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王玲
七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
杨立坤
葛继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勃利县。
法定代表人李宝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继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上诉人七台河市泓辰木糖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建工集团、泓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车凤生、王玲,上诉人泓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继武、杨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为泓辰公司的木糖车间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框架结构三层,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消防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22日,当遇工程变更、施工图纸不全、没有图纸、供应不及时、地下障碍、停电、停水等,以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双方现场签证,工期顺延,工程每提前或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奖罚。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价格为9,130,000.00元。双方约定遇下列因素,可调价格:(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3)安全技术措施;(4)技术联系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泓辰公司按月份完成实际工作量的4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拨付工程总造价5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给建工集团。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工程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它工程保修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7月22日竣工。建工集团称一期工程在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竣工,工期延误是因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等待泓辰公司安装设备造成的。泓辰公司称其于2008年8月4日完全接手一期工程,当时还没有达到竣工程度。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建工集团在2008年5月将一期工程钥匙全部交给泓辰公司。泓辰公司接收一期工程后投入使用,其对该工程质量无异议,但双方对一期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09年5月9日,建工集团收到泓辰公司作出的《牡丹江建工集团木糖车间决算单》,该决算单记载:“1.一期合同价款9,130,000.00元;2.早强剂70,000.00元;3.一期增减工程量806,026.68元,其中:(1)增量签证342,332.68元;(2)增量变更1,195,012.68元;(3)增量装饰35,490.89元;(4)减量4,866,809.28元;(5)油库34,000.00元,合计10,040,026.68元。已付款9,302,671.23元,质保金505,001.33元,税金496,981.32元,总计-264,627.20元”。建工集团认可该决算单中确认的一期工程总工程价款10,040,026.68元,但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经双方2010年9月14日对账确认泓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9,310,000.00元,其中有一笔1,000,000.00款项,建工集团认为是一期工程款,泓辰公司认为是二期工程款。庭审结束后,法庭调解时泓辰公司称建工集团坚持该1,000,000.00元为一期工程款,泓辰公司同意按一期工程款计算,一期工程已给付工程款9,310,000.00元。
2007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工程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固定价格10,39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与一期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开始进行施工,但在未全部完成二期工程的情况下撤出工地,建工集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期施工合同,泓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建工集团主张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中除基础部分7,400,000.00元还包括电器工程22,984,80.00元,水暖工程是120,477.90元,二期厂房变更结算580,951.40元,二期工程总计是1,414,517.26元,泓辰公司不予认可。泓辰公司称二期工程建工集团只施工了土建工程,其它项目没有施工,工程造价根据定额为5,238,818.21元,不包含大约200,000.00左右的规费。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二期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核算,对二期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建工集团要求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太评估公司)对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七旭价估字[2011]第0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鉴定项目造价为6,268,41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递交书面异议。2011年7月11日,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分别作出答复函,同时作出补充更正函。补充更正函称原评估报告中对毛石基础部分只计算其增加量及加深区增加量,原设计图部分造价135,747.00元未予以计算,更正后确认二期工程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6,404,166.00元。建工集团对更正后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泓辰公司仍有异议,主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一口价,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二期厂房实际已完工程占约定的比例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泓辰公司申请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力得尔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黑力得尔鉴字[2011]第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期厂房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合同)造价为5,605,210.06元。双方对该鉴定均有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建工集团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泓辰公司举示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木糖醇吨成本的计算表,每吨成本为1万多元;证据二、根据吨成本和木糖的单价以及厂房年生产设计能力得出的实际经济损失明细表。上述证据结合一审其举示的反诉证据五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木糖车间一期工程受损失8253万元。证据三、房产评估公司出具的对涉案厂房租金价格证明,欲证明厂房的租金损失。
建工集团质证称:对生产损失的证据不认可,且泓辰公司因设备问题至今无生产能力。对于租金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三不合法,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且房屋出租价格应综合考虑地点等条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生产损失,因吨成本计算表及损失明细表均为泓辰公司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损失确实存在。对于租金损失,因无法证实出具该证据的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评估能力,且系泓辰公司单方提供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糖车间一、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同时解除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一期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且建工集团已经撤回、变更二审中该部分上诉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0,040,026.68元,已付工程款为9,3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30,026.68元并无不当。
关于木糖车间一期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建工集团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即在发包方、承包方、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共同参加下组织验收,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应以2008年5月19日泓辰公司接收该工程的全部钥匙,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一期工程的竣工之日。
关于木糖醇车间一、二期工程违约金问题。泓辰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接收木糖醇车间一期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建工集团主张泓辰公司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及大型设备入场导致工期延误,其上诉举示的细化表、说明等证据未被采信,但原审举示了相关设计变更的图纸和临时签证。泓辰公司虽对变更图纸及签证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反驳。设计变更的图纸和临时签证证明了截止2008年3月5日(最后一张设计变更图纸的日期)泓辰公司仍在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存在泓辰公司对工程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事实。故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3月5日应为工期的合理顺延。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应为建工集团的误工时间。建工集团由此承担违约金金额为753,001.97元(误工天数75天×合同约定违约金比率1‰×一期工程总造价10,040,026.28元)。对于泓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给付二期工程违约金问题,因泓辰公司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拨付过工程款,导致建工集团无法按照施工进度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泓辰公司主张二期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泓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给付二期工程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力得尔鉴定应否采信问题。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双方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数额,为双方对结算方式达成的合意,应据此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在对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时不能仅依据定额来计算,应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采用固定价格的约定,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百分比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原审法院采信力得尔鉴定所按照上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于建工集团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糖车间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泓辰公司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二期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建工集团主张解除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木糖车间一、二期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给付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建工集团未举证证实向泓辰公司提交过木糖车间一期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而现有证据表明,截止2008年5月19日泓辰公司接收了该工程的全部钥匙,故应当认定2008年5月19日为一期工程的交付之日,应从该日起算一期工程款利息。对于二期工程款利息,因属中途停工的未完工程,建工集团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提交过已完工程的结算文件,故应从2010年6月7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泓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集团一期工程款730,026.68元,并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泓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集团二期工程款5,605,210.06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泓辰公司一期工程违约金753,00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94.00元,由建工公司承担70,035.94元,由泓辰公司承担101,858.06元;一、二审反诉费191,800.0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4,814.19元,由泓辰公司承担186,985.81元。鉴定费130,000.0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70,000.00元,由泓辰公司承担6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糖车间一、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同时解除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一期工程款总额及已付款数额,且建工集团已经撤回、变更二审中该部分上诉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一期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0,040,026.68元,已付工程款为9,3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730,026.68元并无不当。
关于木糖车间一期工程竣工时间问题。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建工集团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五条,即在发包方、承包方、质量监督部门,监理公司共同参加下组织验收,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故应以2008年5月19日泓辰公司接收该工程的全部钥匙,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作为一期工程的竣工之日。
关于木糖醇车间一、二期工程违约金问题。泓辰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接收木糖醇车间一期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3日。建工集团主张泓辰公司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及大型设备入场导致工期延误,其上诉举示的细化表、说明等证据未被采信,但原审举示了相关设计变更的图纸和临时签证。泓辰公司虽对变更图纸及签证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反驳。设计变更的图纸和临时签证证明了截止2008年3月5日(最后一张设计变更图纸的日期)泓辰公司仍在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存在泓辰公司对工程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影响工期的事实。故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3月5日应为工期的合理顺延。2008年3月6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应为建工集团的误工时间。建工集团由此承担违约金金额为753,001.97元(误工天数75天×合同约定违约金比率1‰×一期工程总造价10,040,026.28元)。对于泓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给付二期工程违约金问题,因泓辰公司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拨付过工程款,导致建工集团无法按照施工进度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泓辰公司主张二期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泓辰公司要求建工集团给付二期工程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力得尔鉴定应否采信问题。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双方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数额,为双方对结算方式达成的合意,应据此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在对已完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时不能仅依据定额来计算,应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采用固定价格的约定,确定已完工程占全部工程的百分比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原审法院采信力得尔鉴定所按照上述方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对于建工集团主张该鉴定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木糖车间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泓辰公司并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二期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建工集团主张解除木糖车间二期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木糖车间一、二期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给付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建工集团未举证证实向泓辰公司提交过木糖车间一期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而现有证据表明,截止2008年5月19日泓辰公司接收了该工程的全部钥匙,故应当认定2008年5月19日为一期工程的交付之日,应从该日起算一期工程款利息。对于二期工程款利息,因属中途停工的未完工程,建工集团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提交过已完工程的结算文件,故应从2010年6月7日起诉之日起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泓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集团一期工程款730,026.68元,并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泓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建工集团二期工程款5,605,210.06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变更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七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建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泓辰公司一期工程违约金753,00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1,894.00元,由建工公司承担70,035.94元,由泓辰公司承担101,858.06元;一、二审反诉费191,800.0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4,814.19元,由泓辰公司承担186,985.81元。鉴定费130,000.00元,由建工集团承担70,000.00元,由泓辰公司承担60,000.00元。
审判长:李维东
审判员:王晓兵
审判员:王景波
书记员:李营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