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朝鲜族乡拉古。机构代码:55612571-4。
法定代表人王洪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京城林业局国韵又一城天街售楼处。组织机构代码:57866991-5。
法定代表人袁春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男,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女,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褚英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毕清林、陈秀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工程结算单1份(影印件)。
证明对象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东京城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彩板厂房制作安装工程达成一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如因被告要求增减工程量或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增减工程量,可经甲方签字确认,参照乙方现有报价单单价进行相应的增减结算,该组证据第二份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结算数额为施工合同确定的365万元,按此结算单所标注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5275元,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次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该结算单中确定的365万元合同价款不是合同约定的同一价款,是增加部分。
被告华盛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充分确切的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原告主张该工程结算单是合同内的工程结算,而不包括变更,但工程结算单文字直接表述的是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结算单,该文字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合同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整个施工项目所包含的所有工程量,结算单文字还有直接的表述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由乙方承建的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构成含税价格是多少,此文字内容仍然直接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钢结构合同,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金额由双方最终确定,所以该结算单是双方对所用钢结构工程最终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有工程量的变更之前,被告认为,该结算单不管工程量是否有增减,是对双方最终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的直接证据,而原告证明问题中主张的365万元是合同价,不包括合同外价款,理由不成立,虽然365万元于合同约定价款数字一致,但文字并未直接表达,按原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为365万元,如果按照原告主张,本结算单双方不需要协商并签订,因为原合同已经约定一口价,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反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算单明确约定,原告也不否认在结算单签订后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出示技术联系单1份(原件)、工作联系单1份(原件)、东京城林机厂总装厂房立柱变更协议1份(原件)、东京城林机厂厂房钢结构(立柱)更改协议(五栋厂房)1份(原件)、建筑工程预算书钢结构变更项目明细1份(复印件)、照片7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由于施工地点地势偏低,不能满足实际使用的要求,经设计院被告、原告协商重新确定标高,对立柱及五栋厂房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增加及变更,预算书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原告方测算原告的施工制作安装等费用为239654.98元,并向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7张照片证明在现场施工时变更增加的相关部位。
被告华盛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原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虽然证据内容中有建设单位东京城林机厂、发包单位等内容,但该处均未有相应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也未盖章,均为空白,所以原告主张的经被告同意进行的设计变更主张不成立,本案双方的施工项目是被告给东京城林机厂迁址所代建的,虽然我方是发包人,但是最终的施工质量由林机厂具体向我方提出,本案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虽然原告向被告提出设计有变更,但该变更由于未经被告准许且结算过程中林机厂提出多项质量不合格的要求,所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协商将钢结构工程价款确定为365万元,而对原告提出的和林机厂提出的不同要求,本案双方综合考虑最终形成结算协议,所以原告方才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有变更,施工有增项,增加的具体工程款是多少特别是该变更经过被告或林机厂的同意,更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时对该部分没有协商,也不能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第1.8款的约定,如果有该部分的增加,应由被告给付结算,因为该条约定必须因甲方要求增减,并经甲方签证确认,甲方才有可能负责结算,同时该条约定非经甲方导致的工程量的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双方合同的6.1款同时约定如果有增项,要有甲方的书面通知或甲方的书面同意,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而对部分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但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在变更工程量的过程中是否同原告进行协商,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故对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新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华盛公司,承包方为新昌公司,工程名称为“东京城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彩板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合同1.8条款项下合同价款中约定:“按甲方(华盛公司)已确认的施工图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如因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或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增减工程量,可经甲方签证确认,参照乙方(新昌公司)现有报价单上的单价进行相应的增减结算(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该合同第6.1条款项下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工总价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该价款包含了本工程所需的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检测费及规费、税金、施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仔细审查过所有图纸,由于乙方漏算、少算、错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任何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另行额外支付费用(注:甲方确因使用需要而增减工程量或变更设计图纸时,要书面通知乙方,或者经甲方书面同意现场签证,并提供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决算时总造价可按工程增减的实际数量,参照合同附件之报价单进行结算。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总造价不作变更)”。双方订立合同后即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新昌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东京城林机厂总装厂房立柱变更协议2份,协议签名位置有海林市宏图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和新昌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的签名,在东京城林机厂负责人签名位置为空白;新昌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4日《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也是空白;新昌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13日的《技术联系单》也只有新昌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刘某某的签章,建设单位意见栏空白、设计单位栏空白。另查,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在2013年11月份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7月28日新昌公司与华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1份,内容为“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由乙方承建的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乙方已开工程发票307万元,其余发票由甲方代扣除税金49300元后,自行到东京城地方税务局开具工程发票。甲方已付工程款3385425元,扣除税金49300元,还应付工程款215275元。”落款为甲方华盛公司盖章,代表人袁春艳签名;乙方新昌公司盖章,代表人俞某某签名。结算单中提及的“应付工程款215275元”已经由双方在2015年通过以房顶帐的形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工程量的增加,依双方协议第1.8和6.1条款内容约定的十分明确,如在1.8条款中双方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在6.1条款中约定:“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总造价不作变更”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应由甲方(华盛公司)提出并由甲方进行签证后,双方才可以进行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新昌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在变更工程设计时同华盛公司协商、通知以及由华盛公司确认、同意或签证的证据。同时在2014年7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双方使用了“最终确认”字样,按照常理考虑,增加工程量的完成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在结算时应当就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处理,依正常交易习惯也应如此,但原告在此问题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三是双方在形成结算单后,据《工程结算单》记载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215257元,连同其它工程项目应付款共计4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由华盛公司在2015年以房顶付的欠款,新昌公司还因此补缴差额款约8万元,如果在双方因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场合,新昌公司的补缴顶账房屋差价款的行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新昌公司以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工程量而发生工程款的变化要求华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出示技术联系单1份(原件)、工作联系单1份(原件)、东京城林机厂总装厂房立柱变更协议1份(原件)、东京城林机厂厂房钢结构(立柱)更改协议(五栋厂房)1份(原件)、建筑工程预算书钢结构变更项目明细1份(复印件)、照片7张(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由于施工地点地势偏低,不能满足实际使用的要求,经设计院被告、原告协商重新确定标高,对立柱及五栋厂房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增加及变更,预算书证明按照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的规定,原告方测算原告的施工制作安装等费用为239654.98元,并向被告要求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7张照片证明在现场施工时变更增加的相关部位。
被告华盛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原件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虽然证据内容中有建设单位东京城林机厂、发包单位等内容,但该处均未有相应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也未盖章,均为空白,所以原告主张的经被告同意进行的设计变更主张不成立,本案双方的施工项目是被告给东京城林机厂迁址所代建的,虽然我方是发包人,但是最终的施工质量由林机厂具体向我方提出,本案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虽然原告向被告提出设计有变更,但该变更由于未经被告准许且结算过程中林机厂提出多项质量不合格的要求,所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协商将钢结构工程价款确定为365万元,而对原告提出的和林机厂提出的不同要求,本案双方综合考虑最终形成结算协议,所以原告方才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有变更,施工有增项,增加的具体工程款是多少特别是该变更经过被告或林机厂的同意,更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时对该部分没有协商,也不能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第1.8款的约定,如果有该部分的增加,应由被告给付结算,因为该条约定必须因甲方要求增减,并经甲方签证确认,甲方才有可能负责结算,同时该条约定非经甲方导致的工程量的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双方合同的6.1款同时约定如果有增项,要有甲方的书面通知或甲方的书面同意,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保证工程质量而对部分工程的设计进行了变更,但此组证据不能证实,在变更工程量的过程中是否同原告进行协商,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故对此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新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为华盛公司,承包方为新昌公司,工程名称为“东京城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彩板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就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合同1.8条款项下合同价款中约定:“按甲方(华盛公司)已确认的施工图纸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价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如因甲方要求增减工程量或因施工图纸变更导致增减工程量,可经甲方签证确认,参照乙方(新昌公司)现有报价单上的单价进行相应的增减结算(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该合同第6.1条款项下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工总价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该价款包含了本工程所需的直接工程费、施工技术措施费、施工组织措施费、综合费用、检测费及规费、税金、施工人员综合保险费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仔细审查过所有图纸,由于乙方漏算、少算、错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任何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不另行额外支付费用(注:甲方确因使用需要而增减工程量或变更设计图纸时,要书面通知乙方,或者经甲方书面同意现场签证,并提供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通知,决算时总造价可按工程增减的实际数量,参照合同附件之报价单进行结算。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总造价不作变更)”。双方订立合同后即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新昌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东京城林机厂总装厂房立柱变更协议2份,协议签名位置有海林市宏图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和新昌公司负责人杜某某的签名,在东京城林机厂负责人签名位置为空白;新昌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4日《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也是空白;新昌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13日的《技术联系单》也只有新昌公司和监理工程师刘某某的签章,建设单位意见栏空白、设计单位栏空白。另查,双方合同所涉工程在2013年11月份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7月28日新昌公司与华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1份,内容为“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结算单: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认由乙方承建的新林业机械厂钢结构工程含税结算金额为叁佰陆拾伍万元整。乙方已开工程发票307万元,其余发票由甲方代扣除税金49300元后,自行到东京城地方税务局开具工程发票。甲方已付工程款3385425元,扣除税金49300元,还应付工程款215275元。”落款为甲方华盛公司盖章,代表人袁春艳签名;乙方新昌公司盖章,代表人俞某某签名。结算单中提及的“应付工程款215275元”已经由双方在2015年通过以房顶帐的形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本案诉争的工程量的增加,依双方协议第1.8和6.1条款内容约定的十分明确,如在1.8条款中双方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甲方一概不予另外支付费用”,在6.1条款中约定:“非甲方原因导致的工作量增加,总造价不作变更”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加应由甲方(华盛公司)提出并由甲方进行签证后,双方才可以进行结算。但在庭审过程中,新昌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在变更工程设计时同华盛公司协商、通知以及由华盛公司确认、同意或签证的证据。同时在2014年7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双方使用了“最终确认”字样,按照常理考虑,增加工程量的完成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双方在结算时应当就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处理,依正常交易习惯也应如此,但原告在此问题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三是双方在形成结算单后,据《工程结算单》记载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215257元,连同其它工程项目应付款共计48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由华盛公司在2015年以房顶付的欠款,新昌公司还因此补缴差额款约8万元,如果在双方因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场合,新昌公司的补缴顶账房屋差价款的行为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新昌公司以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变更工程量而发生工程款的变化要求华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新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褚英俊
审判员:陈秀华
审判员:毕清林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