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查光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心血管病医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及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和瑕疵,不能因心血管病医院不申请重新鉴定,就认定该鉴定合法。该鉴定存在如下错误:1.起博器电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明确结论;2.确定心血管病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50%的责任没有科学依据;3.认定心脏起博器植入需10万元没有依据以及费用的构成。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心血管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心血管病医院立即为贾某某实施心脏起搏器拔除术,恢复起搏器正常功能;2.心血管病医院承担贾某某心脏起搏器拔除术期间的一切费用约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心血管病医院承担。诉讼中贾某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心血管病医院立即为贾某某实施心脏起搏器拔除术,恢复起搏器正常功能,并承担拔除术的医疗费用80000元;2.判令心血管病医院承担贾某某右侧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的医疗费用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心血管病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4日贾某某到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等病症,心血管病医院于2011年9月16日为贾某某行左锁骨下V植入单腔永久性起搏器(导线电极植入部位:右心室流入道),贾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出院。庭审中贾某某称其出院后进行相关检查,感觉心脏有点累,但整体状况还可以,没有特殊症状表现,2015年6月份贾某某发现心率变慢,2015年6月23日在心血管病医院检查,提示起搏器电极断裂。心血管病医院称起搏器电极断裂是术后的并发症,不是医疗行为导致的。诉讼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本鉴定例心脏起搏器连线(导线)于锁骨与第一前肋骨交界处断裂,与当时(4年前)起搏器植入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及被鉴定人术后自身上肢活动因素相关联。鉴定意见为:1.医方(心血管病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贾某某的损害后果(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2.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50%;3.支持被鉴定人行右侧“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匡算起搏器及植入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1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不主张行断裂导线取出术,建议予断端包埋固定处理;被鉴定人如若坚持取出,可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4.支持再植入起搏器住院期间贰人护理。贾某某支付鉴定费6700元,心血管病医院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268元。庭审中贾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而心血管病医院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经依法释明,贾某某坚持选择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某某到心血管病医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本鉴定例心脏起搏器连线(导线)于锁骨与第一前肋骨交界处断裂,与当时(4年前)起搏器植入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及被鉴定人术后自身上肢活动因素相关联。鉴定意见为,医方(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贾某某的损害后果(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50%。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心血管病医院对贾某某的损害结果(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50%为宜。心血管病医院辩称在尚未确定心脏起搏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结合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陈述,心血管病医院对导线断裂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义务,为贾某某行左锁骨下V植入单腔永久性起搏器时,选择的穿刺部位靠近内侧,从解剖学上处于锁骨和第一肋骨之间间隙比较小,手术部位选择存在瑕疵,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心血管病医院应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且经依法释明,贾某某选择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未选择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故心血管病医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贾某某各项诉讼请求:1.要求心血管病医院立即为其实施心脏起搏器拔除术,恢复起搏器正常功能,并承担拔除术的医疗费用8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本鉴定例断裂的起搏器导线电极植入部位为右心室流入道,该断裂导线的取出有心脏局部裂伤的手术风险,故对本鉴定例不主张行断裂导线取出术,建议予断端包埋固定处理。鉴于实施心脏起搏器拔除术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心血管病医院是否具备实施该项手术的医疗条件尚不确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心血管病医院承担拔除术的医疗费用80000元的诉请,因该项诉请系贾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审理。2.要求心血管病医院承担贾某某右侧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的医疗费用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鉴定意见,支持被鉴定人行右侧“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匡算起搏器及植入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1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对于贾某某诉请心血管病医院赔偿右侧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医疗费100000元予以保护50000元(100000元×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某某右侧行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医疗费50000元;二、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贾某某负担1150元,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1150元;鉴定费用8968元,由贾某某负担3350元,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负担561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心血管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4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在一审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载明,医方(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贾某某的损害后果(心脏起搏器导线断裂)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50%。心血管病医院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属于放弃该项权利,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心血管病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和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未向法庭举示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心血管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贾某某右侧行永久性心脏起博器植入术相应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心血管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牡丹江心血管病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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