的处理意见;二、在上述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再补偿19万元。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站受理了第一点上访请求,对赵云某提出再补偿19万元的要求未受理。1996年赵云某的劳动关系划归到牡站客货处管理,并于2009年7月31日在牡站客货处处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9月1日,赵云某为牡站客货处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接受原牡铁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答复意见……,并保证做到以下几点:1.接受57798.18元并分四年支付完毕,每年支付14449.55元,今后不再上访,彻底息访;2.如再次上访,则自愿放弃剩余未支付款额。以上保证为本人自愿,如有违反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查,赵云某与牡站客货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0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赵云某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页内容:“……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辩称,上诉人(赵云某)从1991年起针对单位的处理不服,曾多次向牡丹江站、牡丹江铁路分局、全国总工会、国家信访局、国家各部委、美国大使馆无理上访,被国家信访局定性为无理访,并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次,拘留十余次。但上诉人还是多次到国家机关上访,并于2017年2月11日起诉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牡丹江站没有按原铁路分局答复意见落实平反政策,但上诉人被开除路籍留路查看两年处分这一事件已经纠正,而且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2010年9月1日上诉人对其反映的问题已经接受,2005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对此事作出了处理意见,上诉人同意接受。在时隔七年以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新的理由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8年2月27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发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名誉是对自然人道德品质方面好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自然人对其道德品质方面评价享有的权利,对这种社会评价的贬损才导致自然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1991年11月原装卸管理所认为赵云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作出对赵云某开除路籍、留路查看的处理决定。牡丹江铁路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作出撤销处分、恢复名誉等的答复意见。因此可以看出,牡丹江铁路分局认定原装卸管理所并未查实赵云某存在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行为,其对赵云某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原装卸管理所未经调查核实而对赵云某进行纪律处理决定,且此处理决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此行为势必会使赵云某生活和工作范围的社会大众对赵云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原装卸管理所主观上存在过错,给赵云某的名誉造成一定的侵害。牡丹江铁路分局于2005年虽作出撤销处分、恢复名誉的答复意见,但此答复意见仅是对赵云某出具的,不能达到为赵云某恢复名誉的效果,故原装卸管理所仍应对赵云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牡站客货处认可牡站客货处单位因企业改制已经承接了原装卸管理所的全部权利义务,故牡站客货处应对赵云某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另外,牡站客货处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8)黑10民终15号案件时答辩称“赵云某曾向美国大使馆无理上访,被国家信访局定性为无理访”,但牡站客货处未举证证实赵云某存在到美国大使馆无理上访并被国家信访局定性为无理访的事实,且赵云某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不存在向美国大使馆上访的行为,故牡站客货处的此答辩意见不属实。牡站客货处的答辩意见是(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的一部分,该判决书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牡站客货处未经调查核实,公开答辩不存在的事实,该答辩意见足以降低他人对赵云某的社会评价,给赵云某的名誉造成侵害,牡站客货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云某主张要求牡站客货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向赵云某公开道歉并向赵云某出具书面道歉信;二、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赵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牡站客货处提交的证据一、(2017)黑10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10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1.1991年11月原装卸管理所认为赵云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作出开除路籍、留路查看的处理决定。牡丹江铁路局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作出撤销处分、恢复名誉的答复意见。该行为属于企事业单位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此为由主张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的判决违反规定。2.赵云某基于同一事实即1991年开除事宜于201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被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再次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也属于重复起诉。赵云某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位一直在诬陷、迫害我,用暴力、威胁、镇压、恐吓,逼我写多份保证书,单位没给平反、给我造成的影响。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牡站客货处证据二、2006年1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美国大使馆百度百科。意在证明:赵云某曾于2006年两次到北京朝阳区使馆区进行上访,两次受到行政处罚。根据百度百科记载,美国大使馆位于北京紫禁城东北方向,三环外亮马河附近的第三使馆区,所以牡站客货处在(2018)黑10民终15号案件中答辩内容属实。赵云某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形式要件无异议,是真的,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单位不给我平反,我就去北京喊冤,我不知道那是什么地方,对美国驻华使馆的信息介绍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赵云某是否到美国大使管上访的事实,对牡站客货处意在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赵云某出示的证据一,安全疏散指示图。意在证明:逼我写保证书。牡站客货处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上诉人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以下简称牡站客货处)因与被上诉人赵云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8)黑10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栾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赵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赵云某诉请的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具体方式,一审法院判决牡站客货处向赵云某公开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信并未超出赵云某的诉请,牡站客货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7年7月,赵云某以牡站客货处为被告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牡站客货处称赵云某是重复起诉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赵云某名誉权是否被侵害,牡站客货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牡站客货处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1991年11月原装卸管理所认为赵云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作出对其开除路籍、留路查看的处理决定。牡丹江铁路分局于2005年1月24日对赵云某作出撤销处分、恢复名誉等的答复意见。可见,原装卸管理所认为的赵云某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行为是不存在。且不论原装卸管理所对赵云某作出的处理决定如何,其对外所称的本不存在的盗窃的事实,就降低了赵云某的声誉,侵犯了赵云某的名誉权,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牡站客货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牡站客货处向赵云某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牡站客货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站客货服务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冬梅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书记员:孙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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