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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阳某某小某某超市与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小某某超市,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某某铁岭镇铁岭街75号。
经营者胡文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38613081F,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柏胜,该公司营业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小某某超市(以下简称小某某超市)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小某某超市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小某某超市委托代理人吕萍、李艳双、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胜、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小某某超市常年经营顶津公司康师傅品牌饮品。
赵威系经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小某某超市等处。小某某超市将其购买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给赵威,并定期向顶津公司业务员报其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相应饮品送至小某某超市处。
2014年8月30日,赵威给小某某超市出具存据,上载明:茶500ml465件整。
同年9月29日,赵威给小某某超市出具存据,上载明:康师傅矿泉水348件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
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小某某超市基于赵威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场所,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威,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产品送至小某某超市等处这一事实,认为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在情理之中。小某某超市为了获取更多的优惠和利润,在顶津公司业务员通知其开展促销活动后,改变了货到付款而采取预付货款的方式,前提是基于对顶津公司的信任。小某某超市举示的存据中虽加盖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杨食品批发部及牡丹江市峻杨批发部的公章,该批发部即便系赵威经营,亦不能以此排除赵威存在批发部经营者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两个身份。小某某超市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小某某超市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小某某超市未对赵威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威引荐给小某某超市等,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小某某超市对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威的行为对小某某超市履行义务。本案中,小某某超市已将货款交付,赵威给其出具存据,确认尚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小某某超市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其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本案存据中载明的茶规格为500ml,但因该产品规格现已为550ml,现小某某超市要求顶津公司按照康师傅小瓶茶饮品的现有规格550ml履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小某某超市康师傅品牌550ml茶465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348件(24瓶/件)。
案件受理费1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阳某某小某某超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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