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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第三人李某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李某恩
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肖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1958年2月,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恩,男,1958年3月,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雯,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房产)与被告金某某、第三人李某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元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戈,第三人李某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元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0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俊虎签订的协议有效;2.确认协议中确定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金俊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3.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福民街、建筑面积214.16平方米的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给付被告购房款69万元。
原告接收被告出售的房屋后,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2013年12月1日,李某恩诉金某某借款纠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法院)经(2013)牡西商初字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金某某偿还李某恩借款60万元。
2014年5月15日,西安法院作出(2014)牡西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
该裁定作出后,星元房产提出异议,2014年7月1日,西安法院为星元房产出具通知一份,认为星元公司同金某某之间有买卖协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现通知星元公司收到通知书10日内主张权利,逾期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2014年7月16日,星元公司向西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确认星元公司与金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2014年8月29日,西安法院作出(2014)牡西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
经西安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判决停止执行、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李某恩不服该判决上述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星元房产应当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西安法院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审理中,星元房产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关于星元房产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第二款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本案中,在西安区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封了诉争的房产后,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2013年12月1日,李某恩诉金某某借款纠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法院)经(2013)牡西商初字401号案件审理后,判决金某某偿还李某恩借款60万元。
2014年5月15日,西安法院作出(2014)牡西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
该裁定作出后,星元房产提出异议,2014年7月1日,西安法院为星元房产出具通知一份,认为星元公司同金某某之间有买卖协议,不能确定是否真实,现通知星元公司收到通知书10日内主张权利,逾期将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2014年7月16日,星元公司向西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确认星元公司与金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2014年8月29日,西安法院作出(2014)牡西执字第125-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
经西安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判决停止执行、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李某恩不服该判决上述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星元房产应当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西安法院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审理中,星元房产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关于星元房产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第二款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本案中,在西安区法院执行局已经查封了诉争的房产后,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原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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