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房产”)与被告宿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元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2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牡丹江市龙裕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的委托,自2011年9月起对牡丹江市阳明区爱河新城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爱河新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原告对爱河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所居住的爱河新城小区9号楼5单元303室、面积为77.2平方米房屋,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拖欠物业费2129.8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缴,被告均不予理睬。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龙裕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为爱河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欠交的物业管理费212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12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刘大为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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