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白某食杂店,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韶山路。
经营者刘玉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38613081F,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柏胜,该公司营业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白某食杂店(以下简称白某食杂店)与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某食杂店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白某食杂店委托代理人吕萍、李艳双、被告顶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柏胜、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白某食杂店常年经营顶津公司康师傅品牌饮品。
赵威系经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白某食杂店等处。白某食杂店将其购买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给赵威,并定期向顶津公司业务员报其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相应饮品送至白某食杂店处。
2014年10月31日,赵威给白某食杂店出具存据,上载明:存康师傅550ml矿泉水210件整。
同日,赵威给白某食杂店出具存据,上载明:存1.5L康师傅水96件整。
赵威给白某食杂店出具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4张,上载明内容一致:店名为小白某,康师傅(500ml)茶40件。谭云在其中1张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中注明:10月31日加茶7件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
关于顶津公司是否应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白某食杂店基于赵威系顶津公司业务员引荐至其经营场所,且其一直将购买的顶津公司康师傅饮品的货款交付给赵威,并由顶津公司业务员定期走访或向其报需要货物情况,由赵威将产品送至白某食杂店等处这一事实,认为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顶津公司,在情理之中。白某食杂店为了获取更多的优惠和利润,在顶津公司业务员通知其开展促销活动后,改变了货到付款而采取预付货款的方式,前提是基于对顶津公司的信任。白某食杂店举示的康师傅饮品订货会收据中虽加盖了牡丹江市爱民区峻杨食品批发部的公章,该批发部即便系赵威经营,亦不能以此排除赵威存在批发部经营者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两个身份。白某食杂店基于此产生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白某食杂店与顶津公司在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行为中均存在瑕疵;白某食杂店未对赵威的身份进行审核;而顶津公司业务员将赵威引荐给白某食杂店等,且未对其不属于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告知,亦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由此可见,顶津公司的行为瑕疵更大,其在本案诉争事件中具有过错。综上,因白某食杂店对赵威系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认知系善意、合理的,且顶津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顶津公司理应就赵威的行为对白某食杂店履行义务。白某食杂店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其对谭云属顶津公司工作人员的合理认知的情形,故顶津公司不应对其中谭云签字确认的7件康师傅茶履行义务。本案中,白某食杂店已将货款交付,赵威给其出具存据及收据,确认欠其产品种类及数量;现白某食杂店要求顶津公司给付尚欠的产品,顶津公司理应履行给付义务。虽然本案收据中载明的茶规格为500ml,但因该产品规格现已为550ml,现白某食杂店要求顶津公司按照康师傅小瓶茶饮品的现有规格550ml履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白某食杂店康师傅品牌550ml茶160件(15瓶/件)、550ml矿泉水210件(24瓶/件)、1.5L矿泉水96件(8瓶/件);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白某食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白某食杂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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