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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
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

原告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某绥东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红丽,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辩称:此费用是被告公司上一届领导在位时遗留的问题,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30%。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广告合同关
系,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广告发布费、违约金及数额。
审理中原告莲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实景图、电子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布广告,广告费30万元,被告给付10万元,尚欠20万元广告费未给付。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广告费确已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哈某绥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原告莲花公司与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哈某绥东公司;乙方:莲花公司;甲方同意在乙方位于G10国道K173+150上大型单立柱户外广告牌发布广告,广告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广告发布费:叁拾万元,本合同签订生效20日内支付壹拾万元,一年一付,单方终止合同,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数额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在上述地点发布广告,被告支付10万元广告发布费,剩余20万元广告发布费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公司为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发布广告,双方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
原告莲花公司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广告费2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被告提出曾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莲花公司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广告费2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数额50%支付违约金,此标准高于月息2%的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的广告费20万元,因合同约定广告费一年一付,广告费20万元的违约金是85200元(其中广告费10万元的违约金是546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另外一笔广告费10万元的违约金是306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公司为被告哈某绥东公司发布广告,双方之间成立广告合同关系。
原告莲花公司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给付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广告费20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广告费的义务。被告提出曾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发布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莲花公司要求被告哈某绥东公司给付违约金人民币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广告费2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数额50%支付违约金,此标准高于月息2%的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的广告费20万元,因合同约定广告费一年一付,广告费20万元的违约金是85200元(其中广告费10万元的违约金是546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另外一笔广告费10万元的违约金是306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莲花广告包装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2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8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哈某绥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慧媛
审判员:杜兆锋
审判员:梁莎莎

书记员:王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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