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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诉于敏、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
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于敏
郭淑娟(黑龙江法律援助中心)
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孟某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田鹰,该采石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敏,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与被告于敏、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于敏申请,追加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孟某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的负责人田鹰及其委托代理人侴喜金,被告于敏、海林市融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且有被告于敏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未盖有来源单位的公章,且明细合计金额与买卖关系发生的金额不符,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于敏对证人孙波、姜平证实的是于敏雇佣司机到英某采石场拉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敏雇佣司机到英某采石场拉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于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料。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类,该情况说明是诉讼参与人融汇公司的主观形式表述,不能作为抗辩的证据。该情况说明是在本案立案后的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显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原告到融汇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查找,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人李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电话也始终关机,无法联系。因此,该委托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且该说明只能说明于敏与某公司存在代办委托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其发生买卖的过程中,于敏没有向原告表明是何人委托了她,如果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那么必须向原告出具委托单位的委托文件或委托单位的公章,明确委托人身份。而事实上,原告与于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于敏或者融汇公司从没有向原告释明该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该委托法律关系存在,今日就不需要出示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于敏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候是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其委托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融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知道该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于敏提交的情况说明盖有融汇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融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融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发票5张。证明2015年第二被告供给龙建公司砂石料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融汇公司和龙建公司是否发生货物买卖与本案没有关系,任何两个公司都可能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与原告和于敏的买卖关系并没有重复发生。本案的诉争金额是193000元,第二被告提供证据的金额与本案诉争金额不符,该发票是龙建公司和融汇公司买卖过程产生的发票。
被告于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收条6份。证明第二被告通过于敏向孟某支付砂石料款208000元,从而说明第二被告与孟某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而非是与原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是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确定开庭时将该证据递交给法院的,而且是在审判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方要取了该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是原告的中间人在收取被告于敏付款时给开具的,而非是给第二被告开具的。该收据上已明确写明英某采石场是收款单位,至于经手人是谁又有何妨,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给谁付的款。
被告于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融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孟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于敏通过第三人孟某在原告处购买石料、石粉等砂石料共计产生货款401770元,已通过第三人孟某给付货款2080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未能给付。
被告融汇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原材料,委托权限为:代购砂石材料谈判事宜(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验收材料票据的签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于敏通过中间人孟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于敏抗辩主张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孟某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通过被告于敏雇车到原告处拉砂石料、到原告处对账的行为及收据上已写明“英某采石厂”字样可知,被告于敏是清楚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是本案原告,且第三人孟某表示其本人在买卖关系中只是中间人,并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诉争的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主体适格。
审理中,被告于敏向本院申请追加融汇公司为被告,称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融汇公司,是被告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原材料的,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人应是被告融汇公司,而不是被告于敏。被告融汇公司也支持被告于敏的上述观点,并为被告于敏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融汇公司于立案后为被告于敏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可视为是对被告于敏受委托代理行为的承认。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于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于敏与被告融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于敏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后,对原告坚持向被告于敏主张债权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损失从被告于敏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开始计算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货款193000元;
二、被告于敏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到2080元,由被告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且有被告于敏的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未盖有来源单位的公章,且明细合计金额与买卖关系发生的金额不符,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于敏对证人孙波、姜平证实的是于敏雇佣司机到英某采石场拉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敏雇佣司机到英某采石场拉货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于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料。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类,该情况说明是诉讼参与人融汇公司的主观形式表述,不能作为抗辩的证据。该情况说明是在本案立案后的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显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原告到融汇公司的注册登记地查找,该公司不存在,公司法人李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电话也始终关机,无法联系。因此,该委托的真实性有待商榷。且该说明只能说明于敏与某公司存在代办委托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其发生买卖的过程中,于敏没有向原告表明是何人委托了她,如果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那么必须向原告出具委托单位的委托文件或委托单位的公章,明确委托人身份。而事实上,原告与于敏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于敏或者融汇公司从没有向原告释明该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该委托法律关系存在,今日就不需要出示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于敏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时候是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其委托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融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不知道该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于敏提交的情况说明盖有融汇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融汇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被告融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发票5张。证明2015年第二被告供给龙建公司砂石料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融汇公司和龙建公司是否发生货物买卖与本案没有关系,任何两个公司都可能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与原告和于敏的买卖关系并没有重复发生。本案的诉争金额是193000元,第二被告提供证据的金额与本案诉争金额不符,该发票是龙建公司和融汇公司买卖过程产生的发票。
被告于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收条6份。证明第二被告通过于敏向孟某支付砂石料款208000元,从而说明第二被告与孟某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而非是与原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是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是第一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第一次确定开庭时将该证据递交给法院的,而且是在审判员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方要取了该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是原告的中间人在收取被告于敏付款时给开具的,而非是给第二被告开具的。该收据上已明确写明英某采石场是收款单位,至于经手人是谁又有何妨,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是给谁付的款。
被告于敏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孟某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融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且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孟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于敏通过第三人孟某在原告处购买石料、石粉等砂石料共计产生货款401770元,已通过第三人孟某给付货款2080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未能给付。
被告融汇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2015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原材料,委托权限为:代购砂石材料谈判事宜(价格、数量、质量标准等)、验收材料票据的签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被告于敏通过中间人孟某介绍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于敏抗辩主张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孟某而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通过被告于敏雇车到原告处拉砂石料、到原告处对账的行为及收据上已写明“英某采石厂”字样可知,被告于敏是清楚买卖关系的实际相对人是本案原告,且第三人孟某表示其本人在买卖关系中只是中间人,并明确表示不主张本案诉争的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争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主体适格。
审理中,被告于敏向本院申请追加融汇公司为被告,称砂石料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融汇公司,是被告融汇公司委托于敏向孟某代办购买砂石原材料的,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人应是被告融汇公司,而不是被告于敏。被告融汇公司也支持被告于敏的上述观点,并为被告于敏出具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融汇公司于立案后为被告于敏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可视为是对被告于敏受委托代理行为的承认。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于敏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方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原告不知道被告于敏与被告融汇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被告于敏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后,对原告坚持向被告于敏主张债权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逾期付款损失从被告于敏于2015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开始计算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四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英某采石场货款193000元;

二、被告于敏从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到2080元,由被告于敏负担。

审判长:付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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