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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延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财,牡丹江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伟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科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005725元、利息90万元(按月利率2%,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9日计算至2017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以2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按月利率2%,分别给付自2017年8月19日、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科达公司辩称,原告将1005725元给付孙守安,未给付被告,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民大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起因)。被告民大公司认为,是被告单位公章,只证明和原告有销售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借款。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民大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书(欲证明:翟延江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借款50万元的合同)。被告民大公司认为,是孙守安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民大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还款的方式、时间、利息等事宜)。被告科达公司认为,是孙守安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被告科达公司欠原告借款80万元和商品砼货款205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民大公司提供的收据、借据、汇款凭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数额、时间等)。被告科达公司认为,是孙守安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科达公司提供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大[2018]物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欲证明:2016年9月26日的协议书科达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科达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不承担责任,鉴定费14600元)。原告民大公司认为,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并有财务欠据,说明原、被告是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9月26日的协议书是补充协议,该公章与原公章不一致,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孙守安属职务行为,被告有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9月26日协议书中科达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科达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民大公司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销售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膨化系列建材产品销售。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申办国家标准设计图集及办理该产品市场准入证。2013年8月20日,原告汇入当时担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孙守安账户10万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汇入孙守安账户2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汇入孙守安账户20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当时担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的孙守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科达公司与民大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于科达公司原因该产品至今未投入市场,科达公司同意借民大公司的50万元,按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借给科达公司;2013年12月11日借款30万元,科达公司按借条支付给民大公司利息;科达公司给付民大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垫付的商品砼货款205725元,科达公司按月息2分给付民大公司”,孙守安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印有科达公司字样的公章。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孙守安账户。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出具加盖科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30万元的借据和金额50万元的收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科达公司申请对2013年8月19日借款协议、2016年9月26日协议书中的“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被告科达公司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所盖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4600元。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18]物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013年8月19日借款协议中的科达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科达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6年9月26日协议书科达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科达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当时担任被告科达公司财务人员的孙守安签字、盖章并接收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科达公司认可当时担任其公司财务人员的孙守安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和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金额5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处科达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而且2013年金额50万元的收据和2013年12月11日金额30万元的借据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未否认该财务专用章不真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9月26日的协议盖有科达公司公章,虽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被告科达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但该协议与2013年8月19日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具有延续性。虽然原告将涉案的80万元借款汇入孙守安账户,因孙守安担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原告足以有理由相信孙守安具有签字、盖章并接收借款的代理权,足以有理由相信孙守安在2016年9月26日的协议书的签字、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科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孙守安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协议书及借据、收据能够佐证被告欠原告借款80万元和商品砼货款205725元,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016年9月26日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90万元和按月利率2%,分别以50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9月12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大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复杂,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延江、李春财,被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达公司申请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进行法医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民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5725元、利息90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别以50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5000元为本金,给付自2017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2元,鉴定费146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科达节能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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