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范振宇,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司书森,该监狱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原牡丹江电业局),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贾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新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八条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赵阿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下简称牡丹江监狱)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原牡丹江电业局,以下简称牡丹江电业局)、牡丹江市华侨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牡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牡丹江监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牡丹江监狱委托代理人司书森、邱晓峰,被上诉人牡丹江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贾新明,被上诉人华侨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9日,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就华侨景苑小区电采暖电费及陈欠电费问题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华侨开发公司2001年取暖期欠牡丹江电业局电费753,000.00元,华侨开发公司承诺2002年11月末前一次还清。2.2002年取暖期电采暖电费采用预购电方式,先购电后用电,杜绝欠费。2002年11月末预购电费600,000.00元。3.牡丹江电业局负责协调华侨开发公司4000KVA变压器新建变电所的施工、检查、验收、送电工作,使变电所尽快投入运行。4.本协议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供用电有关规定执行。5.若违反本协议可诉诸法律或按《供电营业规则》执行,一切后果由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2年11月28日,双方就华侨景苑小区电锅炉采暖电费(今冬)及陈欠电费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书》:1.2002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条款有效期延至2003年4月30日。2.今冬采暖电费,华侨开发公司以华侨景苑小区4号楼011号-016号6户门市房约1000㎡按1000.00元/㎡作价抵押给牡丹江电业局,共计1,000,000.00元。3.华侨开发公司应在4月30日前交清陈欠电费和今冬采暖电费,如未按期交清电费,其抵押给牡丹江电业局的门市将由牡丹江电业局处理,同时为华侨开发公司抵销欠费1,000,000.00元。4.华侨开发公司现在应积极筹措资金偿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保证今冬和陈欠电费全部按期结清。5.该六户门市房在抵押给牡丹江电业局期间,华侨开发公司有权出售,但办理出售事宜应有牡丹江电业局有关部门在场,并将售出款直接存入牡丹江电业局电费账户做偿还电费之用,并将售房发票一并交给牡丹江电业局。6.该六户门市房在抵押给牡丹江电业局期间,不得再抵押给他人或单位。7.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全国借用电规则办理。8.若违反本协议,可诉讼于司法机关,按有关法律执行,其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字盖章。
华侨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将景苑小区诉争的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即华侨开发公司排序为4号楼105门市房,建筑面积为191.52㎡,价款为191,520.00元交给牡丹江电业局,牡丹江电业局已接收该门市房并占有使用至今。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牡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侨开发公司给付牡丹江电业局电费2,015,874.42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牡丹江电业局于200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4日立案执行。牡丹江电业局于2006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4)牡法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2004)牡法执字第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牡法执一债凭字第11号《债权凭证》: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2,015,874.42元(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一户门市房、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另查,2000年6月,原黑龙江省新肇监狱(现已变更为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工程范围为干警宿舍52000㎡(内含大车库300㎡,小车库200㎡,商服楼4000㎡),小区名称为景苑小区,共有1-9栋楼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华侨开发公司还有2-7栋楼中3256.99㎡的20套商服门市房未交付牡丹江监狱。200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原审法院(2003)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华侨开发公司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二条路新安街景苑小区2-7栋楼中3256.99㎡的20套商服门市房屋交付给牡丹江监狱,如不能交付,华侨开发公司按930.00元/㎡单价给付牡丹江监狱相应价款3,029,000.70元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03年8月30日起以930.00元/㎡,共计3256.99㎡,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撤销原审法院(2003)牡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华侨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牡丹江监狱多付的工程款153,335.79元;四、驳回华侨开发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牡丹江电业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对华侨景苑小区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的执行,确认上述门市房为牡丹江电业局所有,诉讼费用由牡丹江监狱承担。主要理由为:1.华侨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华侨景苑小区,在施工过程中,华侨开发公司因资金紧张拖欠牡丹江电业局大量电费。2002年10月29日,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关于陈欠电费问题签订协议。2002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确定华侨开发公司以景苑小区4号楼011-016号6户门市房约定1000㎡抵给牡丹江电业局。2003年11月29日,牡丹江电业局以供用电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华侨开发公司。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4)牡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华侨开发公司给付牡丹江电业局电费2,015,874.42元。2.牡丹江电业局取得了景苑小区4号楼011-016号6户门市房的所有权,该房屋一直被出租使用至今。2012年12月初,原审法院执行牡丹江监狱申请执行华侨开发公司一案时,预执行牡丹江电业局所有的房屋,并要求牡丹江电业局搬出。牡丹江电业局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也被原审法院以(2007)牡法执字第2-13号执行裁定驳回。
牡丹江监狱辩称:1.4号楼共10户门市房,与牡丹江电业局提出抵债的4号楼011-016号门市房无关,应当许可执行。2.华侨开发公司无权处分牡丹江监狱所有的门市房。3.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牡丹江监狱无关,牡丹江电业局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在2005年1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电费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5.牡丹江电业局提出以华侨开发公司给付价款的方式来抵替其占用的诉争门市房于法无据,侵害了牡丹江监狱对诉争门市房的所有权。
华侨开发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华侨开发公司为牡丹江监狱开发建设干警宿舍52000㎡,建设楼房为9栋,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但还有2-7栋楼中3256.99㎡20套商服门市房未交付牡丹江监狱。牡丹江监狱提起了诉讼。经省法院作出(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华侨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十二条路新安街景苑小区2-7栋楼中3256.99㎡的20套商服门市房屋交付给牡丹江监狱,如不能交付,华侨开发公司按930.00元/㎡单价给付牡丹江监狱相应价款3,029,000.70元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自2003年8月30日起以930.00元/㎡,共计3256.99㎡,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套商服门市房中涉及本案1套门市房在景苑小区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牡丹江监狱委托华侨开发公司开发的干警宿舍楼已完工后在2002年入冬前未接供热大网,牡丹江监狱要求入住,华侨开发公司为了牡丹江监狱干警入住时不被挨冻而采取电锅炉取暖,华侨开发公司供热的方式牡丹江监狱应是明知的。牡丹江监狱提起诉讼时,诉争门市房已被华侨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因抵押在规定的2003年4月30日前未结清陈欠电费及采暖电费被牡丹江电业局已占有使用至今,现其仍还欠牡丹江电业局电费,并已由原审法院颁发债权凭证。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即不能交付,仍由华侨开发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930.00元/㎡价款给付,并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且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如不能给付商服用房,可以返还合同价款也不违背牡丹江监狱诉讼请求时的意思表示,亦与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相一致。牡丹江监狱申请执行要求牡丹江电业局交付诉争的商服门市房违背了其当时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亦与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内容相悖。本案中,诉争的景苑小区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牡丹江监狱诉讼请求时也明知该情况已不能交付,故其诉讼请求时如不能一次性交付,或返还委托开发合同约定930.00元/㎡相应价款,说明其已同意将属于其物权即委托开发的商服门市房转变为债权,华侨开发公司是其债务人,故牡丹江监狱主张由牡丹江电业局交付诉争的景苑小区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停止对华侨景苑小区西十一条路新安街口北侧第二个门市房的执行。二、驳回牡丹江电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牡丹江监狱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的整个动迁、动迁户安置、开发手续的办理、商服用房的出售均由华侨开发公司办理……”该判决生效后,牡丹江监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申字第960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正确的……。”
牡丹江监狱因与华侨开发公司、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以下简称兴隆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6月26日,兴隆信用社与华侨开发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3年6月27日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认定该行为系房屋转让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将华侨开发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视为抵押合同效力顺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01年4月17日,牡丹江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予备证》,建设单位为华侨开发公司,建设位置为西十条路、长安街。
2002年10月,华侨开发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签订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该合同牡丹江电业局处未加盖公章,但牡丹江电业局持有该合同,称签订合同时牡丹江电业局未确定将房屋交予哪个下属的独立法人单位,故未加盖公章。
2002年12月6日,华侨开发公司为牡丹江电业局出具191,520.00元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2003年7月20日,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和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了明确产权关系,便于管理,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交付诉争2号至5号楼的第一层商服门市房屋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华侨开发公司将诉争2号至5号楼计20套商服门市房屋一次性交付牡丹江监狱,双方确定的房屋产权面积为3256.99平方米。二、华侨开发公司在2003年8月30日前,将所有商服门市房屋清理干净交牡丹江监狱接收,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2003年11月24日,牡丹江监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华侨开发公司交付诉争小区2号至5号楼20套门市房,并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照。200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查封了诉争5号楼1号、2号门市房。2004年3月30日,牡丹江监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或返还合同价款3,029,000.00元”,并陈述理由为:“诉争小区2-5号楼20套商服门市房屋如果出现不可逆转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判决给付的话,那么牡丹江监狱请求返还全部相应的合同价款或给付部分门市房屋,返还部分合同价款……”。
2003年1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牡民初字第51-1民事裁定,查封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4号楼所有门市房。
2004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对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作出(2004)牡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200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诉争小区采暖电费及拖欠电费协议(名称为《协议书》),2002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对拖欠电费进行约定(名称为《协议书》)。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华侨开发公司未按所用电量按时交纳电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华侨开发公司给付牡丹江电业局电费2,015,874.42元。
2013年7月10日,经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批准,原牡丹江电业局更名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华侨开发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在本院认可《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及票据中注明的房屋为诉争房屋。
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性质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以合作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划拨土地已经政府批准为由,认定该合同有效,应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亦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应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正确的”,故本案以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审理。
关于华侨开发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牡丹江电业局电费是否为无权处分的问题,华侨开发公司、牡丹江电业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分析牡丹江监狱、华侨开发公司及牡丹江电业局的三者的法律关系,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为合作开发关系,华侨开发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为欠缴诉争小区电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开发公司既是合作开发关系中负责开发的合同相对人,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生效判决认定的“商服用房的出售”人,亦是诉争小区欠缴电费的债务人。华侨开发公司与牡丹江监狱为履行合作协议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内部约定,不能导致其作为建设单位以房抵顶该小区所欠电费的行为无效,其作为出售人以房抵顶电费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华侨开发公司、牡丹江电业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已经原审法院(2004)牡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华侨开发公司欠缴电费的行为亦经该判决认定。华侨开发公司、牡丹江电业局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但实为华侨开发公司与牡丹江电业局以房抵顶电费行为的延续,因此,华侨开发公司、牡丹江电业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牡丹江监狱是否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问题。牡丹江监狱上诉主张其依据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某些法律文书是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并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系给付判决,该判决的生效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故本院对牡丹江监狱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物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许可执行诉争房屋的问题。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华侨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如不能交付,给付相应对价及违约金。该判项系针对牡丹江监狱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且牡丹江监狱在增加诉请时已经预见“如果出现不可逆转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判决给付”情形可能出现,故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标的为选择性判项。牡丹江电业局与华侨开发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及票据中注明的房屋为诉争房屋,牡丹江监狱以无该编号房屋为由主张《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房屋非诉争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交款票据形成时间、占有诉争房屋的时间均在牡丹江监狱与华侨开发公司签订含诉争房屋的《委托开发和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明确产权关系”及牡丹江监狱起诉之前。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照系华侨开发公司抵押诉争房屋造成的,之后又被法院查封,本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可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牡丹江电业局已经通过抵顶电费的方式支付诉争房屋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故法院对诉争房屋不得查封。据此,牡丹江电业局通过抵顶电费占有诉争房屋已经构成本院(2006)黑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如不能交付”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牡丹江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苑晓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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