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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晟鑫机电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与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晟鑫机电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燕芳庆,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崔相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牡丹江晟鑫机电轴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与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燕芳庆及原告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相某公司偿还原告晟鑫公司轴承及标准件欠款1624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3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相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轴承及标准件欠款达到1624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相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出具《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给与公正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晟鑫公司放弃对利息3200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晟鑫公司与被告相某公司之间多年多次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就轴承及标准件达成买卖交易。标准件及轴承的购销形成合作。双方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是2015年12月4日被告相某公司为原告晟鑫公司出具的《欠据》上明确书写着“轴承、标准件欠款”。足以证明被告相某公司与原告晟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相某公司拖欠162400元货款。原告晟鑫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相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晟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轴承及标准件欠款16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晟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轴承及标准件欠款16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晟鑫机电轴承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海林市相某联合收割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游洋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代理审判员  林 红

书记员:葛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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