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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13022407XX。法定代表人:孙来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9号,组织机构代码75530531-2。法定代表人:郑宾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顺,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阳明商城装修、消防改造、管理费用57618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均是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7号建筑物(阳明商场)的产权共有人,被告产权占比12.82%。2013年11月,原告、被告将阳明商城从承租者手中收回,原告筹资4456000元对商场装修、消防改造,2013年12月至2016年底,阳明商场亏损额为4494400元,按照产权比例,被告应承担57618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关于双方互相占比原告计算的不准确,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占有12.82%比例,现在被告手中只有6.89%占比,总面积应该是1504平方米,请求法庭予以查清并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双方均是涉案建筑物(阳明商城)的共有人之一,2015年11月5日以前,原告在建筑物内占有15366平方米,占比70.38;被告占有2800平方米,占比12.82%;案外人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占有3668平方米,占比16.80%;原告、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各方在涉案建筑物内占有的面积及占比,即原告在建筑物内占有16662平方米,占比76.31%;被告占有1504平方米,占比6.89%;案外人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占有3668平方米,占比16.80%。原告自2013年以来便在建筑物(阳明商城)内,以对外租赁的形式进行经营。期间,原告对建筑物进行了装修、消防改造等,经财务统计,原告于2013年向商场投资4456000万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共亏损44944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均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2011年1月8日签订)、证据二《阳明商场2013年负债表》1份;证据三《阳明商场2014年资产负债表》1份、《损益表》1份;证据四《阳明商场2015年资产负债表》1份、《损益表》1份;证据五《阳明商场2016年资产负债表》1份、《损益表》1份、被告的证据一《协议书》(2015年11月5日签订)、证据二《阳明商场共有人第二次临时会议记录证据》(2017年7月16日记录)予以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的证据二中体现的“天信公司分摊份额的6.89%*449.44万元=30.97万元”的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属计算错误,且亏损发生在该《会议记录》及2015年11月5日签订新的《协议书》以前,应以被告占比12.82%计算,分摊份额应为576182元;被告认为应以原告、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确定的数额为准。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建筑物(阳明商城)的共有人除原告、被告、案外人牡丹江市浙中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及共有份额没有确定,有的仍在诉讼中,有的尚未起诉。被告自认在其名下的份额均是其他共有人的,目前由其代为管理,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在确定其他共有人时被告再向其他共有人主张权利。
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双方也认可是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不能确认涉案建筑物(阳明商城)的共有人有哪些及各占份额是多少,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因此,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对原告、被告具有约束力。既然被告名义之下占有涉案建筑物(阳明商城)的份额,则其在共有人内部转让其名下的部分份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因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其他共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阳明商城共有人第二次临时会议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原告、被告均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应分摊的亏损数额计算有误,但也仅仅是从理论上分析,并没有证据证明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对记录内容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告召开共有人会议确定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阳明商城共有人第二次临时会议记录》对原告、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因此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其他共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了新的《协议书》,又有《阳明商城共有人第二次临时会议记录》记载,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应分摊的亏损数额3097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支付阳明商城装修、消防改造、管理费用3097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明商城装修、消防改造、管理费用309700元。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原告牡丹江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被告牡丹江市天信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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