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庆福型煤厂,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某某富江桥下。
经营者:关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男,该厂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935号。
负责人:王昕,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职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庆福型煤厂(以下简称庆福型煤厂)与被告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以下简称电力学校)、第三人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黑10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电力学校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黑10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8)黑10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福型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李铁军,被告电力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第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福型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3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前给被告电力学校送型煤,货到后由校方工作人员第三人周某某负责接收,之后,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5年原告给被告送型煤286吨,煤款合计14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电力学校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基于起诉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根据网上公示信息,该庆福型煤厂已于2015年7月29日注销,关庆福又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了现在仍然存续的庆福型煤厂。从法律角度看,该两个庆福型煤厂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所以,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没有证据支持,根据被告的付款以及原告所交付的型煤,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型煤116吨,合计58000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诉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庆福型煤厂举示证据:1.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的名称由牡丹江市阳某某富江桥型煤厂(以下简称富江桥型煤厂)变更为庆福型煤厂,经营者吕建华变更为关庆福,原告的经营场地、经营方式没有变更,主体身份合法。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只能注销,不能变更,由此可见,阳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本案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并不是合伙企业,原告的经营者为吕建华,2014年4月29日之后的经营者为关庆福,所以主体不一致,该说明内容与在本案当中提起诉讼的庆福型煤厂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本院对关庆福和吕建华做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富江桥型煤厂的经营者为吕建华,2014年4月29日因变更经营者为关庆福而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实际经营场所与富江桥型煤厂一致,吕建华与关庆福为合伙关系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收货单16张、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型煤286吨,但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143000元货款。被告对16张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16张欠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私下为原告所补开的票据,对此票据记载的时间、数量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第三人所登记的收煤明细,另外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型煤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型煤392吨,总价款为19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型煤只是该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至今仍欠被告型煤116吨。收条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必然联系。第三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是根据账本出具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16张收货单欠据第三人承认是其补写出具,董少非出具的收条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庭审中承认原件由其收回,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电力学校送型煤286吨,因中间人董少非将原始票据丢失,由第三人向原告补写出具16张收货单欠据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明细及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2月5日、3月30日、4月、5月8日、6月30日、7月3日供给被告煤款的总金额是212520元,被告仅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96000元,其中5月8日的28吨1652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认为此份货款明细并非是财务流水明细,该份明细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原告书写的电校用煤及付款明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该书写内容属单方陈述性质不能称之为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记载的2015年7月14日支付型煤款196000元予以认可,认为该付款事实印证了被告答辩意见当中陈述的2015年6月24日的型煤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主张的型煤款,仅是该合同当中的一部分是事实,这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型煤款的事实。第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原告记载的支付货款明细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电力学校支付原告型煤款196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电力学校举示证据:1.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型煤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支付方式为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该合同的附件货物清单中,标明货物名称型煤,单价500元,数量392吨,总价款196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电校锅炉房型煤仓库,这份合同意在证明2015年6月24日本案双方签订了型煤预购合同,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7月14日已经实际支付煤款196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签订日2015年6月24日及付款日2015年7月14日之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392吨型煤,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大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欲主张被告欠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份合同无异议,认为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按合同已支付196000元的货款,但合同期内,原告多交付了28吨,被告至今尚欠这部分货款16520元,本案争议的货款是在这份合同后继续发生的买卖合同,共计286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所称196000元是之前的货款并非是之后286吨的货款。第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型煤合同,合同约定数量392吨,合同价款为196000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支付完毕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型煤买卖合同六份、付款单据六份(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共有七份买卖合同,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的合同当中均约定,是原告出具发票后15个工作日,被告付款,该六份合同当中约定内容一致,与被告证据一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是卖方凭到货验收单及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增值税手续,从而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将收煤款小票交付给被告不是事实,此六份合同被告已经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争议的286吨型煤之前,双方基本上没有任何债务纠纷,所以被告举示此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合同写的很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发票、欠条交给被告负责人,被告才能付款。现在付煤欠条在原告手中,被告说付清了没有依据。第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六份型煤合同,合同均约定“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出具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对于合同约定货款,被告都已给付原告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至2015年的收煤记录原始凭证共计22页及付款凭证54页,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煤款,至今原告仍欠被告型煤116吨。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单方记载,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双方在本案争议的286吨之前发生的买卖,双方已经全部结清,此份证据没有实际意义。第三人认为此份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收煤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付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证人董作梁(被告工作人员)出庭证实,证明关于原、被告型煤结算问题,证人负责型煤的购买及结算,基本上都是固定的半个月进煤一次,并且原来的都是每半年结算一次,是董少非到原告处核对,与证人的型煤数量核对上就出具发票,然后付款。2015年年底因禁止烧煤,与原告核对后说欠型煤厂70000多元,账目对不上,证人又找董少非核对,原告又说差130000多元,多次核对每次却都不一样。最后一次2015年的结算,因修路原因,共预付392吨煤款196000元。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身份和地位上的关联性,证言真实部分就是证明先送煤后付款,其他证言多数不属实,所以证人证言请法庭酌情采纳。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实2015年之前一直是先进煤再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实2015年最后一次结算煤款196000元是预付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原审法官于2018年7月31日给关庆福和2018年8月3日给吕建华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均是原告的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单方陈述,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是本院依职权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名称及经营者变化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周某某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电力学校自2007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型煤,每次均由原告将型煤送到被告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收货,验收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每次结算时,原告提出原告按照被告核对的吨数及金额开具税务发票,并将相应收货收据交由中间人董少非,由董少非到被告处予以结算,但被告提出只有发票,没有收货收据,被告单位由收货人员周某某等人签字及主管领导董作梁签批后,由财务部门将款项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内。结算方式为不定期分段结算。
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13年6月18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一共签订了七份型煤合同,前六份合同均约定“全部接货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要求出具发票,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该六份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争议。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5年7月1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392吨煤款196000元,原告提出给被告出具了共7张普通发票及收货收据,合计金额为21252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9600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的28吨16520元的煤款未支付,而且发票和收据也未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因当年修路,该笔196000元是预付款,原告尚欠116吨煤未交付。
原告此次诉讼的依据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型煤286吨的欠据,具体明细如下:(1)2015.5.2020吨;(2)6.2920吨;(3)7.1510吨;(4)7.1710吨;(5)7.2810吨;(6)8.1310吨;(7)9.2520吨;(8)10.78吨;(9)10.208吨;(10)10.2829吨;(11)10.2920吨;(12)10.3020吨;(13)11.130吨;(14)11.630吨;(15)11.1320吨;(16)11.2121吨。2016年4月15日原告将该16张收据交给中间人董少非,董少非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后来董少非将该收据丢失,原告多次找到董少非要求其联系被告单位重新开具收据,在董少非的联系下,原告与董少非到被告单位收货人员周某某处,由第三人周某某拿出自己收货时的原始流水账本,根据原始记载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6张收据,注明每吨价格为500元,总货款为143000元,第三人将原告手中董少非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收回,但现在原始收条找不到了。
另查,牡丹江市阳某某大桥型煤厂于2006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者为吕建华,后注销;牡丹江市阳某某富江桥型煤厂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吕建华,后注销;2014年4月29日,吕建华与关庆福合伙投资经营,各投资50%的金额,成立庆福型煤厂,经营者为关庆福,后注销;2015年7月30日又重新成立庆福型煤厂,经营者仍为关庆福,投资人仍为吕建华与关庆福,以上煤厂经营场所一致,均在阳某某富江桥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庆福型煤厂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原告庆福型煤厂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庆福型煤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登记注册时间虽为2015年7月30日,但其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均与原大桥型煤厂、富江桥型煤厂一致,大桥型煤厂、富江桥型煤厂经营者为吕建华,2014年4月29日注销变更经营者为关庆福,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为庆福型煤厂,关庆福与吕建华系合伙经营。从本案的成立及注销、再次成立的情况看,无论经营名称如何变化,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未变化,投资者仍为吕建华与关庆福,也是其二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原告庆福型煤厂与被告电力学校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庭审中对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型煤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双方一直是先送煤,然后不定期结算,凭收货小票和发票与被告结算,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提出结算不收回收货小票,只有发票,因当时修路,所以支付的196000元是预付款,原告尚欠116吨型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6张欠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286吨型煤,被告提出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的196000元就是原告提交的16张收据上载明的286吨型煤的预付款,而且是多支付,但其提供的型煤记账本是单方制作,财务账目中也未将其记在预付账款上,提供的业务回单附言当中与以往一样记载的是“支付董作梁型煤款”,而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中均约定是接货验收合格后才付款,所以对其提出是预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86吨货款143000元,虽然2015年6月24日合同约定是卖方凭到货验收单、100%合同价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支付申请手续,但原告也承认合同只是形式,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其给被告出具的是普通发票,并不是增值税发票。因为之前六份合同上均未写明凭到货验收单,只写出具发票,所以原告提出每次凭收货小票结算,小票由被告收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14日被告付款以后246吨煤款123000元予以保护,2015年7月14日之前的40吨煤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电力学校应给付原告庆福型煤厂货款1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庆福型煤厂货款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庆福型煤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庆福型煤厂负担400元,被告牡丹江电力工业学校负担2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
审判员 郭红波
审判员 张雪
书记员: 罗元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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