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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拍卖行
赵明林(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

(2016)黑1004民初第699号
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苗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林,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投资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洪钟哲,被告拍卖行委托代理人赵明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投资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猎豹吉普车一台和奥迪A6一台。
2014年9月26日,猎豹吉普车以38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2014年10月17日,奥迪A6车以5544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买受人已将拍卖款交于被告。
但该笔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单位效益不好,无法给职工开资为由,占用了该笔款项,不能向原告返还拍卖车辆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拍卖车辆款93440元,保证金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撒回要求返还保证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拍卖行辩称:被告对拍卖车辆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苏某签名的情况说明中,委托拍卖人是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是委托人,被告同意返还拍卖车辆款
93440元,但应扣除佣金5%即4672元及两期公告费75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原告水务投资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证明1、原告委托被告拍卖奥迪轿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55440元,该奥迪轿车的拍卖款已经由被告收取;2、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猎豹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38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收取。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两份成交确认书上均注明拍卖委托人是水务局,不是原告,所以被告不欠原告钱。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拍卖奥迪轿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55440元,拍卖猎豹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38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拍卖行接受委托的是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就是原告的前身,即本案中拍卖行接受委托所拍卖的车辆是原告的,并不是水务局的,水务局是被告在填写成交确认书时被告直接写的,原告作为水务局的下设单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所以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车辆,说明内容中所说明的车辆与拍卖成交书中的车辆是同一车辆,事实是同一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苏某本人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拍卖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应加盖公司章,而本份证据的签名是苏某某三个字,但是苏某2015年12月1日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退休了,所以其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拍卖行;此份说明证明拍卖的单位是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该情况说明属实,更证明了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拍卖款。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公示是在2016年,在公示变更登记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从事的有关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对相对人是有效的。
被告认为签名是假的,被告应当举示证据来证实,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核对签字的义务,视为被告对此份证据上苏某的签名认可,结合本案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案涉及委托拍卖的车辆奥迪于2014年9月26日因无人竞买,在拍卖会上流拍,证明1、情况说明中的拍卖车辆是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拍卖车辆;2、该份情况说明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是委托拍卖人。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拍卖公告一份、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拍卖的车辆是原告委托其拍卖的,且原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向被告缴纳了8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拍卖公告不能证明被告拍卖的车辆是原告的,没有标注委托人是谁,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拍卖款;2、收款凭证是被告收取车辆竞买人王某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已经直接抵作王某买车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只应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即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车辆,并在牡丹江市晨报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对于保证金8000元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证据五、发票两张,证明本案委托拍卖的奥迪车和猎豹吉普车在拍卖前,该车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猎豹车的发票上没有标注车牌号,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车辆是被告拍卖的,奥迪车的保险发票尽管标明了车牌号,但没有说明车辆的型号,标注单位也不是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拍卖的奥迪车和猎豹吉普车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关于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是由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过来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拍卖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原告水务投资公司委托被告拍卖行拍卖其所有的猎豹吉普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格38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委托被告拍卖其所有的奥迪A6一台,拍卖价格55440元。
上述款项共计93440元,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按成交额5%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文件,证明公司原来的名称为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公告为凭,被告具有给付拍卖车辆款93440元的义务。
被告提出应在车辆拍卖款中扣除5%佣金4672元及两期公告费7500元。
因佣金4672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告费75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支付,不同意给付,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拍卖车辆款93440元,扣除佣金4672元为88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拍卖款88768元。
如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负担10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分别委托被告拍卖奥迪轿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55440元,拍卖猎豹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款为38000元,此款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苏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牡丹江市拍卖行接受委托的是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就是原告的前身,即本案中拍卖行接受委托所拍卖的车辆是原告的,并不是水务局的,水务局是被告在填写成交确认书时被告直接写的,原告作为水务局的下设单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所以该份证据可以证实是原告委托被告拍卖的车辆,说明内容中所说明的车辆与拍卖成交书中的车辆是同一车辆,事实是同一事实。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苏某本人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拍卖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应加盖公司章,而本份证据的签名是苏某某三个字,但是苏某2015年12月1日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退休了,所以其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拍卖行;此份说明证明拍卖的单位是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即使该情况说明属实,更证明了与原告无关,所以被告不欠原告拍卖款。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公示是在2016年,在公示变更登记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所从事的有关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对相对人是有效的。
被告认为签名是假的,被告应当举示证据来证实,但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核对签字的义务,视为被告对此份证据上苏某的签名认可,结合本案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案涉及委托拍卖的车辆奥迪于2014年9月26日因无人竞买,在拍卖会上流拍,证明1、情况说明中的拍卖车辆是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拍卖车辆;2、该份情况说明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是委托拍卖人。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拍卖公告一份、被告收取的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拍卖的车辆是原告委托其拍卖的,且原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向被告缴纳了8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1.拍卖公告不能证明被告拍卖的车辆是原告的,没有标注委托人是谁,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拍卖款;2、收款凭证是被告收取车辆竞买人王某缴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已经直接抵作王某买车款,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只应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款即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拍卖车辆,并在牡丹江市晨报进行了公告的事实,对于保证金8000元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证据五、发票两张,证明本案委托拍卖的奥迪车和猎豹吉普车在拍卖前,该车的所有权是原告所有。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认为猎豹车的发票上没有标注车牌号,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车辆是被告拍卖的,奥迪车的保险发票尽管标明了车牌号,但没有说明车辆的型号,标注单位也不是原告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拍卖的奥迪车和猎豹吉普车所有权是原告所有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关于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组有关事项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是由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过来的。
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拍卖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6日,原告水务投资公司委托被告拍卖行拍卖其所有的猎豹吉普车一台,拍卖成交价格38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又委托被告拍卖其所有的奥迪A6一台,拍卖价格55440元。
上述款项共计93440元,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按成交额5%支付佣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提供了在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文件,证明公司原来的名称为牡丹江市水利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的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的拍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被告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公告为凭,被告具有给付拍卖车辆款93440元的义务。
被告提出应在车辆拍卖款中扣除5%佣金4672元及两期公告费7500元。
因佣金4672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告费75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支付,不同意给付,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应给付原告拍卖车辆款93440元,扣除佣金4672元为887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拍卖款88768元。
如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原告牡丹江水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牡丹江市拍卖行负担1009.5元。

审判长:郭红波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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