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44号。法定代表人:禚洪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那某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
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那某某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那某某和名下存款14万元,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审结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二、冻结被申请人那某某和的银行存款14万元。案件申请人1220元,由申请人牡丹江市银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