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卧龙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安市鑫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工业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宁安市益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工业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安市鑫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某、宁安市益某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685元,因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3585元,余额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牡丹江新创新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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