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
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梅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赣榆县城头镇旺河村。
被告:杨成,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朋,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新公司)与被告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公司)、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浩盛公司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梅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浩盛公司偿还新创新公司为其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493271.76元;2.要求浩盛公司从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本息9.975%年利率为基准,向新创新公司支付逾期代偿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要求浩盛公司支付担保费135000元;4.要求浩盛公司支付新创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283元;5.要求新创新公司有权以浩盛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要求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审理中,新创新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浩盛公司从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2日,按照年利率9.975%为标准,给付代偿款利息122199.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9年8月17日,借款期利率6.65%年,浩盛公司分批取得借款。2016年8月18日,为保证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合同实现,新创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浩盛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降低新创新公司保证风险,2016年8月18日,浩盛公司与新创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经营并所有的设备抵押给新创新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包某某、梅某某、杨成与新创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三人持有的浩盛公司股权质押给新创新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均与新创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保证人身份为新创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按照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应分六次按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期缴纳利息。因浩盛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向新创新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新创新公司已向哈尔滨银行股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493271.76元。同时浩盛公司尚欠新创新公司担保费135000元。新创新公司多次找到浩盛公司要求偿还该代偿款,浩盛公司迟迟不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新创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新创新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浩盛公司对原告新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要求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对原告新创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新创新公司所举证据一,2016年8月18日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6年8月18日新创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二,2016年8月18日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担保费协议一份;证据三,2016年8月18日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据四,2016年8月18日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与新创新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证据五,2016年8月18日浩盛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六,浩盛公司代偿本息明细表一张、新创新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支付代偿款的通用凭证十张;证据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浩盛公司、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浩盛公司、杨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工厂化杏鲍菇栽培项目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浩盛公司与兴隆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在工厂建设中应向浩盛公司提供资金400万元,至今兴隆镇政府只提供资金80万元,剩余320万元资金没有到位,因此浩盛公司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没有按期投入生产,导致浩盛公司没有及时偿还银行借款,从而导致原告新创新公司代偿了款项,没有得以偿还。
原告新创新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新创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8日,被告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借款利率6.65%(年利率)。同日,原告新创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担保费协议》,约定担保费135000元,浩盛公司未支付担保费。同日,浩盛公司与新创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将其经营并所有的设备抵押给新创新公司,并于次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牡东安工商抵登字[2016]010XX号(抵押物概况详见抵押登记书附页)。同日,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等四人分别与新创新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新创新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新创新公司在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新创新公司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费及非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浩盛公司与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浩盛公司应分六次按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期缴纳利息。因浩盛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新创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的4月25日、5月31日、6月23日、7月27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28日、12月26日及2018年的3月23日、6月25日分十笔陆续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1493271.7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浩盛公司偿还其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1493271.7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新创新公司自2017年4月25日起,已陆续向哈尔滨银行牡丹江分行支付代被告浩盛公司偿付贷款本息1493271.76元,新创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浩盛公司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浩盛公司按9.975%年利率为基准向其支付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2日的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债权关系即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垫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债务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关于代偿款利息,本院认为在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利息损失事先未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为利息是一种损失,故应从损失实际发生之日即清偿之日起算。本案中,新创新公司与被告浩盛公司未约定给付代偿款利息,但新创新公司为浩盛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确给新创新公司造成占用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浩盛公司应自新创新公司代偿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4.35%分别计算利息,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388303.4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0074.64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6403.1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923.03元;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7222.9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900.12元;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6373.98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726.03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73766.4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7194.05元;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9109.87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689.99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51032.8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2518.33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24978.96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047.35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577430.6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8140.95元;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代偿款68649.52元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376.99元。上述利息合计77591.4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浩盛公司支付担保费135000元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担保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新创新公司已依约为浩盛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浩盛公司未依约给付担保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新创新公司要求浩盛公司清偿尚欠的担保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浩盛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2283元的诉讼请求,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新创新公司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其有权以被告浩盛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新创新公司与浩盛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新创新公司代浩盛公司偿还贷款后,浩盛公司未按期清偿代偿款,新创新公司要求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创新公司要求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新创新公司分别与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93271.76元,代偿款利息77591.48元(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担保费135000元,律师费32283元,合计1738146.24元;
二、被告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5元,由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余款203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牡丹江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某某、梅某某、杨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永
人民陪审员 车艳秋
人民陪审员 陆雪芳
书记员: 解倩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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