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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2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贾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纯,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印刷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瓷公司)、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化工公司)、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纸业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爱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原告赢美印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10民终11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13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鉴定人杨成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庭外和解未果,自2017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美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7900元,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10时58分许,原告赢美印刷公司仓库(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2路91号)发生火灾,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因电瓷AB相线路是属于四被告管理、使用、受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方电瓷公司辩称,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因线路出现故障,已对线路进行维修并更换了绝缘电缆,北方电瓷公司的线路不可能无端自行掉落在原告的彩钢棚上造成火灾,请法院查明原因,公正判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79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利化工公司辩称,被告鸿利化工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87900元,因该损失未经物价认定中心鉴定确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请。鸿利化工公司对牡丹江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意见及定损187900元均有异议,因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在高压电线杆旁盖的仓库,属于临时性违建房,没有电力部门审批手续。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委托被告供电公司对故障线路进行维修,因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对线路进行安全检查,在送电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供电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鸿利化工不应承担责任。
三都纸业公司辩称,三都纸业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三都纸业公司停电期间,该事故是生产责任事故,损失应该由维修企业和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受损房屋属于在电力设施之内的违章建筑,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供电公司辩称,涉案三组导线均为其他三被告自维专用线路,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根据供电公司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与被告鸿利化工公司之间的维修行为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联系,涉案线路是自维线路,相关的检查、维护义务均在产权人,供电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依据不足,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1.火灾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举证: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火灾发生的基本情况及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消防部门认定金额为187900元,而且均已送达各被告,各被告均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损失应以消防部门认定的金额为准,并给予赔偿。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5年8月17日责任事故认定会上,北方电瓷公司对消防部门认定是北方电瓷公司和三都纸业公司的电线耷落在原告棚顶造成火灾有异议,消防部门说只能这么认定,北方电瓷公司和三都纸业公司的线为什么掉落有证据及照片为证。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消防部门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的价格认定不能作为依据,应该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短路原因,所以无法区分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供电公司不是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线路的产权人,因该线路产生的相应损失与供电公司无关。消防部门无权对损失金额直接予以确认,应当依据相应评估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来确认火灾的损失金额,而火灾事故处理卷宗中没有此证据。根据规定,消防部门所认定的火灾损失数额必须经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火灾损失统计不能够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作为受损单位应当在7日内依法主张直接损失并申报相应材料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没有在7日内依法申请鉴定,属证据失权行为。在诉讼中,原告提起了火灾损失鉴定的行为足以说明原告对消防部门所统计的金额也有异议,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原告损失为189700元的依据。
证据2.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复印件1册82页,证明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灾报案情况、起火原因、火灾现场情况、起火的过程、各方的责任、造成原告损失现状、损失金额等,原告申报财产损失金额206000元,消防部门认定187900元,从调查分析报告中能够看出几被告的责任,认定书已给原、被告送达,原告与四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认定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当时申报损失206000元,核定后损失为1879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法院出示消防部门价格认证的相关资质,原告所谓发生损失的彩钢棚是在电线杆底下建盖的,违反国家电力管理的相关规定,是违章建筑。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北方电瓷公司一致,补充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有财产损失,消防部门只能对火灾作出说明,消防部门不具有认定财产损失的资格。涉案房屋是临时违建,电业局作出的火灾分析报告,鸿利化工公司有异议,该报告是电业局单方面作出的说明,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火灾发生在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维修期间,该卷宗可以证明线路短路的原因是树枝搭在线路上导致电瓷和钢纸线路震动引起短路,该事故是鸿利化工公司与供电公司在线路维修期间发生的,与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供电公司对该卷宗内的第72、73页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核对到原件,对第74-138页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第139-151页证据并不属于消防卷宗当中的证据,而是上次庭审时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应以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第139-151页的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52页的证据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的内容不统一,现场勘验笔录没有记载受损财产的名称及数量、金额,整本卷宗没有相应受损财产存在的相应证明材料,更没有相应的评估鉴定文书,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调查笔录中鸿利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多处不实陈述,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而不应当以于慈生陈述为准。刘志保、周峰、徐晋辉三份笔录能证实涉案三组线路均为其他三被告的自维专用线路,供电公司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在送电前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鸿利化工公司与供电公司之间的维修行为已经结束,并且在鸿利化工公司确保送电安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才予以送电。火灾事故不是发生在维修期间,调查分析报告及相应照片已经证实是鸿利化工公司线路段发生短路导致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消防部门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2013年9月1日、2015年9月7日)、收据复印件4张(附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5份、纸毛子出入库单复印件3份、证明复印件1份(纸毛子、王迪)、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PS版购买发票复印件22张、PS版购买清单复印件2张、废PS版入库单复印件2张、收购PS版证明复印件1份(附收购人王非非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买电脑发票复印件共18页、购买空调发票复印件1张(共买空调4台,放在着火仓库1台)(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现场照片8张(其中2张为着火后的现场照片、纸毛子形成过程的照片4张、PS版装车现场照片2张),证明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仅是187900元,其中仓库恢复费120000元、电脑损失15930元、空调外挂损失1000元、纸毛子损失60000元、PS版损失60000元。原告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也是因为原告没有在15天之内提出异议、复核,原告想快速恢复生产。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鸿利化工公司、三都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供电公司一致。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据均非火灾现场提取的,不能直接证实火灾损失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火灾发生后7日内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而原告没有按照该规定依法提交,并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原一审放弃了鉴定申请,所以原告现在所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火灾损失。对原告提供的24张PS版购买发票中2015年发生的仅有5张,分别是2015年7月27日购买PS版100张,2015年6月26日购买PS版250张和100张,这是2015年原告购买的全部PS版,其余19张均为2014年的票据,2014年的票据中体现PS版的有2014年6月25日700张,2014年3月20日550张,这就是原告在2014年、2015年两个年度购买PS版的全部数量,与原告主张的7吨相差甚远,原告主张的7吨PS版没有合法来源。电脑发票18张,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本案火灾发生在2015年7月28日,而原告在消防部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所记载的电脑主机箱6台,购进时价格2500元,使用时间为5年,由此可见,2012年12月10日的电脑购机发票与废纸库中烧毁的主机箱没有任何关联性。空调外挂发票44000元、4套。在消防卷宗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购进时单价为1000元,使用时间6年,而原告所出具的空调发票是2014年6月13日,该发票与火灾发生导致烧毁的空调外挂机箱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主张的PS版的入库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这是原告主张最早的入库时间,原告应当进一步证实在2015年1月17日到2015年7月28日期间其所主张的PS版的来源以及该废旧PS版被烧毁的现状,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PS版的损失金额与火灾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金额不符,电脑的损失金额15930元也与火灾申报表中的金额7500元不符,空调外挂主张1000元,统计表中损失是400元,供电公司对两个金额都不认可,应当依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及消防部门回函可以确定原告因火灾导致财产受损的事实,虽四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金额是206000元,而消防部门统计的损失金额是187900元,因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应作为本案损失金额的认定依据。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鸿利化工公司、三都纸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供电公司一致。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统计表中的审批人处并没有签名,说明该损失申报统计表并没有经过审批人的批准;原告申报的日期是8月10日,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申报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依法鉴定确定火灾损失,而火灾事故处理卷宗中并没有原告提交的任何有效证明材料,更没有火灾损失的鉴定意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损失消防部门无权作出价格认定,所以该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此份证据系消防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时根据原告申报损失制作的损失统计表,但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损及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本院仅就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5.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在消防部门认定统计财产后重新修建了仓库,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调查时陈述指向的房屋是修建后房屋。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是涉案房屋,当时火灾烧的是简易房屋,该房屋不是在原址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建筑物的建材部分有火烧痕迹,新建房屋利用了原火灾房屋的材料,证明原房屋有残值,应对原房屋进行鉴定。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屋明显是二次形成的,是在原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高,该照片只体现房屋两个侧面,没有另外两面,另外两面是否用了原来的建材有待证实,也无法确认该房屋就是现场翻盖或者扩建的房屋。本案争议是火灾损失,原告另行翻盖的房屋与火灾损失没有关联性。涉案房屋处在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属于具有危害供电安全的违章建筑,其自身具有过错,该组证据与火灾损失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对库房进行了修建,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未举示证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举证:证据1.董续航、于鸿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鸿利化工公司没有维修高压线路的能力,故委托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维修,维修施工完后,供电公司安检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摇线,而是由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温勇志电话汇报通知工作已经结束,下达送电命令。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维修应该有合同或者付款凭证,该询问笔录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只依据询问笔录认定责任。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维修行为与火灾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电话通知符合供电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内部操作章程。涉案线路均是自维专用线路,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没有义务对用户的专用自维线路进行安全检验,供电公司有证据证明送电前供电公司要求鸿利化工公司巡线,鸿利化工公司说没有安全隐患了,供电公司才予以送电,供电公司的操作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向董续航、于鸿健进行调查形成的相关的调查笔录,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照片复印件4张(详见原审卷宗第6至9页),证明原告的库房是违建房屋,系在高压线杆下搭建的简易库房。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临时搭建,无论如何搭建都是原告合法私有财产,其利益不能被损害,损害应给予赔偿。此房屋在70年代就已存在,原告只是后期重新翻建了,所以不存在违建,是历史形成的房屋。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供电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火灾的库房系搭建在高线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温勇志、吴殿新询问笔录复印件5页,证明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外雇电工3人进行操作高压线路的施工,施工完毕后电话通知调度中心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没有对现场进行检查和验收。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企业内部的操作规程是有规定的,供电公司调度是负责送电的,温勇志与吴殿新是负责线路施工的,调度人员不上现场进行确认符合规定,作为供电企业针对非供电企业产权的自维线路,供电公司没有巡线安检的义务,此义务应当由产权人自己履行。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对其自维专用高压线路进行维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证明起火的建筑物为原告公司内简易单层临时房屋。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库房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是临时库房,财产损失已经有消防部门认定,应该以认定为准。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供电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消防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时对火灾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光盘1张(后附录音笔录2份、第1段录音对话人为被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刘一新和被告鸿利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第2段录音对话人为被告供电公司的运维班长王学权和被告鸿利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线路维修,交付了维修费6600元,供电公司配电中心于主任收取了该费用,但是没有出具收据。供电公司没有安检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而是电话确认施工完毕,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认可王学权的录音是真实的,供电公司不否认线路维修的事实,但证明不了鸿利化工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刘一新的录音来源不合法,是否是刘一新本人的声音无法确认,刘一新是供电公司的职工,刘一新只负责变电所和变电所的设备设施,录音中的内容均是鸿利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辉在陈述,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一新没有陈述和确认,所以不能认定刘一新承认张辉所说的相关事实。鸿利化工公司主张供电公司有摇线责任,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不是将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的陈述作为供电公司操作是否符合规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可以确定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委托被告供电公司进行高压线路维修,支付维修费6600元,以及在维修过程中供电公司要求被告鸿利化工公司进行巡线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未举证。
被告供电公司举证:证据1.被告供电公司与其他三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鸿利化工公司供电合同中第7、23、24、41、46条,三都纸业公司供电合同中第8、31、49、52、56条及附件一,北方电瓷公司供电合同中第8、31、52条及附件一、附件二,能够证明涉案三条线路均为用户自维专用线路,按照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该专用线路的产权人为其他三被告,因线路运行事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产权人承担,供电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之间维修、停电、送电等业务往来联系方式为电话通知。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如何认定四被告责任及赔偿金额,应以法院判决为准,火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而且有消防部门认定具体金额,赔偿是必须的。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无异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鸿利化工公司已经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修,该事故是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维修期间发生的,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三条线路是自维专用线路,合同约定自维专用线路供电公司没有义务维修、维护,所以供电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承揽合同关系。发生事故期间三都纸业公司及北方电瓷公司处于停电状态,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供电合同关系,合同中也没有体现承揽任务在发生事故时已经结束,发生事故时处于施工状态。
本院认为,因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巡线照片复印件13张,证明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维修的线路部分在事发后完好无损,维修行为与该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可见在鸿利化工公司的涉案线路存在树木因自然生长而危及电力运行安全的情况,且在鸿利化工公司第7-8号电线杆间导线被树枝搭接短路,鸿利化工公司段导线烧伤、断股、松脱的痕迹明显,可知本案事故原因是鸿利化工公司段导线与树枝搭接导致短路引起导线舞动,产生巨大能量及点动力,导致电源端的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的电线发生相互搭接,产生红光效应,烧熔钢芯铝绞线、融化物,引燃原告库内可燃物。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有异议,照片无法确认是维修前还是维修后,如何认定责任应该以当时消防部门核查为准。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照片中的线路就是涉案线路,造成短路原因无法确认,既然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修,应该有供电公司的人员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才能送电,但是供电公司没有检查,只是电话通知维修完毕,即使树枝掉落也不至于造成短路。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照片能看出树枝搭接电线情况严重,该安全隐患在恢复送电前没有及时检查和处理,供电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此组证据不能体现形成的时间、地点,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光盘1份(附谈话录音文字摘要1份,谈话人为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学权、温勇志及鸿利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慈生),证明经过鸿利化工公司确认,供电公司的任务是接断线点,巡线的任务在鸿利化工公司,送电前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通知鸿利化工公司,鸿利化工公司称可以送电,鸿利化工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巡线不到位及树枝搭接在导线上,只是鸿利化工公司说导线搭接不是事故原因,可以证实涉案导线在鸿利化工段因树枝搭接导致短路的事实。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录音来源有异议,录音来源不合法,鸿利化工公司委托供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维修,供电公司就应尽巡视义务,供电公司没有巡视,说明供电公司有过错。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鸿利化工公司与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都认为通电前应该进行巡视,可以证明供电公司是有过错的,对线路的巡视是电力施工企业施工的一部分,需要有专业资质的人进行巡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供电公司要求鸿利化工公司进行巡线并得到确认可以送电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复印件1份、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供电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维修涉案线路时操作规程合规,不存在违规情况。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电力线路第一种工作票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配电部分)没有异议。本案应以消防部门的相关结论为依据,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情况,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以火灾事故处理卷宗笔录为准。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供电公司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维修涉案线路时程序符合操作规程,不存在违规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5份、安规考试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7月28日在维修现场的施工人、工作负责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进网作业许可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安规考试合格证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供电公司自制的,具体施工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有异议,发证机关和检测机关不符。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不一定就是持证人员,从证件上看实际施工人员与供电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供电公司主张的事因,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复印件1册。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消防部门没有资格对财产损失进行定价,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且涉案着火房屋属于简易违建废品库。2016年爱民区开两会期间曾有10名以上人大代表对原告的违建行为进行了告知,并责成牡丹江市城管监察大队负责核实,后确定是违建,要求原告拆除,说明该涉案仓库不合法,更别提要求赔偿了。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消防部门没有资格对财产损失进行定价,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且涉案着火的房屋属于简易违建废品库房。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消防部门没有对财产损失进行定价资格,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且涉案着火的房屋属于简易违建废品库房。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消防部门没有资格对财产损失进行定价,卷宗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所确定的187900元,因为没有附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该金额的认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该委托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而且涉案着火的房屋属于简易违建废品库房。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火灾事故所作的调查、勘查、处理意见等,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关于对赢美印刷公司一般火灾中相关问题的回复函”1份。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质证意见同鸿利化工公司意见一致,对回函中关于“消防部门定损是根据当事人申报的,消防部门没有鉴定资格,如当事人有请求可以申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价格损失鉴定”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消防部门不是鉴定部门,没有解释和说明的权利。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只是统计,火灾事故处理卷宗内没有统计材料,也没有进行统计。消防部门对申报人的申报没有进行核实,折旧年限、烧损率没有证据证实,没有委托鉴定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第三方赔偿问题。
被告供电公司对形式要件及回函的来源和完整性有异议,回函没有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也不知人民法院针对消防部门询问了哪些问题。回函只答复了火灾损失统计的法律依据,针对火灾损失的事实依据即有多少物品、何种物品、物品成新率、物品受损前的现状等问题没有答复。消防部门是火灾责任认定的权威部门,但不是火灾损失认定的权威部门,火灾损失认定依法应由价格认证部门进行认证。答复称爱民大队了解到供电公司与其他三被告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中供用电双方根据产权界定进行具体责任划分不能成立,其他意见同意其他三被告。
本院认为,该回函系消防部门根据本院发出的调查函作出的答复,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火灾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65587元。庭审中,鉴定人杨成雨出庭,并对鉴定意见书及四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及答复: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统计损失为187900元,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数额为165587元与火灾统计损失不一致,应以价格鉴定为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中也看到了过火的PS版的一部分和库房基础,电脑主机箱、空调外挂机箱现场也看到了,但看不出是被火烧过的。本案标的物虽已灭失,但鉴定时也没有完全根据消防报告,库房是根据地基基础,以及彩钢板、棚顶等空间范围,适用复原原则推算出来的。本次鉴定中的房屋评估不构成工程造价,纸毛子的价格是询价,不分等级、种类、白边、花边。纸毛子在鉴定时没有考虑残值,因为烧完的灰处理不了,PS版过火后本身不能用了,不存在残值问题,而且都是回收价格,用的是市场法。
原告赢美印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损失数额过低,应以消防部门认定为准。对鉴定人杨成雨出庭答复没有异议。
被告北方电瓷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谈到了鉴定标的物已灭失,是根据委托要求及牡公消爱消火字(2015)第0001号火灾认定书记载内容,确定火灾烧损品种、购置时间、数量等相关情况。但消防部门也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损标准,故鉴定机构以消防部门的火灾认定书作为鉴定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鉴定人杨成雨出庭答复质意见同供电公司。
被告鸿利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北方电瓷公司,鉴定机构在标的物灭失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鉴定人杨成雨出庭答复质意见同供电公司。
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火灾造成损失的标的物数量及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量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没有完成委托鉴定事项,没有针对委托要求作出结论,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人杨成雨出庭答复质意见同供电公司。
被告供电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价格鉴证的主体资格,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房屋的鉴定属超范围鉴定,应当由工程类造价部门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不应确认。对鉴定人杨成雨出庭答复质意见没有异议,从答复中可以确定鉴定机构存在超范围鉴定,因鉴定人承认房屋鉴定属于建筑工程方面的问题,故本次鉴定违法。人民法院不应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应当委托辖区范围内物价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杨雷并非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属于复杂鉴定,应由两名鉴定人,且没有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依原告申请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而且鉴定人杨成雨当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和说明。四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以及消防部门定损列表所列举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数量及价值等,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清单在标的物灭失情况下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程序的合法性,并对鉴定机构专业人员杨雷身份、鉴定依据,以及无权对受损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问题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上述问题存在,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答复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供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7日与被告三都纸业公司、北方电瓷公司(原牡丹江电瓷厂)、鸿利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三条高压线路分别为被告北方电瓷公司、鸿利化工公司、三都纸业公司的自维专用线路。上述供电合同约定了供电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电压为10千伏。供电人与用电人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如有异常,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双方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相关业务等”。2015年7月24日,被告鸿利化工公司高压线路因雷击破损,委托被告供电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6600元维修费用。但双方就维修过程中的巡线义务各执一词,鸿利化工公司称巡线义务归供电公司,供电公司称归鸿利化工公司,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向赢美印刷公司、北方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送达停电通知,通知停电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8时至11时30分。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鸿利化工公司高压线路破损处进行维修。维修后,被告供电公司要求被告鸿利化工公司进行巡线,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巡线不到位,未发现树枝搭接在导线上。经被告鸿利化工公司确认可以送电后,被告供电公司通知碾子沟变电所送电。2015年7月28日10时58分许,牡丹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赢美印刷公司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赢美印刷公司起火建筑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庆北2路91号,东邻变电所、西邻龙光制药厂、南邻一化、北邻采石路。起火建筑为该公院内一单层彩钢瓦临时库房,该库房东西走向,东西长15米、南北宽5.60米,四周彩钢瓦夹苯板、顶棚为单层彩钢瓦结构。此房屋顶靠北侧上方有六条高压线三三上下垂直平行经过,其中南侧上下平行的两根仍连接于电线杆上,北侧四根断裂耷落于起火库房房顶上。起火房屋火烧痕迹中部重于东西两侧。自北向南观察该房屋,房屋自中部向东西两侧烧损逐渐减轻。勘查房屋内的顶棚:房屋内的顶棚彩钢瓦基本均未变形脱落,且中部彩钢瓦的烧损程度重于其余两侧。棚顶的中部靠北侧的一块彩钢瓦上有数个孔洞,范围在此库房拉门东侧自北向南数第二根钢梁中部周围。大小有直径三厘米不等,其中最大一个孔洞呈“L”型,其余彩钢瓦未见孔洞。支撑屋顶彩钢瓦的钢梁呈轻微内陷形显变形。勘查北侧掉落两根电缆,电缆一根为黑色塑封电缆,另一个为铝线缠绕钢芯电缆。黑色塑封电缆耷落于起火库房西侧菜地中,电缆头与地面接触处有黑色灼烧痕迹,灼烧痕迹周围有部分绿叶被烧焦等。经对起火房屋内进行勘查,未发现房屋内有电气线路及照明灯具存在,也未发现炉具等取暖设施。勘查起火房屋周围未发现烟囱,其它未见异常。”2015年8月5日,被告供电公司的配电运检工区应消防部门要求作出关于五化(被告鸿利化工公司)线混线引燃原告库房的调查分析报告:“2015年7月24日22时许,供电公司碾变10千伏五化线发生跳闸,线路停电,抢修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五化线1号电杆(下回),LC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A相断线落地。当即报告配电运检室。运检室运行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该干线共有3回10千伏线路,垂直排列:上回JKLYJ-70平方毫米绝缘导线线路为电瓷线,中回为钢纸线,下回为五化线(中回下回线路导线为LG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产权归属为三家用户单位,为自维专用线路。配电运检室人员撤离现场,其中五化线始终处于停电状态”。7月28日,配电运检室受鸿利化工公司请求,派出检修人员对发生断线的五化线1号杆断线处进行维修,于9时38分完成断线重接工作任务,并汇报调度恢复送电。送电几分钟后,五化线再次发生跳闸,五化线路发生短路后引发的导线弹跳舞动现象导致钢纸线、电瓷线1号杆至2号杆之间A、B两相断线,由于弧光烧化的金属导线熔化物溅落引燃了位于线路下方的赢美公司废旧物资库房,造成财产损失。7月28日,配电运检室完成五化线1-2号故障处理送电后,由于树枝横搭在线路上,造成虚接放电,三相短路。此起前端(电源侧)多条导线在短路电流作用下,弹跳舞动,互相搭碰并产生弧光效应,烧熔LG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表层,其熔化物落到可燃物(库房)产生火源,导致火灾发生。结论:1.五化线年久失修、运行维护不到位,全线路有多处树木接近线路现象,巡视可见的严重放电烧痕迹,多达4处。此次事故从对线路损坏现象、程度来看,起点为7-8号间导线被树枝搭接短路,引起导线舞动,符合线路运行事故后特征。2.五化线属用户自维线路,引发事故起点在7-8号与运检室负责维修五化线1号杆A相断线无因果关系。被告北方电瓷公司、鸿利化工公司、三都纸业公司对供电公司配电室作出的调查分析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其维修行为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有异议。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录的废纸库房烧损面积70平方米、已使用年限2年、折旧年限2年、烧损率100%、建造时价格60000元、重置价或修复费60000元、统计损失50000元,纸毛子30吨、购进时单价2000元、统计损失60000元,PS版7吨、购进时单价10000元、统计损失70000元,电脑主机箱6台、购进时单价2500元、已使用年限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统计损失7500元,空调外挂机箱1个、购进时单价1000元、已使用年限6年、拆旧年限6年、烧损率100%、统计损失400元,申报损失总计206000元,统计损失总计187900元。涉案简易库房没有建设审批、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照,没有消防验收,也没有设置消防设施,现受损的库房已修复,火灾场已不存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物品(纸毛子30吨、已使用过的PS版7吨、组装电脑主机箱6台、空调外挂机箱1台)损失及房屋(四周为彩钢瓦加苯板、顶棚为单层彩钢瓦)损毁修复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火灾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5587元。原、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四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无权对受损库房进行价格评估,并对该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杨雷身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问题。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关于对赢美印刷公司一般火灾中相关问题的回复函”:火灾事故处理卷中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载明的统计损失是根据公安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CA185-2014《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计算的。对财产损失申请人申报的受损财产数量、项目、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等进行了询价、比对核查。财产损失单位申报损失为206000元,参照市场价格统计损失为187900元。有火灾财产损失情况现场照片和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因财务关系票据仍由原告保管)为证。如行政诉讼中火灾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消防部门财产损失统计有异议,可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核定。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起火灾事故现场财产烧损情况清晰,原告也能提供出相关票据,不属于特别疑难复杂火灾,消防机构可以按照《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自行进行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火灾事故处理卷中“关于五化线混线引燃原告库房的调查分析报告”是爱民消防大队要求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作出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爱民消防大队了解到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负责发生火灾线路的维护,并且签订了相关合同。考虑到该起电气火灾的特殊性,电业部门的行业专业性,爱民消防大队要求配电运检工区将火灾前后线路维修、该起电气火灾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便于现场勘验、比对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火灾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于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原告的举证责任为:1.承担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后果(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2.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3.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导致原告的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免除原告后两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虽该火灾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确认火灾原因及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的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构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在性质上是一种统计数据,仅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统计,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故原告赢美印刷公司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失187900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项损失进行证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实发性,因发生火灾及修整、恢复、重建等行为致使相关的物证灭失,加之原告单方面认为消防部门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受损财产定损后,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而没有对火灾现场进行保护或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存留证据,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庭审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还举示了部分被烧物品的照片、受损物品发票、建房合同书等,结合消防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时,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申报的受损财产数量、项目、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等项目进行询价、比对核查,以及消防卷宗内的被烧物品及库房的照片、勘查笔录等,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申报情况及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受损物品的存在及购置价格等证据,根据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165587元给予保护。四被告虽抗辩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以及消防部门定损列表所列举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数量及价值等,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清单在鉴定物灭失情况下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等,因既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起火建筑物系原告公司院内于2013年搭建在三被告自维专用高压线路下、四周为彩钢瓦、顶棚为单层彩钢瓦结构、用于存放废旧纸毛子、PS版等物品的库房,没有合法审批、消防验收。另外,从该库房建造的时间上可以确定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先于简易库房的搭建,原告在搭建时应知晓高压线下设置搭建物的危害性,在危险并存的情况下库房内又不设置消防设施,并存放大量的废旧易燃纸毛子等物品,也是加重危险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安全防范等注意义务,受损库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合法审批,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鸿利化工公司因自维专用线路出现故障而委托被告供电公司给予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巡线不到位,致线路短路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其作为故障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自维专用线路无人巡视维护、周围树木自然生长超出运行规程标准,以及维修过程中应被告供电公司要求对故障线路段巡线不到位,导致树枝横落搭到运行线路上造成线路短路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供电营运规则》第四十六条: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部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具有负责10千伏及以下的电网运行、安全、维护管理职能,应当知晓安全运作和维护管理的基本操作规程,作为接受线路维修的受委托方在一定的职业背景下对故障线路维修过程中仅是要求委托方进行巡线,其并没有严格按着操作规程履行巡线和确保无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进行送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高压电瓷公司、三都纸业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其既未举证证明,也没有应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结合被告鸿利化工公司与供电公司在委托维护过程中就巡线义务归属约定不明确等情形确定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鸿利化工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3177.40元(165587元×20%),被告鸿利化工公司承担66234.80元(165587元×40%),被告供电公司承担66234.80元(165587元×4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66234.80元;
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34.80元;
三、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8元,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各负担147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各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淑红
审判员 吴钝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王梓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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