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玉丰铝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负责人:刘晓明,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牡丹江市。
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玉丰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牡丹江市爱民区玉丰铝塑门窗加工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牡丹江市爱民区玉丰铝塑门窗加工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红波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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