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
赵君宏(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王艳起
七台河日报社
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新,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锦,男,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白玉素,女,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君宏,男,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廉景华,男,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川,男,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七台河日报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09)桃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锦,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宏、王艳起,被上诉人七台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七台河日报社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七台河日报社用现有的办公楼、印务中心厂房作价800万元以置换形式出售给第十分公司,由七台河日报社提供图纸,并在其指定地点承建办公楼、印务中心厂房,以800万元为基数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又于同年9月10日七台河日报社与第十分公司又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第十分公司为七台河日报社施工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共约7263平方米的办公楼,每平方约9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七台河日报社找到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为其设计,双方于2002年9月2日又签订联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报业大厦建成验收后,将西门一至三层约9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交付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产权归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所有,用设计费顶付楼款,如果不够,以现金或经对方同意以物补齐,按成本价格结算,设计费优惠40%。到2003年3月,由于该项工程多次变更和迎接检查,七台河日报社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又补充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编号为2003-J-01号),双方约定报业大厦7层面积7263.55平方米、住宅7层6648.54平方米、印务中心厂房3层811.34平方米,按2002年标准优惠40%计算设计费。上述合同签订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为报业大厦设计原六层,设计完成到65%时因施工方第十分公司经报社同意,变更为十一层。在十一层设计完成76%时又变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因该设计多次变更,七台河日报社、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及第十分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设计费用认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十一层设计图纸完成76%、六层完成65%。该认证协议签订后,三方又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报业大厦在甲、乙双方(甲方为七台河日报社,乙方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第十分公司为丙方)联建合同签订后改为高层建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原报业大厦六层,设计费计取方法仍按原联建合同执行,乙方按原合同出全套施工图;2、重新设计报业大厦地下一层,地上十一层,其设计费按现行国家标准计费,该费用由第十分公司支付,但乙方只对甲方结算;3、其它条款仍执行原联建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孙宜洲于2006年8月10日以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名义,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出具欠据一张,载明:第十分公司(孙宜洲)欠设计院设计费(日报社两遍设计)54.68万元,同意在日报社工程尾欠款中扣出。经协商日报社原址设计费优惠50%(以国家标准取费为准)。
上述各协议签订后,七台河日报社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2003年3月补签的合同(编号为2003-J-01号)仅就设计面积,取费标准、优惠比例作出了约定,双方对设计费结算发生争议,经七台河日报社申请,由黑龙江力得尔工程司法鉴定作出黑力得尔鉴字第(2009)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按1992年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取费标准计算,报业大厦办公楼设计费用为102284.48元,后于2010年4月15日,就报社的质疑,补充鉴定意见将设计费调整为90059.05元。
在诉讼过程中,七台河日报社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即除第十分公司拖欠的54.68万元设计费外,双方均同意联建合同按无效处理,七台河日报社一次性给付七台河市建筑院设计费及利息共计3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针对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七台河日报社申请追加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虽未出具法律文书,但依法通知了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亦参加了本案诉讼,且在2011年7月12日原审庭审时,原审当庭确认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见原审卷宗正卷1第73页)。另,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即在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明确表示“申请追加牡丹江为被告,但法庭调整牡丹江为第三人也可以,我们主张向主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他俩在一块”。故原审不存在错列当事人,亦不存在当事人未诉即审理的问题。2、第十分公司是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它的法人组织即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在本案中,即应当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第十分公司诉讼地位不明的问题。二、关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针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起诉时七台河报业大厦尚未竣工验收,主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而涉及设计费的从合同亦未终止,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多次向七台河日报社主张权利,此事实七台河日报社予以认可,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该协议中是债权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七台河日报社则是依协议代替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向七台河日报社主张权利,理应视为向实际债务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此,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第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不是其设立的单位,即不认可依据本案争议欠据承担给付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54.68万元设计费的问题。该欠据盖有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孙宜洲签字及盖章,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有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且对孙宜洲是该公司经理无异议,孙宜洲亦代表该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签订本案中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及上述欠据,本院认为,是否存在“第一工程处”仅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孙宜洲以“第一工程处”名义出具该欠据,实际亦存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基础,且七台河市设计院亦按协议约定实际进行了设计(有三方签订的关于原六层和十一层设计费认证协议佐证),在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欠据的效力,其法律后果依法亦应当由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原审法院针对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申请撤销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及七台河日报社申请追加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虽未出具法律文书,但依法通知了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亦参加了本案诉讼,且在2011年7月12日原审庭审时,原审当庭确认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见原审卷宗正卷1第73页)。另,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即在2013年12月12日庭审中明确表示“申请追加牡丹江为被告,但法庭调整牡丹江为第三人也可以,我们主张向主债权人主张权利,而且他俩在一块”。故原审不存在错列当事人,亦不存在当事人未诉即审理的问题。2、第十分公司是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它的法人组织即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在本案中,即应当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不存在第十分公司诉讼地位不明的问题。二、关于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针对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起诉时七台河报业大厦尚未竣工验收,主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而涉及设计费的从合同亦未终止,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也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另,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依据三方补充协议多次向七台河日报社主张权利,此事实七台河日报社予以认可,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该协议中是债权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七台河日报社则是依协议代替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向七台河日报社主张权利,理应视为向实际债务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法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此,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第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不是其设立的单位,即不认可依据本案争议欠据承担给付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54.68万元设计费的问题。该欠据盖有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第一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孙宜洲签字及盖章,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有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且对孙宜洲是该公司经理无异议,孙宜洲亦代表该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签订本案中涉及的各种法律文书及上述欠据,本院认为,是否存在“第一工程处”仅是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债权人七台河市建筑设计院。孙宜洲以“第一工程处”名义出具该欠据,实际亦存在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基础,且七台河市设计院亦按协议约定实际进行了设计(有三方签订的关于原六层和十一层设计费认证协议佐证),在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据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欠据的效力,其法律后果依法亦应当由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8.0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武文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