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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诚信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诚信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梁光华,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韩春东,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忠,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原告牡丹江市诚信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荣涛、于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递交了对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2016年6月5日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备案材料,以核实其印章。由于本案情况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与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忠、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辩驳从2000年至今其一直使用的是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说明复印件上加盖的“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02040012505”这枚公章,其同时出示2016年9月26日的证明中加盖的印章却是“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2302040012505”,且这份证明的内容也称“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2302040012505”这枚印章自2014年开始使用至今,为该公司唯一印章。不仅如此,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关于向穆棱市下城子法庭申请调取证据的报告上加盖的均是“齊齊哈爾市交通建築安裝有限責任公司2302040012505”这枚印章。在基础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在该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从1995年8月份至2009年3月份,虽然出现过“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853876-6”和“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02040000054”这枚印章,但更多出现的则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枚印章。上述事实表明,在2009年4月份之前,被告经常使用的印章为“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此前后,被告还使用了其它印章。被告不能证实其使用的印章具有唯一性,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而被告并未证实于淼盗用了其曾使用过的印章,未证实涉案的澳普尔商务会馆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至于其是否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农民工保证金、是否取得开工许可证,并非认定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承包工程造价300万元及以下各类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总造价不足10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
关于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要求追加穆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穆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澳普尔商务会馆的建设单位,原告未证实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其施工,亦非被告将该工程转包其施工,且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穆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
经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最终确认涉案的工程量为600.18立方米,而根据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840252元。但原告要求按穆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的最终结算价格631000元计付工程款,并自认穆棱经济开发区已经支付其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其材料款9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牡丹江诚信基础工程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4%从2012年12月计算欠付工程款至2016年9月共计46个月利息75440元,2012年10月19日穆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牡丹江市科研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即对原告施工的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工程做出了基桩检测报告,结合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交通建安公司约定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结束35天内付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诚信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利息75440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85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2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松 审 判 员  许宗磊 代理审判员  苏正利

书记员:曹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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