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女,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宝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因周某某与黑龙江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标的;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此次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0%,直至借款到期日。为保证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购买海某小区4号楼1层01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权利人为蔡琳琳(系原告工作人员)的房屋预告登记。此后因第二被告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原告将第二被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25户。2014年7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至2014年7月8日的利息80万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该调解书生效后,第二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14户房屋委托评估拍卖,第一被告作为案外人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10执异142号裁定,驳回了第一被告的异议请求。此后,第一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一被告的诉请,判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本案诉争房屋。在第一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时,原告方才得知第一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合同纠纷之诉,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两次抵顶、一次抵押,现权利人应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法院确认以上关系,并进一步确认本案诉争房屋所依据的《海某小区定购协议》有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依据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人民法院不得依原告的申请执行本案诉争房屋。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周某某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以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涉案房屋预告登记人是蔡琳琳,执行异议之诉的两审判决均认定房屋预告登记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预告登记无效,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不具备预告登记权利人身份,只对海某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因此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民事权益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从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送达给被答辩人手中开始,而不是从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开始。被告向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的时间在2016年9月之前,牡丹江中院驳回异议裁定的下发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执行异议的书面审查法定期限是15日,牡丹江中院通知原告的时间最迟应该在2016年10月16日,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提出撤销民事判决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撤销的法定理由。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海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口县海某小区4号楼015号房屋不能作为原告的执行财产。原告是在收到中院的执行异议后确定了权利受到侵害后才向林口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二,复印自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146号卷宗中的林口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林口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案件时,用复印件和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了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使原告利益受损。证据三,权利人为蔡琳琳,编号为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及登记明细。证明:蔡琳琳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是海某小区4号楼015号房屋的预登记权利人,林口县人民法院在未通知权利人的情况下作出了(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对基本事实未查清,程序违法。被告证据一,2012年7月15日刘瑞生出具的借据、2012年10月16日刘瑞生出具的声明及海某小区刘瑞生承包工程付款明细各一份。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形成房屋订购协议之前,存在工程款抵顶、抵押,四方顶账的事实。(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提供了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原件退回给当事人。原告认定上述案件程序违法、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事实。证据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黑民终251号判决书。证明:经过两级法院认定,原告方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而是为了借贷关系提供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登记无效。被告周某某实际占有诉争房屋并非是依据与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订购协议书所确认,其它证据亦可证明被告周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事实。证据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执异142号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时效。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拖欠案外人刘瑞生工程款,将林口县海某小区4号楼015号门市作价1497600元抵顶给实际施工人刘瑞生。因刘瑞生拖欠案外人王文利使用费和农民工工资等费用,故刘瑞生将该房屋抵押给王文利。周某某向刘瑞生索要河沙款时,刘瑞生表示无力偿还。经协商,周某某与刘瑞生、王文利达成协议:刘瑞生将海某小区4号楼015号门市作价85万元抵顶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55万元现金给王文利,取得该房屋,剩余30万元折抵刘瑞生拖欠的河沙款。2012年10月16日,周某某与刘瑞生、王文利至海某房地产公司,海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刘瑞生的要求,重新给周某某开具了015号门市房的《海某小区定购协议》,明确购买人为周某某,价格为1497600元,购房款由刘瑞生工程款抵顶。2013年8月12日,周某某从海某房地产公司处领取了015号门市房钥匙,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使用至今。2014年9月18日,海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海某房地产公司以海某小区部分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周某某取得的海某小区4号楼015号门市房产权,周某某将双方之前签订的有关该门市房的《海某小区定购协议》及交款收据归还海某房地产公司;周某某负责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海某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林口县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林口县规划局告知周某某该土地是绿化用地和专用通道,不在规划范围内,未予批准。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与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海某房地产公司向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借款300万。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海某房地产公司与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职员蔡琳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购买海某小区4号楼1层01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权利人为蔡琳琳的房屋预告登记。因海某房地产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起诉至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前偿还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本金及利息。调解生效后,海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牡丹江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某某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16)黑10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某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于2016年10月28日送达给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因协议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不能仅依据双方约定而发生法律效力。因置换的土地不能实现建设用地的目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未生效。周某某要求解除未生效的《置换协议》是为了维护其自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置换协议》解除后,被告周某某与海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未签订置换协议以前的状态,即恢复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某与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015号门市房定购协议时。被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将015号门市房的《海某小区定购协议》及交款收据归还给周某某,并交付房屋。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蔡琳琳虽然办理了海某小区015号门市房的预告登记,但是在周某某与海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门市房定购协议之后,且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牡丹江融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受让人,蔡琳琳对该房产办理的预告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对原告主张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的理由,不予支持。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因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而致使其申请执行的权利无法继续实现,在2016年10月28日收到(2016)黑10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之后的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牡丹江融通贷款公司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