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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西安区利某建材经销处与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利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负责人周展军,女,该经销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620.5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材施工合同。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共计360101.5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20.57元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恒基房地产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石材总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现尚欠原告32964.6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按施工合同履行完相关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60101.57元。2.2014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材共计53940元,与工程结算汇总表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恒基房地产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恒基房地产签订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项目中,工程款暂定价为293597元,工程结算款最终按实测工程量计算。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其中包含材料、C区单元外台阶、场区石材铺装、景观镜面水池、零星工程项目,工程造价确认为360101.57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304481元,尚欠55620.57元。
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利某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利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地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恒基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恒基房地产之间签订的石材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要求被告恒基房地产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562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利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恒基房地产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石材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60101.5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304481元,尚欠工程款55620.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材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中国黑石材双方约定的价格是120元每平方米,应以此作为结算价格,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的人员是现场工程师,盖章也是工程部的章,不能确认工程价款,故被告坚持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计算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按实测工程量计算,双方已经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工程结算汇总,实际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60101.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自认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的是该公司的工表师袁雷成,总工程师张毅,核算部核算工程师程文庆,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工程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统计的工程项目及核算的工程造价等内容即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只收到了中国黑石材78.84平方米,该工程共有141.16平方米的石材没有供货”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西安区利某建材经销处工程款人民币5562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被告牡丹江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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