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安街北侧(西一条路路口),组织机构代码67746119-1。
法定代表人余晓丹,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利,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1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12212-6。
法定代表人王铭悦,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潮公司)与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港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潮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港潮公司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甲方项目楼盘《巴塞阳光》部分房屋进行售后定制装修,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准备450套房源进行定制装修、定制家俱的销售,预计定制装修和定制家俱的金额在肆千万左右;乙方在甲方买受人来店后,需出示至尊VIP卡与三方协议,客户提供的至尊VIP卡及三方协议上应具备负责人签名、甲方公章等项;3.待甲方买受人与乙方签订完装修合同及配套家俱后,乙方收回客户手中的至尊VIP卡;结算标准:甲方按至尊VIP卡面值的6.5折给乙方进行结算。
”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52130元未给付。
故原告港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工程欠款152130元及利息11155.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的调查重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具体数额的确定。
审理中原告港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委托装修合同一份、欠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委托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出售房屋赠送买房客户家俱及装修,并交付给买房客户至尊VIP卡,买房客户持至尊VIP卡至原告处免费领配套家俱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则持至尊VIP卡到被告处另行结算,按委托装修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流程的第五项结算标准即被告按至尊VIP卡面值的6.5折进行结算。
截止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累计未结算的金额为152130元,被告出据欠据。
被告佳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原告港潮公司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装修内容如下:1.甲方项目楼盘《巴塞阳光》部分房屋进行售后定制装修,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准备450套房源进行定制装修、定制家俱的销售,预计定制装修和定制家俱的金额在肆千万左右;……四、付款方式及流程:1.乙方在甲方买受人来店后,需出示至尊VIP卡与三方协议,客户提供的至尊VIP卡及三方协议上应具备负责人签名、甲方公章等项;3.待甲方买受人与乙方签订完装修合同及配套家俱后,乙方收回客户手中的至尊VIP卡;4.乙方携带甲方买受人在乙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客户身份证、至尊VIP卡等方可结算;5.结算标准:甲方按至尊VIP卡面值的6.5折给乙方进行结算;6.结算时间:自乙方与甲方买受人签订装修合同之日起第三十天乙方带结算款所需单据到甲方结算;7.甲、乙双方财务结算核对完毕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乙方。
六、如甲方并未按规定时间给予乙方汇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2014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巴塞阳光至尊卡费用15213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构成要件,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原告港潮公司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15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港潮公司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义务,被告佳隆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义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巴塞阳光至尊卡费用152130元的欠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所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款项,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52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115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四、付款方式及流程:7.甲、乙双方财务结算核对完毕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乙方。
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并未按规定时间给予乙方汇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付款项15213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11187.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佳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130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15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8元,由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原告港潮公司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委托装修内容如下:1.甲方项目楼盘《巴塞阳光》部分房屋进行售后定制装修,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准备450套房源进行定制装修、定制家俱的销售,预计定制装修和定制家俱的金额在肆千万左右;……四、付款方式及流程:1.乙方在甲方买受人来店后,需出示至尊VIP卡与三方协议,客户提供的至尊VIP卡及三方协议上应具备负责人签名、甲方公章等项;3.待甲方买受人与乙方签订完装修合同及配套家俱后,乙方收回客户手中的至尊VIP卡;4.乙方携带甲方买受人在乙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客户身份证、至尊VIP卡等方可结算;5.结算标准:甲方按至尊VIP卡面值的6.5折给乙方进行结算;6.结算时间:自乙方与甲方买受人签订装修合同之日起第三十天乙方带结算款所需单据到甲方结算;7.甲、乙双方财务结算核对完毕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乙方。
六、如甲方并未按规定时间给予乙方汇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2014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巴塞阳光至尊卡费用15213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构成要件,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原告港潮公司与被告佳隆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欠款152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港潮公司已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义务,被告佳隆公司具有按合同约定给付款项义务,2014年8月14日,被告出具巴塞阳光至尊卡费用152130元的欠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据所记载的数额给付原告款项,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52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违约金1115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四、付款方式及流程:7.甲、乙双方财务结算核对完毕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将结算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乙方。
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并未按规定时间给予乙方汇款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付款项15213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11187.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佳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2130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15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58元,由原告牡丹江港潮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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