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阳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光华街阳某新路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31000100136842。
法定代表人:吕大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阳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阳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8.00元,减半收取799.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彦君 审 判 员 范晓丹 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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