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春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05元,因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退还25305元,余额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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